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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 萬元」補充為「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本案 起訴範圍)、4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 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方法」、「阿宅」、「ABC」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00年00 月00日生)、共犯陳○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 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丞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主動交付其 向共犯陳○丞收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有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頁),爰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 動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未屆期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 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除前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45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行另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 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印章17顆 5 黑色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大富翁」)與少年陳○丞(TELEG RAM帳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方法」、「阿宅」 、「ABC」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 ,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 」向乙○○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 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 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收據),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 精采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乙 ○○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 收據予乙○○後,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 。嗣陳○丞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前筆於該日16時許,經陳○ 丞至南投某加油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筆於同日10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 交予丙○○,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丙○○、陳○丞 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丙○○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與「永興-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部 好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丞、「ABC」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陳○丞、「方法」、「阿宅」、「A 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 成年,與未成年人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除已發 還告訴人之現金45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2-金訴-251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謝耀宗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解除並退還銀行帳戶凍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謝耀宗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8,0 00元至被告張伶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經銀行凍結, 爰聲請法院函知銀行解凍並退還上開被凍結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伶澐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分別對被害人呂哲宇、陳緯任、王世榕、蔡京樺、 洪維欣及聲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25日、26日,分別將1萬1,000元至232萬8,000元不等之共26 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 否認犯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  ㈡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 上午9時43分許止之期間陸續轉出款項後,該帳戶尚有餘額6 5元,其後除被害人洪維欣、陳緯任及聲請人分別匯款1萬7, 000元、3萬元、2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兩筆 金額分別5萬元、10萬7,000元之不明款項及兩筆金額分別為 126元、365元之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嗣臺北地檢署以111年7 月18日北檢邦知111他5260字第1119063517號函,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予以凍結扣押, 於同日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253萬2,556元(下稱本案帳戶餘 款)遭扣押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北地檢署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第493頁、本院卷第223至228 頁、第243頁)。  ㈢因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帳戶餘款仍有引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又本案帳戶餘款顯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案帳戶餘 款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本 案帳戶餘款直接發還聲請人。況縱本案帳戶餘款為犯罪所得 而應發還被害人,然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 體被害人,又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 本案帳戶餘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 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帳戶餘款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38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明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瑋所有之TYPE-C充電線1條,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公職退休、以退休金生活、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診字第1130948513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查被告竊得之TYPE-C充電線1條,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且上開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TYPE-C充電線之價 值88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旁 ,以徒手竊取張家瑋附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88元),得 手後 離去。嗣經張家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充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物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TPDM-113-簡-3426-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 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 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 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 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 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 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 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 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 ,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 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 ,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 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 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 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 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 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 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 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 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 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 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 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 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 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 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 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 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 ,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 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 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 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 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 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

