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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益豪(下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訊問後已坦承犯罪 ,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販毒 集團人數眾多,具幫派性質,組織分工完整,部分甚至有刪 除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就犯罪分 工、利得、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衡情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 滅證之虞;另本件起訴事實即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顯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以 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司 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 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茲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清楚說明抽成載貨之流程、地點,而同案被告劉兆緯業 經羈押,作案手機也已查扣,被告具保在外並無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本件為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自無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至有關槍砲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其餘共犯 供述前後不一,槍枝又不在被告處所查扣,被告僅係陪同試 槍時遭監視器拍攝,實無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請斟酌上情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加入胡 竣杰、劉兆緯、黃彥滕發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並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抽成等事實,惟就113年4月17日後販 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則均矢口否認,而本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 型犯罪,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販賣毒品使用公 機為聯絡工具,以此脫離與各個犯罪人關聯性之設計,被告 更於偵查中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詳下述), 被告就自己本身涉案之主要犯罪情節部分,更於偵查中、原 審中已數度翻異說詞、避重就輕,均保有「一定脫罪」之空 間,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能所處重刑相較,被告即存 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 ,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就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已高達17件言,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防被告再犯 ,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滅證之 虞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認罪」,然就113年4月17 日以後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乙節,被告仍有所翻異、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被告被訴之起訴書附表1-1至5-1 等17次販賣之事實中,屬113年4月17日以後之部分即高達12 件,可認被告就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仍然避重就輕,尚待釐 清。復被告於陳國豪113年5月7日為警拘提後,即透過友人 聯絡與陳國豪見面,確認陳國豪筆錄內容,更詢問相關其他 毒品所在、要求陳國豪將毒品交付他人以「拼」(即籌措) 交保金等情,業經陳國豪供述明確(見偵19562卷第8-9、15 2-153、170-171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 462卷第250-251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已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以被告於販賣毒品組織中擔任無需 實際接觸買家之「派貨、補貨」相參,其掌控毒品來源、貨 源,更曾經管理公帳,個人分潤即達2成,屬較為核心階層 ,對於較下階層之送貨共犯「小蜜蜂」,知之甚稔、亦有相 當之控制力,可認被告對於113年4月17日以後之毒品派貨、 補貨分工情形,有勾串、滅證之虞。故被告辯以:業已全部 坦承,並無勾串、滅證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 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京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李依珊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向李依珊 索取1次新臺幣(下同)5元、及向另一路人索取10元,再向 李依珊錄影畫面中之路人索取2次、共計至少10元之零錢, 至此被告向該路人以及李依珊共詐得15元以上之款項,足認 被告所得已經超過被告所聲稱僅需5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有 持續向不特定之路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並致不特定之路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5元以上之財物。另李依珊交付5元予被告時, 已告知被告不得再向其他不特定之路人索取零錢,嗣後發現 被告仍向不特定路人索取零錢,李依珊始悉受騙,可認李依 珊係因被告之欺瞞言論而陷於錯誤,未出於自願而交付5元 予被告。  ㈡被告雖抗辯: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才會向李依珊請求資助 云云。然臺北市民敬老悠遊卡每月1日自動撥款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點數480點,且搭乘公車有半價之優惠,即搭乘公車1 段票8元(扣款敬老悠遊卡8點),2段票16元(扣款16點) ,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6日,為敬老悠遊卡撥款日 後5日,即發生點數480點不夠使用之情事,顯然與常情有違 。且敬老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實宜函詢悠遊卡公司被告敬 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以確認案發時被告敬老悠遊卡點數是 否用盡之情事。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依珊 之陳述、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向李依珊請求 資助5元,並取得李依珊交付5元,又另向他人求取車資等情 ,然以敬老車資費計算,李依珊交付之5元、另向他人借得 之5元或10元,仍無法支付長程車資,則被告除李依珊外, 又再向他人求取車款,尚難認屬施用詐術。至李依珊所稱被 告向其他4、5人借款、他人告知已交付被告10元乙節,並無 補強證據可佐,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詐欺之 構成要件事實。上開論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 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當日實際所得之金額言:   1.以李依珊拍攝檔案113年2月6日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 確有路人交付物品予被告,然因李依珊之拍攝距離,無法 清楚確認被告取得之實際內容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在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5-38頁),是被告究否取得金錢?倘若為硬幣, 幣值若干、或1元或5元?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李 依珊攝得之路人處、與自李依珊處取得之金錢合計,尚難 逕認被告已取得15元。   2.李依珊固曾陳稱:還有一個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情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李依珊就「聽聞另一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 等節,即屬聽聞「該路人」於法庭外所陳,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續向他人索討,業已取得逾15元 云云,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所需車資言:李依珊於警詢業已陳稱:被告表示「妳 有5塊錢嗎?我要搭公車錢不夠,腳痛真的要坐公車沒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並未向李依珊詐稱「 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之情。而以一般乘車若無敬老悠遊卡 ,乘車每段票15元、2段票則需30元,以敬老身分搭乘公車 ,需以敬老悠遊卡搭乘,方為1段票8元、2段票16元,則被 告當日是否攜帶敬老悠遊卡?是否僅需搭乘1趟單程票?其 目的地為何處?所需總車資為若干?僅需5元即可補足全部 車資?均屬不明。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敬老身分,並有敬 老悠遊卡,本件事發之日甫撥款補助數日應尚有餘額,可認 被告向他人索取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需之車資云云,均為臆 測,故無再為函查敬老悠遊卡餘額之必要。  ㈣況本件李依珊已自承:我當時給被告5元的時候,我是半信半 疑,那就拿5元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是可認李依 珊主觀上對被告所言均存有懷疑,故而並未陷於錯誤,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以:我當天坐車匆忙忘了帶錢包,要下車時卡 片餘額不足,也找不到零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惟搭 車欲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實將因無法支付該趟車資而無法 下車,並無可能下車後、在站牌向他人索討。