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珮貞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分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7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裕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133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有無法入睡、
血壓升高等症狀須人照護,委託親人鄭家綺照顧支出看護費
5,000元,另因事故後不敢開車,委託朋友簡信旭接送上下
班,支出交通費20,000元(單趟500元×40趟=20,000元),而
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約為25,000元(後主張鈑金工資4,700元
、塗裝工資8,500元、零件預估10,270元,合計23,47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1.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550元)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
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10年9月17至21日)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固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110年度加班/補休登記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51頁)。惟觀諸其上僅記載:「9/17、8:00~17:30補休8
小時」,而補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定與看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
於110年9月16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9月
16日20時00分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訴外人簡信旭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核屬
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應屬有據。
4.車損修繕費用23,47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為2
3,4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修車費用為23,47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
00元;零件10,27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9月16日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0,27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027元(計算式:10,270×1/10=1,027),
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00元,合計14,227
元(1,027+4,700+8,500=14,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27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2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前月薪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土水工,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
第5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
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車損修繕費用14,2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計54,77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