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光傑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同案少年A同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同案少年A係 民國00年0月生,被告為其胞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 卷可按,同案少年A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同案少年A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案行為時(112年10月2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 同案少年A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與同案少年A為親兄弟,其亦知悉少年A為未滿18歲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依上開所述,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 罪之性質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允准,無正 當事由而侵入校區,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 不受干擾之法益,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調解,嗣因雙方未達 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非 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非烈、停留時間 甚短,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新與少年某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明知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的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於凌晨時段 並無對外開放,竟在未經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方面的同意 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許,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 無故侵入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內。事後,為校方宿舍 管理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知于○新及上情。 二、案經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少年某男及某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于○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簡-381-20241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欲向右駛出車道,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 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謝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頸椎扭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謝 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 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欲向右駛出 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被告未 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 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終能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 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TDM-113-交簡-2603-2024121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號前,欲右切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告訴人呂唯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9

CTDM-113-交易-50-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 、1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曜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7-11」之 人(無證據證明許曜麟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7-11」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郭英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英傑、林淑芬、郭香蘭、李春春、紀秀美、陳昭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張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曜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簡卷第76頁、金簡上卷第123、19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帳戶地點GOOGLE地 圖(偵緝五卷第1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 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 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人 亦受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6號(即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即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該部分 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 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 201至23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 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 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英傑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⑴5萬 ⑵5萬 ⑶4萬 ⑴告訴人郭英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6至57、58、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4至55頁) 2 告訴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淑芬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3時1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3時3分許 ⑶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⑴告訴人林淑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KNNEX交易所、禮券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38至46頁) ⑶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二卷第5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3 告訴人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郭香蘭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香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9、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1至62頁) 4 被害人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葉秀玲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被害人葉秀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葉秀玲提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75頁) ⑶被害人葉秀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7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9頁) 5 被害人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徐秀喜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1分許 325萬元 ⑴被害人徐秀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20頁) ⑵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1頁) ⑶被害人徐秀喜提出之詐欺集團免責聲明、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設置之交易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7、99、101至103、107至160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7至88頁) 6 告訴人 李春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李春春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李春春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警三卷第23頁) ⑶告訴人李春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函文、出金轉帳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37、3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5、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7 告訴人 紀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紀秀美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紀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紀美秀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紀美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偵四卷第37、41頁) ⑶告訴人紀美秀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四卷第43、45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51、5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至48頁) 8 告訴人 陳昭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陳昭武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昭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昭武警詢證述(警四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昭武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匯款資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8、53、54頁) 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雅雯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21日12時9分許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張雅雯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併警一卷第53、63至71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併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3至74、85、8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10 被害人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蔡佩芝佯稱:於特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蔡佩芝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被害人蔡佩芝製作之匯款明細表(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至4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8頁)

2024-12-18

CTDM-113-金簡上-8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陽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8時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間之空地,見 告訴人趙翎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本案機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 ZC)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經警以交通違規通知單 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 號車牌為警攔查,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偷本 案機車,本案機車是李怡薰入監前放在我家,因為一開始就 沒有車牌,所以我才另外拿他車車牌懸掛其上後騎乘,我已 經騎了7、8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號車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坦認 (警卷第2頁、他卷第26頁、簡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0至10 1頁),另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9至10 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簡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頁)、調 查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1至3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等語(警卷第7頁) ,且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0日經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並驗 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車 二字第1130049902號函檢附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簡卷第27至35 頁)在卷可考,應堪認本案機車於上開過戶時點至失竊前均 為告訴人所管領;參以證人李怡薰於109年7月20日因案入監 執行,至112年2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無可能於服刑期間 ,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亦可認證人李怡 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並非其留給被告之機車等語( 易字卷第96頁)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揭所辯固不可採,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為警查獲,此情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機車,及被 告持有本案機車此一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 取本案機車。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 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 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機車。又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 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機車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犯行,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 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機車另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 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 ,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 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 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 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 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 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易-217-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議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議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9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 昌路與大學三十街口,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7毫克。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家中尚有一老一小需 我工作扶養,經濟勉持,請考量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案 亦無肇事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撤銷原判決改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交簡上卷第9、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又其前於99、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應屬妥 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本案並 未肇事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另 提出其父患有疾病之診斷證明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交簡 上卷第13、2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為3犯酒駕,其前次酒 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足見其屢經酒駕科刑判決後,仍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 大,是縱被告提出上揭家庭經濟狀況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交簡上-11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 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 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 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 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 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 (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 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 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 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 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 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 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 (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 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 、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 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 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 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 )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 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 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 。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 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 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 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 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 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 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 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 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 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 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 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 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 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 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 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 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 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 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 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 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 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 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 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 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 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 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 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 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 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 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 ,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 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 ,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 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 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 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 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 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 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 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 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 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 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 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 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 ),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 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 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 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 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 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 。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 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 ,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 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 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 ,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 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 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 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 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 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 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 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 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 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 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 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 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 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 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 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 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 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 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 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 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 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 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 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 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 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 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 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 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 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 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 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 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 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 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 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 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2024-12-17

PTDM-113-易-515-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