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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25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9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1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餘290萬元與被告李泓緯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290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300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10萬元 ,若仍請求300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 證指出被告與該290萬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訴-2186-20250221-1

選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 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 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 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 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 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 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 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 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 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禹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 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5項 後段、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內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 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被告更係以他人名義承租 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及 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共犯自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舉,且本院就本案之審理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於此訴訟階 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審理過程之進行,因提出新證 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影響 上訴審就被告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影響後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訴-1421-202502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丞津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增訂公布施行,復修正公布為 該法第22條之規定並生效,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外,違者處以較一般洗錢罪 為輕之刑,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應加以適用,遑論伊係遭詐欺 集團被騙而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乃原審遽依第一審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改判所處科 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 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 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 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 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 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 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 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 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 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 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 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 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 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 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 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 ,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 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 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 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 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 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 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 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 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 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 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 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 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 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 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李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上訴人李麗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 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 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 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 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是第二審上訴攻防範圍究係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全部,或僅限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自應由 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予以明示,至遲應於審判期日由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陳述上訴要旨時,明示主張之。 從而上訴人於書狀或言詞陳述中,縱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有所爭執,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亦與前述「明示」之情形 有間,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宜由審 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倘法院於前揭情形 ,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自無從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本 件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觀諸其上訴理由,係爭執犯意聯絡 而指摘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1頁)   ;嗣原審於112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 辯護人仍援引前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指摘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嗣並具狀聲請調 查證據,以證明其並無犯意聯絡,及續以刑事答辯狀指摘第 一審判決有前述事實認定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43至245頁)。及至原審於113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固表示「我願意承認犯罪」,113年5月23日行審判程 序時,上訴人選任之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41頁),而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嗣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原審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亦未就此 闡明,以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前開書狀或言詞陳述既無從認為係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仍應認其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即有就全部經合法上訴部分為審判之義務 。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開認罪陳述, 遽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見原判決第1至2 頁),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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