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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聲 請 人 葉名宸 住屏東縣○○鎮○○里○○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葉朝珅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代 理 人 羅榮義 顏嘉暉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移調字第1 號(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沈詩雅 到場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調解委員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TOYOTA YARIS 1500C.C 自小客車之變速箱系統、引擎系統及前方攝影機保證已修繕 完竣,安全無虞。 二、相對人同意就前項之自小客車依原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保 固期間自112 年12月10日起算,保固四年或里程數12萬公里 (以先到為準),其中就前項所載三個修繕部分,再延長保 固期間1 年或里程數2 萬公里(以先到為準)。 三、聲請人同意於114 年1 月10日前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取回第一 項之自小客車。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葉朝珅 相對人代理人羅榮義 林怡妏 顏嘉暉 調解委員林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沈詩雅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4-移調-1-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路○段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別代理人蔡慶泰住○○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06

PTDV-113-聲-71-20250106-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珮貞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分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7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裕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133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有無法入睡、 血壓升高等症狀須人照護,委託親人鄭家綺照顧支出看護費 5,000元,另因事故後不敢開車,委託朋友簡信旭接送上下 班,支出交通費20,000元(單趟500元×40趟=20,000元),而 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約為25,000元(後主張鈑金工資4,700元 、塗裝工資8,500元、零件預估10,270元,合計23,47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1.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550元)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 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10年9月17至21日)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固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110年度加班/補休登記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51頁)。惟觀諸其上僅記載:「9/17、8:00~17:30補休8 小時」,而補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定與看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 於110年9月16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9月 16日20時00分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訴外人簡信旭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核屬 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應屬有據。  4.車損修繕費用23,47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為2 3,4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修車費用為23,47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 00元;零件10,27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9月16日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0,27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027元(計算式:10,270×1/10=1,027), 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00元,合計14,227 元(1,027+4,700+8,500=14,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27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2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前月薪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土水工,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 第5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 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車損修繕費用14,2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計54,77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2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丁紫涵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Pchom 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9 時13分許、111年10月15日0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 48100號卷第179至18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583303 號卷第15至3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 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 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成年且 曾從事木工、加油站工作,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44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70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3、2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基上,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 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 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3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清煌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莊景順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2號卷第25、27至37、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上開 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卷第13至1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陳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訴-825-20241225-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判斷,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 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有就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審查,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 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 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 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 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 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 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且此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並非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再審聲 請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5

PTDV-113-聲再-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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