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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 鍾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邀同被告鍾駿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2 年9 月8 日起至117 年9 月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妍樺即阿發 當歸鴨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858,2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鍾 駿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黃妍樺則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符, 且伊有繳納幾個月,僅係後來生病休息,伊現在沒那麼多錢   ,現在接近過年,伊趕快營業後會正常繳納並補齊之前應繳 納之本息等語;鍾駿凱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9,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858,254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58,254 元 6,026 元 (858,254元×1.72%÷365×149=6,026 元) 477 元 (858,254元×1.72%×10%÷365×118=477元) 總計:858,254元+6,026 元+477 元=864,757 元,應繳裁判費為9,470 元

2025-01-10

KSDV-113-訴-1442-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 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 ,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 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 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 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 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 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 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 (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 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 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 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 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 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 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 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 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 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 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 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 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 ,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 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 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 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 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 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8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 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

2025-01-03

KSDV-113-抗-240-202501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 1萬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03

KSDV-113-重訴-71-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 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 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 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 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 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 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 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 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 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聲-19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周銘懋 被 告 吳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工程款 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 切結如不依事項履約,乙方放棄一切民事案件抗辯及一切刑 事案件抗辯,並同意於台灣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2月31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詎被告竟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 項挪作他用,遲未完工,經結算挪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為解決上開款項債務問題,兩造乃於111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50萬元,且應 自111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 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或逾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首期即未依約 付款,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自約定之首次清償日翌日即111 年6 月 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 結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訴-149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張育評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7 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2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與原 審相對人鄭冠格共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鄭冠格向相對人承買車輛 並辦理分期貸款事宜,貸款金額25萬元,且由抗告人擔任保 證人,嗣於分期付款期間因鄭冠格遲延給付,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因鄭冠格尚有貸款金額未清償,相對人逕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而欲辦理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 處於保證人地位,相對人未區分抗告人究為一般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倘抗告人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自應先對鄭冠格 之財產強制執行,如執行無著或不足清償之際,始得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怠於清償,相對 人未就如何催告及命抗告人、鄭冠格為瑕疵補正前,不得僅 憑債權債務期限屆滿逕聲請本票裁定;另一般辦理分期付款 之動產買賣,均有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在承買人無法按期 給付款項時,賣方依照慣例得逕為收回被擔保設定之車輛再 行拍賣,尚可取回殘餘價金,但相對人卻未言明如何處理該 車輛,且本件分期付款期限迄至113 年9 月26日止有7 、8 期,相對人卻未將鄭冠格業已繳納之款項扣除,再依照契約 約定事項,另計違約金後再行聲請,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實有 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及第123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 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鄭冠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 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且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應連 帶負責,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其與鄭冠格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受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且其僅 為一般保證人,鄭冠格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以上均涉及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30

KSDV-113-抗-25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7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主張權利,且相對人遲至民 國113 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到期日3 年以上, 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 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13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暨其 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從而,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 年3 月9 日 400,000元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4 月10日 554739 2 107 年3 月21日 220,000元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2 日 554738

2024-12-30

KSDV-113-抗-23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品辰 被 告 天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晴公司)邀同被 告王建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9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 自民國111 年4 月19日起至116 年4 月19日止,依年金法於 每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 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83%按月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天晴公司司於113 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30,9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建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683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72,288元 自民國113 年3 月19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44 %計算利息;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30,971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8,683 元 815 元 (58,683元×3.57%÷365×142=815元) 64 元 (58,683元×3.57%×10%÷365×111=64元) 572,288元 13,041 元 【(572,288元×3.44%÷365×28)+(572,288元×3.57%÷365×206)=13,041元】 1,237 元 【(572,288元×3.57%×10%÷365×183)+(572,288元×3.57%×20%÷365×19)=1,237元)】 總計:58,683元+815 元+64 元+572,288 元+13,041 元+1,237 元=646,128 元,應繳裁判費為7,050元

2024-12-27

KSDV-113-訴-145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呂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為5 年,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4 月15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又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111 年6 月22日調升0.125 %、1 11 年9 月28日調升0.125 %、111 年12月2 日調升0.125 % 、112 年3 月29日調升0.125 %,故95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 息為1.92%,5 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息為2.17 %,並約定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本金已於 112 年6 月26日轉入催收款項,且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均不能送達,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67,036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催告書暨回執、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 繳款紀錄査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7至6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8,274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8,762元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67,03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14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28,274元 30,502元 【(828,274元×1.92%×1)+(828,274元×1.92%÷366×336)】=30,502元 5,032元 【(828,274元×1.92%×10%÷365×181)+(828,274元×1.92%×20%×1)+(828,274元×1.92%×20%÷365×122)】=5,032元) 38,762元 1,194元 【(38,762元×2.17%×1)+(38,762元×2.17%÷365×153)】=1,194元 182元 【(38,762元×2.17%×10%÷366×184)+(38,762元×2.17%×20%÷366×304)】=182元) 總計:828,274元+30,502元+5,032元+38,762元+1,194元+182元=903,946元,應繳裁判費為9,910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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