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CHONG(中文姓名「陳智聰」)係馬來西亞外籍人
士,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入境我國,參與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肥肥」、「蝦蝦(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
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
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冒充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
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及供予在台期間生活費3 萬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
,即以LINE暱稱「陳婉玲」、「匯誠營業員」經由LINE誘使
徐熒芳加入向其佯稱:至「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不賠云云,使徐熒芳陷
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401 萬元予該集
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TAN CHEE CHO
NG被訴共犯範圍)。嗣徐熒芳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誠營
業員」又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才能申購云云,
而於籌款時為家人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與「匯誠營業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上開儲
值款項678 萬元。其後TAN CHEE CH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蝦蝦(兩隻蝦子符號)」指
示,先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
,列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下午5 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冒稱係「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
予徐熒芳行使後,向徐熒芳收取部分投資款項30萬元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志信」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
該集團供予生活費所餘款項1 萬1,188 元、收取款項30萬元
等物,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TAN CHEE CHONG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
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
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
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
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
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徐熒芳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
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徐熒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被告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詐欺贓款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鄭登耀等
職務報告、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
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匯誠資本公司
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徐熒芳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業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配合其
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
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
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
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
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匯誠資本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匯誠資本公司
該人員向告訴人徐熒芳行使,足生損害於徐熒芳、遭冒名
之匯誠資本公司、陳志信,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匯誠資本公司之印文、
陳志信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匯誠公司人員
,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
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
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警方掌控
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僅止於預備
階段,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云云,依上所述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
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
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
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上開被告本件所犯,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詐欺犯行,雖對告訴人詐害取款未
遂,惟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果,非因其己意中止
,所為仍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意,嚴重危害社會互
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衡其本件共犯情狀,仍無
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
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
,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 年10月19日入
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 年11月18日屆滿,有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竟於在臺期間參與加入
詐欺集團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筆記本等物,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
造之匯誠資本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因該等存款憑證業
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雖未果,然已自該集團獲取在台生活費3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花費所餘1 萬1,188 元亦經扣
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是被告上開生活費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部分1 萬8,81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每月1 萬元報
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
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提供誘捕被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信」工作證 2張 內有TAN CHEE CHONG相片 2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信」簽名、指印各1枚 3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內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5 筆記本 1本 內載有被告生活費支出、取款時間、金額 6 現金新臺幣1萬1188元 該集團供予被告生活費用餘款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徐熒芳配合警方偵辦提供投資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PCDM-113-金訴-254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