2024-10-18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森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李秉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1961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3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葆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安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 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鍾安妤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顏葆森徵詢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 並於確認顏葆森有提供帳戶之意願後,將顏葆森介紹予李秉 學認識。嗣顏葆森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學接洽後,即與 李秉學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見面,顏葆森即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秉學,李 秉學隨即持顏葆森交付之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賢和門市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顏葆森提供之金融帳戶可正常 使用,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匯入顏葆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秉學則將取得之顏葆森前開金融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顏葆森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葆森 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何羽蔓(起訴書誤 載為未提告)、何明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葆森、鍾安妤、李秉學(下稱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9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倩吟、賴柏霖、侯妤婕、吳東祐 、何羽蔓、何明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93至96、141至142、153至155、183至186、273至274、283 至2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則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 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3人提供被告顏葆森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均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3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 霖、侯妤婕、何羽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訴卷第131至1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 82至83頁;金簡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顏葆森、李秉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 卷第41、45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顏葆森、李秉學所受宣告之刑,均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鍾安妤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金簡卷第43頁),則被告鍾安妤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 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萬6,500元(計算式:500+12,000+1 3,100+500+11,500+8,900=46,5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顏葆森雖供稱其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與告訴人 賴柏霖、侯妤婕、何羽蔓分別以2萬5,000元、4,400元、3,9 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共3萬3,300元之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堪認 被告顏葆森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賴柏霖、侯妤婕 、何羽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學、鍾安 妤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倩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網路販賣仿冒精品GUCCI包 111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葉倩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葉倩吟報案相關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 ⑷告訴人葉倩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⑸告訴人葉倩吟提出取貨編號、QR碼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 賴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網路販賣仿冒DIOR包 111年8月10日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賴柏霖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告訴人賴柏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全家取貨單據、虛假貨物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 侯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萬3,100元 ⑴告訴人侯妤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侯妤婕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侯妤婕提出詐騙商品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4 吳東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網路販賣仿冒CELINE包 111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500元 ⑴告訴人吳東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東祐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 ⑷告訴人吳東祐提出全家領物收據、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IG帳號截圖、虛假商品及包裹照片(偵卷第187頁至第241頁、第255頁) 5 何羽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19時許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9日23時51分許 1萬1,500元 ⑴告訴人何羽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羽蔓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頁) ⑷告訴人何羽蔓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6 何明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前以假網拍方式 111年8月30日19時9分許 8,900元 ⑴告訴人何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顏葆森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戶名顏葆森,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何明瑾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9頁) ⑷告訴人何明瑾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商品照片(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2024-10-18

TCDM-113-金簡-304-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許允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0、1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 稱「辣椒翔」、蔣啟勛、呂綵芸(蔣啟勛、呂綵芸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模式為: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告知乙○○、蔣 啟勛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供報酬予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嗣甲○○、乙○○、「辣椒翔」、 蔣啟勛、呂綵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蔣啟勛、呂綵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所涉洗錢等部分,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前開另案提起公訴)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提供物品詳見附表一)。蔣啟勛、呂綵芸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透由空軍一號轉寄給乙○○,再由甲○○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乙○○拿取,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 為實行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3 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侑MAN」向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 訴書原先載及被告甲○○「指揮」被告乙○○、蔣啟勛等人向他 人收受金融帳戶,惟經蒞庭檢察官陳明此僅表示分工關係, 而非上對下之指揮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甲○○ 復供稱其僅轉達指示,並非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上、下指揮 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立於指揮其他成員之地位及有實際指揮之舉措 ,是此部分起訴書用詞,固未臻精確,惟尚不至於妨礙犯罪 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更正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 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 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蔣啟勛、呂綵芸、「辣椒翔」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2人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各當場賠付2萬元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拋棄對其 等本案刑事案件所生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2人復供稱其等2人確無 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 甲○○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填補相當之金錢,資為告訴 人之補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等當場履行調解條件之 行為,並經告訴人同意免除其等其餘債務,已達上開規範所 強調之犯罪所得發還及被害人損害填補保護之機能,應有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已就此等調解一般情狀 為其評價,以下量刑理由之說明,即不再予以重複評價、說 明)。