被告上開辯解 固無足採,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 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京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京香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 告訴人李依珊佯稱:伊還差新臺幣(下同)5元不夠搭公車 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予魏京香,嗣李依珊 見魏京香仍接續向不特定之3至4名路人,索討5元車資,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忘 記帶錢包,且敬老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才會向告訴人請求資 助,且因為我所需之車資為16元,才會陸續向其他路人借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在公車站等車 ,突然被告向我說他要搭車錢不夠,問我有沒有5元,我當 場跟被告說我在18歲的時候就遇到這樣的情形,也是有人跟 我說要搭車錢不夠,我給被告5元後,我又看到被告去向其 他4、5個人要錢,第2個人跟我說他給被告10元,我就去跟 被告說這是詐騙行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向我借錢,是向 我騙錢,我也有錄到被告去向另一人要錢的畫面等語(見偵 一卷17至18頁;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可知被 告確實有以車錢不夠向告訴人請求資助車錢,及另外再向1 人請求資助車錢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陸續再向其他4、5人 請求資助車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倘被告如有對數人請求資助車費, 然設籍於臺北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投現付公車費,一段 票以半票8元計費,且搭乘行駛路線較長的路段,則需給付1 段票以上的車資,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因臨時零錢不足,向 路人請求資助5元搭公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 背,且5元不足支付公車車資,是縱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 人借5元後,另以同一理由再向另一人借5元、甚至10元,亦 可能僅為湊足車資,則是否僅以被告有向數人請求資助車資 ,即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實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給被告5元時也是半信半疑, 我也沒有寄望被告要還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的地址,所以 也不可能還錢,我當下的想法借是沒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既 有懷疑被告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對於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 自願提供5元給被告甚明。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給予5 元予被告時陷於錯誤,故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 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1

TPHM-113-上易-106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 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 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 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 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 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 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麗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表示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遭詐騙逮捕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出具通知表示業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為殘疾人士, 謀生困難,經濟窘困,沒錢請律師,無法易科罰金,若在獄 中也是添大家麻煩而已。抗告人係輕信臉書所載方遭人詐騙 ,提款卡又被人偷走,實在冤枉,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政府不痛不癢云云。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 畢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重 複執行同一案件,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另以 :遭人詐騙、實有冤枉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273-202411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 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 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 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 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 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 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 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 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 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 (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 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 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 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 」,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 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 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 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 ,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 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 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 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 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 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 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 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 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 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 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 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 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 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 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 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 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 、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 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 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 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 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 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 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 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 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 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 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 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 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 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 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 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 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 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 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 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 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 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 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 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 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 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 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 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 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 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 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 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 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 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甯心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甯心怡(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 12年7月14日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同日提出前開保證金後經釋放、旋 經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由原審法院裁定於113年3月14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經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 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密 集時間內涉犯加重詐欺罪多達91罪,且其對話紀錄中尚有介 紹車手之對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又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 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179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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