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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9、88至8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頁)、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 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 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 明:被告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間, 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販賣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販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就此2部分,原審論以相 同之2年10月之刑度,顯然並未考量實際販售價格及重量個 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之刑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 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於5年內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各次販賣之金額(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㈡ 、㈢之交易金額相近,無就刑度區別之必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工作為開堆高 機,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事實 1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事實一㈠ 2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㈡ 3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974-20241226-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有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璿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璿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 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為隱匿其於民國106年1月至10 7年2月間,以璿朔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352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653萬8,653元之事實(經原 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附表所 示之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榮朔公司)、騰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騰鼎公司)、勝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 進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21紙, 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所 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 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應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係璿朔公司負責人,有將取得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共121紙,銷售額合計1億580萬6,000元,充當璿朔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璿朔公司變更登記表 、璿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2月至107 年2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至107年2月之進項憑 證、璿朔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璿朔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稽(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1第4 1至42、50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起訴書所稱 被告將不實之發票內容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稅額,參諸前揭判 決要旨,該行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屬被告之 業務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之餘地。  ㈡上訴理由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該案之被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將虛偽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401表,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客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 ,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其既係受委任製作401報表,該4 01報表對其而言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本案被告之情 形明顯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至上訴理由另提及:被告有製作原判決附表編號2虛假發票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亦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惟 本案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身為榮朔公司負責人而開立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予以起訴,而係對被告身為璿朔公 司負責人,將榮朔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入401報 表之行為予以起訴,該部分既非起訴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 以審理,故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要件,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所舉說明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璟勝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萬元。 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萬元。 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25萬元。 2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8萬元。 13萬9,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50萬元。 12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25萬元。 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95萬元。 9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5萬元。 8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90萬元。 14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325萬元。 16萬2,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75萬元。 1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70萬元。 8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30萬元。 6萬5,000元。 2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1萬8,000元。 7萬9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97萬5,000元。 4萬8,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225萬元。 11萬2,50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43萬5,000元。 7萬1,7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00萬元。 5萬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97萬元。 9萬8,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40萬元。 7萬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5萬元。 3萬7,5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225萬2,000元。 11萬2,6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88萬元。 9萬4,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12萬元。 5萬6,000元。 3 滕鼎塑膠有限公司。 107年1月。 YR46004,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8,000元。 1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3萬8,000元。 2萬1,9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7萬6,000元。 2萬3,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00萬8,000元。 5萬4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3萬元。 3萬1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5萬元。 1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4萬4,000元。 72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135萬元。 6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6萬元。 2萬8,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87萬5,000元。 4萬3,7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95萬元。 4萬7,5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62萬5,000元。 3萬1,25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107年1月。 YR00000000 72萬5,000元。 3萬6,250元。

2024-12-26

TPHM-113-上重訴-30-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時,貿然從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來,即遭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車尾處擦撞,致人車倒地,黃建銘因而受有左側 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 ,未上訴而確定)。鄭家祥於肇事後,已自後照鏡發現黃建 銘人車倒地,預見黃建銘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現場 目擊之人王建華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分,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建銘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感受到 有擦撞及發生事故,所以沒有停下來,並不是知道撞到對方 還不理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 事發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乙情 ,為告訴人、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 6937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 有一部汽車從快車道往慢車道開過來,速度很快,我來不及 閃避就被他撞到(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12頁);於偵 查中稱:對方從新北大道快車道要往右切到慢車道,我看他 速度很快,我直行沒辨法閃避就就撞上了,撞完我倒地,沒 辨法站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卷第68頁);證人 王建華於警詢證稱:我就在車禍正後方,他們在我正前方發 生車禍,汽車從快車道直接切入慢車道,機車是慢車道直行 ,汽車沒有減速直接變換車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甚快,且並無減速 之情形;又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事發過程為一輛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畫面中有另一輛自 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後,其右側後車身車尾處與 機車發生擦撞,其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該自小 客車並未減速或停車,即直接直行離開畫面,迄畫面結束為 止,該機車騎士仍倒臥在地(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頁),被 告之自小客車於快速且未減速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之機車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6、7肋骨骨折 之傷害,足徵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力道應非輕微, 在過程中應有一定之碰撞感及聲響,被告自無全然不知之可 能,再觀被告於原審原否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駕駛車輛時辯稱 :我朋友陳國諒跟我借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從新莊快 速道路下來的時候,出口是在道路中央,他從最中央往右靠 接一般道路時,他突然罵了一句「幹」,我問他怎麼了,他 看著後照鏡回答我說沒事,後面好像有人跌倒,應該跟我們 沒有關係(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我後來想起來是因為陳 國諒發生事情時有罵了國罵,好像有人跌倒,我就想起整個 事情等語(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事後坦認當天係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當時辯稱由陳國諒駕 駛一情,自非屬實,其所稱陳國諒之言行,應即係駕駛人即 被告自身當時之反應,被告之辯詞中提及當時在車上時駕駛 突然罵了一句,並從後照鏡中知悉後方有人跌倒,顯見被告 於當時已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此時被告自已 預見告訴人有因事故有受傷之可能,仍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被告完全不知情,經查,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 在卷(原審交訴緝字卷第85至86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難認有再次勘驗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未對其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事後先稱是友人「小宇 」駕駛,又改稱是曾俊榮駕駛,復改稱是陳國諒駕駛,最後 雖坦承是其駕駛,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亦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 狀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車行,與母親、 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PHM-113-交上訴-18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 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 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 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嗣柳皓 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 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 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 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 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 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主訴其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 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 ,而上開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 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 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 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 ,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 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津華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張津華與被告間 有細故仇怨,並有另案啟動誣告程序,故有挾怨之情形云云 (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 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 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 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 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 華有上開情事,即遽謂證人張津華挾怨報復,故其證述不可 信之主張,實嫌空泛;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 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 ,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 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 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 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 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 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 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 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 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8 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有受到其霸凌而為投訴對 象,難以期待其到庭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2 37頁),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此即認 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證人 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 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 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 開規定,證人張津華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勻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引用先前(原審)書狀 與陳述,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告訴人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經核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11偵24137卷第103、109頁),自足認為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等節,然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見原 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既就此部分 猶主張上情,本院爰不引用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未於車禍當天就診,是因為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以處理他的事情為優先,伊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 ,後來接到交通隊說要作談話紀錄,才去驗傷。