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係為不知之陳述( 見偵七卷第57至58頁),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依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僅係 本案詐欺集團內轉知訊息之角色,復依被告2人所供稱,被 告乙○○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熟識(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其涉案程度較之蔣啟勛、呂綵芸及被告甲○○等人為淺 ,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額為5萬元,金額較之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款(500萬元)所 定數額而言,實非鉅額,參以被告乙○○犯後仍於本院坦承犯 行,復上開損害填補之舉,衡之上情,本案縱對其量處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憲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觀之,仍屬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甲○○部分,已有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並無若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將產生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而有情輕 法重之撼,是被告甲○○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 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本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 僅需於其量刑時援為其量刑上之審酌因素加以評價即可。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被告甲○○供稱幫忙 問賣簿子後可抽成,被告乙○○則係稱被告甲○○為高中同學, 沒有收錢就幫他,2人出於上開動機、目的,為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均係出於自利或無關於罪責可非難 性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 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2人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 程度,仍有差異,可資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有 利審酌之因素(然被告乙○○於本院始坦承之事實,應可依其 坦承之情形、時點,為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  ⒉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其等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圍其等 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⒊被告乙○○有上開損害填補之舉,並得告訴人同意獲得科處較 輕刑罰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此部分應對其為有 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販賣鹽酥雞為業、月 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2人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 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 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 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 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 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之社會及家庭生活 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 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 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乙○○能透過刑 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 綜效,若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 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 的及旨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乙○○得於接受上 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 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 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 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㈣另被告甲○○迄至本案宣判時,已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 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提供本案帳戶之人 ,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其他就該告訴人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案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接觸關係,難認被告2人 有何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適用前開沒收規定之前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租借金額(每半年)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提供物品 1 台新銀行 (未用於詐欺犯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2萬元 111年2月21日1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 2 本案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四卷二第309至315頁、偵四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57、93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9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2至93頁)。 ⑷證人即共犯董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2至84頁、偵一卷第87至91頁)。 ⑸證人即共同正犯蔣啟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7頁)。 ⑹證人即共同正犯呂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五卷第120至122頁)。 ⑺證人蔣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⑻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臺幣轉帳擷圖(見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113頁)。 ⑼董佳柔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影像(見偵一卷第43至53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⑽呂綵芸與董佳柔、董佳柔與蔣念華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至137頁、他卷第145至215頁)。 ⑾被告2人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5至156、161至164、170至173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11手機 甲○○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手機 乙○○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231632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一 偵四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二 偵四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三 偵四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50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TRICIA JESSIE LI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JESSIE LIN與其母親EFFY 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 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先由PATRICIA JESSIE LIN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 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予EFFY LIN放 置在EFFY LIN隨身購物袋中,復由EFFY LIN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 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EFFY LIN在店內一樓資生堂專 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 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 開拆除之商品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由PATRICIA J ESSIE LIN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由店長廖靜怡管理、持有 之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 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 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廖靜怡盤點該店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於原 審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 一同挑選貨架上商品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把在抖音上面看到想要買的東西拿給我媽媽看之 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我媽媽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內,先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 價格分別為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 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復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 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 身購物袋中,俟由其母親在店內1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 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 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包裝 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被告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 」1個前往櫃臺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第38、41、43、45、47、第49頁),且有「CERAVE全 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屈臣氏師大門市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 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KOJI EYE TALK超防水 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 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 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之包裝貼紙,所以 我發現有異狀,故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於111年12月20 日14時15分許有兩位女顧客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 品,長髮女子(按即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 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 雙眼皮膠-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29元,此時旁 邊同行的短髮女子(按即被告母親EFFY LIN)從包包中拿 出購物袋,兩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 再次走到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 )後,走到另一條走道看該商品的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 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2位顧客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 級修護乳52ML(529元)一直在短髮女子手上,於14時28 分下樓,下樓後長髮女子走至收銀台拿髮油結帳,短髮女 子則走到一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就走 出店面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 )。