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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之100公尺電線玖捆、22mm之 100公尺電線、8mm之90公尺電線各參捆、伸縮鋁梯壹支、長1英 尺之水管拾伍支、1.5尺水管拾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 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邱偉育所有之電線、鋁 梯、水管、配電箱及現金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45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所竊A型鋁梯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餘竊得之物則未 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 8mm之90公尺電線各3捆、伸縮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 、1.5尺水管10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各1個、現金 4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被   告 莊志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1時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邱偉育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旁倉庫,趁四下無人之 際,竊取邱偉育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 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3捆、8mm之90公尺電線3捆、伸縮 鋁梯1支、A型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1.5尺水管10 支、大電配電箱1個、三相電配電箱1個、配電工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共計16萬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伸 縮鋁梯1支拿至蔡佳明經營之順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邱偉 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並在該倉庫旁之香蕉園,扣得A型鋁梯1支(已發還)。 二、案經邱偉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沒有去這倉庫偷東西, 變賣的鋁梯是5-6年前在美濃區美濃湖附近一間電纜公司上 班,需要工作梯,我向要離職的師傅購買的云云。  ㈡告訴人邱偉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佳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莊志彬之母親劉秀庭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各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TDM-114-簡-482-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橋南路與 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之「左轉」更正為「右 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森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林沛君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月,右腳需穿戴 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或輪椅助行,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曾森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沛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曾森宏車輛突 然右轉而緊急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林沛君因而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 骨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森宏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轉至一半聽聞後方聲音而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當下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騎至該處因而倒地,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前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 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造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9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吳志文住處廚房,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兼衡其於 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其中105元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其餘1,095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雖意識清楚,然因四肢癱瘓無法自行 活動,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 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其中105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其餘1,09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095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陳廷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即鄰居吳志文住處,趁其住處無人之際,侵入其住處之廚 房內,徒手竊取吳志文放置在廚房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吳志文發 現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陳廷榮花用剩餘之款項105元(已由吳志文領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陳廷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TDM-114-簡-479-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登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徐登 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登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過失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逃逸 ,增加被害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害人2人傷勢非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樓配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徐登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先後 與同向由彭建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 由林佳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 登富因而人車倒地,且傾倒之機車再撞擊同向由陳緯玲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建傑受有左手臂擦傷之 傷害、陳緯玲受有左腳背破皮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登富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登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佳姍即35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 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致人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由「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 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07

CTDM-113-交簡-2415-202503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 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7

CTDM-113-審易-1394-2025030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沛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蕙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澄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證人梁景榕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再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撕裂 傷3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上臂、右胸、左小腿、左手第 五指)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沛璇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謝蕙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6

CTDM-113-審交易-1000-202503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宗賢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我可以提出3 萬至5 萬的交保金 。 二、被告在偵查中保證金伍仟元已經被沒收,顯然具保無法擔保 被告逃亡之可能,且審判中多次傳喚不到,有逃亡之事實, 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壹年以上之罪,縱使提高交保金額到 伍萬元,也無法認為對被告有足夠的拘束力,具保停押之聲 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3

CTDM-113-審金易-37-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平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 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至全部 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 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 人乙○○,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5期 款項合計1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45、71、73頁,金簡卷第25、29、35、39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餐飲業老闆,月收入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1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7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至 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2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3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3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18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4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5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6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暱稱「呂宗耀」,向乙○○提供股票分析訊息,再提供「 ToneTrade」平臺供乙○○投資股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輾轉匯款 至甲○○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臺幣 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外幣帳 戶內之款項,即兌換為美金後,再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10月間,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其友人「洪君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甲○○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內,及兌換為美金後,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侯幸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文雅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國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維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麒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榮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郭苡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棠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劉冠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2025-02-27

CTDM-113-金簡-701-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LINE暱稱「 李沐心」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27至31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獨居,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書賠償1萬5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 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 卷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心」( 下稱「李沐心」)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 員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沐心」於112年2月間聯繫甲○○,向甲○○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網站「沃爾瑪」進行投資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復依照「李沐心」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直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李沐心」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甲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沐心」使用,並依「李沐心」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李沐心」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沐心」,「李沐心」說要使 用「沃爾瑪」進行投資,所以需要一個收款帳號,要我以本 案帳戶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收受的款項是「 李沐心」詐欺告訴人之款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 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 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 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 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者,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 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 知之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不應輕易提 供他人使用,竟仍在「李沐心」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本案帳戶提供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是被 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挪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匯 入不法款項並代為轉帳、提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不僅對此始終未能提出其 與「李沐心」相關之對話紀錄足資佐證,更係自行將所 有與「李沐心」之對話紀錄刪除,衡諸常情倘因他人而 致使自身遭到檢警機關列為被告身分偵查,應會將此等 重要可自證清白之對話紀錄保存作為本案重要證據,被 告卻捨此不為而將此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用意為何顯 然令人質疑,若非因與該他人之行為目的本為自身所明 察,尚難想像會於面臨刑事責任之風險下將此等重要證 據刪除,顯見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被告應係 以協助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跟「李沐心」透過網路 認識等語,足見被告就「李沐心」之個人資訊係全然不 知,難認被告與「李沐心」間有何深厚之交往信任情誼 可言,而被告針對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李沐心」 購買虛擬貨幣,於警詢所供述之內容,至偵查中經檢察 官反覆訊問細節,均無從一一回答,更連其所要收受之 款項要作何用、要投資何等貨幣等重要情節,均無從應 答,則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毫無往來基礎之人 為此協助,又為何連所要投資之目標為何均毫無理解, 均已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正常之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任由 他人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並要求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絕非一般 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益徵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 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沐心」, 甚至依「李沐心」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 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 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 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 ,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用以替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如前所述,是尚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 1萬元 112年7月10日17時48分 1萬0,015元 2 112年7月11日11時13分 1萬元 112年7月11日12時1分 1萬0,015元 3 112年7月12日13時29分 1萬元 112年7月12日14時53分 1萬0,015元

2025-02-27

CTDM-113-金簡-76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辜 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見審交易卷第49頁),然經本院3度移付調解,告訴 人均因故未到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刑事報到單3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57、75 至7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廳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辜鳳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鳳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大仁南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仁南路177巷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右後方有吳孟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辜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孟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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