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佳惠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盛頓文教機構 法定代理人 莊瑞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 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 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惟因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並未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致使本院無 法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0

SCDV-114-勞專調-12-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99年12月1日 22,000元 1283333

2025-02-07

SCDV-114-除-3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3-訴-948-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常碩 相 對 人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註: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則以每月領 取薪資金額計算5年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 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勞補-47-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6, 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補-160-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謝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 」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 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150萬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分期清償 原告3千至5千元,無法一次清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 之金額1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10-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周承玥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h3anooalgw」。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上開帳號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並以網站內建之對話功能聯繫原告,佯稱 :係網路買家,因無法順利下單,要和客服人員聯繫,並 依客服人員指示使用QR-CODE刷卡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品,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免予支付對應商品價金 之不法利益。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 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6萬1,846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 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作為詐欺得 利犯罪之人頭帳號使用,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 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萬1 ,84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4,750元 2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8,548元 3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8,548元

2025-02-07

CPEV-114-竹北小-50-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敏華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取款車手 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交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被告 乙○○轉交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 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另原告亦因被詐騙交付金錢54 3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以房地抵押貸款作為投資 使用,合計原告遭詐騙金額600多萬元,而被告甲○○為未 成年人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起監 督不週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的積蓄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損失一空, 目前亦因要處理乙○○涉犯之詐騙案件,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 ,無力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其實 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 27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 萬元予取款車手林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 乙○○於113年5月27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等少 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林廷嶧進入原告住處面交 款項及放置款項影像照片、林廷嶧交付原告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乙○○前往撿取林廷嶧放置款項之照片可佐,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住家前交付20萬元予取款車手林 廷嶧,再由林廷嶧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空地上白色自小客車輪底下,旋由被告乙○○於113年5月27 日12時許撿拾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物 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共同詐欺 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拿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 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被告乙○○於 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款 項20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自應與未成年之被告乙○○就此20萬元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亦係其遭受 詐騙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就此金錢損失有些係以轉帳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有些則係面交金錢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具體行徑,即難僅據原告 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起(詳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45-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5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