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F中央走道-0-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5:41 二(影片長度48秒) ①01秒至16秒: 被告與其母一起或單獨查看貨架物品。 ②17秒至23秒: 被告拿女貨架上一粉紅包裝物品查看,並疑似有與其 母交談。 ③24秒至25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④26秒至27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紫紅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⑤28秒至30秒: 被告轉向其母將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交付其母放 入白色包包中,手中僅剩粉紅色包裝物品,其母伸手 向被告拿取該粉紅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⑥31秒: 被告之母看向監視器鏡頭。 ⑦32秒至34秒: 被告與其母離開現場。 ⑧46秒: 被告與其母復出現在畫面中左側之貨架。 ⑵「00-000000-開架區-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0 二(影片長度1分26 秒) ①01秒至17秒: 被告及其母一同下樓梯,被告走向畫面最上方之貨架 後方,被告之母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白色包包在 畫面中間之貨架前徘徊。     ②18秒至42秒: 被告之母背對監視器鏡頭,有多次伸手自白色包包中 拿出物品之動作。 ③43秒至45秒: 被告之母向右微側身,右手疑似有拆解左手物品之動 作,並抬頭向右觀看後,再繼續低頭有拆解左手物品 動作。     ④46秒至47秒:      右手拿著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⑤48秒至49秒: 向左轉身繼續背對監視器鏡頭,雙手狀似仍有自白色 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     ⑥50秒至51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向其母,被告左手拿有一深色 、白色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⑦52秒至53秒:      被告接近其母時,其母左手舉起物品,後其母右手自 左手拿取一物放入白色包包中,左手仍留有一白色夾 雜藍色之長方體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⑧54秒至56秒:      被告之母向右側身,雙手有壓扁左手上紙盒之動作, 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始終在場。     ⑨57秒至1分01秒:      被告走近其母,被告靠其母右側,擋住監視器鏡頭, 被告之母彎腰。     ⑩1分01秒至1分03秒:      被告之母起身,被告與其母狀似交談。     ⑪1分04秒:      被告之母左手將白色包包提起,右手從中取出物品, 被告面對其母。     ⑫1分05秒至1分10秒: 被告之母左手掛有白色包包及拿有一紫紅色物品,右 手復將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再將左手物品拿起查看 、狀似有打開包裝盒之動作,再放入白色包包中,被 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⑬1分11秒至1分12秒:      被告之母再自白色包包中拿出一深藍色包裝物品,復 有狀似打開包裝盒之動作,被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⑭1分12秒至1分13秒:      被告擋住其母雙手,其母似持續低頭雙手有拆盒動作 ,被告轉而向右觀看。     ⑮1分14秒至1分15秒:      被告之母將物品放入左手白色包包中,被告轉而面對 其母。     ⑯1分15秒至1分17秒:      被告之母自白色包包再取出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 抓在手上,被告視線亦朝向該等物品,其母復將該等 物品放入白色包包,被告始終在場觀看。     ⑰1分18秒至1分19秒:      被告之母復彎腰查看貨架上物品,被告仍在其身旁。     ⑱1分20秒至1分26秒:      被告之母起身與被告一同離開向右步行,被告在貨架 前停留,其母則走向樓梯方向後向右轉離開,被告之 母離開後被告始亦朝畫面右方行進而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3、87至117),可見被告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 「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後 ,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俟被告母親 在店內拆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之包裝時,被告亦在其母親身旁並目睹其母親此部分 行為,惟被告仍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 臺結帳並離去,嗣後更分得上開竊取之「CERAVE全效超級 修護乳520ML」,足徵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其母親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牟取所需,與其母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斯時在臺灣大學語言學校就讀,無工作,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母親 雖因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 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價 值共計1,508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易-81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童奕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 、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 、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童奕霆參與本件沒收 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之二之㈡之⒉所載,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童昱銓因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上訴人於幣安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 。因而諭知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㈥所示扣案之 泰達幣沒收;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未扣案泰達幣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童昱銓於事發前對上訴人陳稱:其匯入上訴 人所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幣安交易所錢包之泰達幣,上訴人 可以放心操作,有虧損不用擔心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 明,其有以部分泰達幣投資其他幣種等情,並請示警員:目 前帳目上有虧損,要賣出嗎?警員回稱:對。則附表五編號 ㈦所示未能扣案之虧損上訴人既未持有,應由童昱銓自行負 責。原判決猶對上訴人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 四、惟按: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 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 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因而增訂即使 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 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再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如經變價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 顯失公平,爰增訂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將犯罪所得花費(包含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仍不得解免應予沒收之責,否則無非鼓勵用罄犯罪所得 ,顯非立法意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童昱銓之供述 ,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泰達幣錢包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以泰達幣 投資所造成之損失,不應諭知沒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以犯罪所得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部分,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之旨。又警員亦無權處分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除外)。因此,上訴意旨所指警員同意上訴人將 犯罪所得用以投資一節,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犯 罪所得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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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 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 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 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 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 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 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 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 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 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 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 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 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 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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