車禍的流程 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 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是明顯的矛盾與挾怨,檢方所提 到的副隊長,也是當時被告在督察組因為其受到相關霸凌的 投訴對象,自不會對被告為有利的證詞,且證人張津華虛編 之情節嚴重。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 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 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 ,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 因此張津華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於車禍後曾經明確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是警民車 禍,當時經歷車禍的驚嚇,又要處理事故現場,於此緊張狀 況下,返家後才發覺受傷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沒有受傷,依照當時客觀情況,佩戴東西與未佩戴 東西撞到方向盤的結果不同,被告是警察人員,前方佩戴的 東西很多,以該位置確實受有傷害,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 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和解只 是認為能和解就盡量和解,結痂傷口已經有一段時間,足以 認定在當時就受傷。驗傷時因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結痂,旁邊 的紅腫並非新傷,結痂傷口即使摩擦亦會紅腫,故紅腫非事 後的新傷云云(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 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 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 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111偵12890卷 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5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 至10、53至57頁、111偵12890卷第27至31、61、99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醫師薛程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1.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受傷之後,本來傷口 就會結痂。(是否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痂?)對。(結痂的時 間是否因為個人體質或傷口照護方式會有不同?)沒錯。(( 提示同卷第303頁照片)這是被告柳皓心警員當天配戴的照 片,裡面有閃燃器及口罩等配備,以你的專業,在車禍煞車 時配戴這些裝備撞到方向盤後,前面的金屬用具有無可能會 造成頸部挫傷的情況?)(經證人閱後回答)我不會去做這 種判斷,我只會看到當下的傷口,醫生是為了醫治病患,我 不會去判斷這是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專業上我們從來不會 去判斷這些東西,我只看這個傷口需不需要醫治、要怎麼樣 醫治,這是我的本份,我不會去管這個傷口是不是這些東西 造成的。當初的病歷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 (傷口結痂之後,如果還是有配戴器具的磨擦,是否會造成 旁邊的紅腫狀況發生?)這在任何一個人身上,傷口結痂去 磨擦都有機會紅腫。(女生頸部靠近前胸部位的皮膚組織, 相對於手腳的皮膚,是否比較柔軟脆弱?)全身上下的皮膚 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右手痛疑似扭傷」的部分,病患 在右手痛的情形,你有記載疑似扭傷的理由為何?一般會做 怎麼樣的理學檢查或臨床測試來做這樣臨床上的判斷?)我 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是怎麼樣跟我講的,我也沒看到病歷,這 是1 年多前的事情,但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 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 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 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 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 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 ,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 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 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 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 的藥,我做的是醫學,不是臆測,我不會去管你講的這些東 西,對我來講,我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  2.是以,被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關於診斷 證明日內會寫「疑似」之用語,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 受,並非確實之診斷,是由病患告知醫生後,醫生因相信病 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前揭「 疑似」之用語,自難謂被告確實受有傷害。況且,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 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 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 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 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所致,客觀上更非無疑。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 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 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 似扭傷),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 ,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 ,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 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 病人後續亦無於原審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等節,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 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5頁、293至297頁) 附卷足憑,核與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故從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前揭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 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 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9 3至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此亦與被告自述是因 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該傷勢附近 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 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甚為顯然。  ㈢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 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 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 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 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 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 ,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 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 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 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 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 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 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 理解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至95頁)。  2.證人張津華於原審時之證述:   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 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 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 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 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 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 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 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 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 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 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 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 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 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 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 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 ,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 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48頁)。  3.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 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 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 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 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 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 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告訴人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證人張津華推其輪椅云云(原審訴字 卷第352頁),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 、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 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 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 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 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 ,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 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 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 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⑵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 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 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 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 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 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 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 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 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 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 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 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 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 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 為判斷。經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原審勘 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 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 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 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 ,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 「哦、幹」;【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 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 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 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 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 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 210至211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 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 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61 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 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 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 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 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 合真實而為可採。  ⑷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 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 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 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 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 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 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 受傷(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 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 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 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 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 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 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 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 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 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自 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 勢,且自己亦知悉上情,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 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 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津華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 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 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 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 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云云,實難遽採。  ⑹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 是因為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 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警 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 忍著扭挫傷云云(111偵12890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就前開所 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0頁)。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 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況關於驗 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得於值勤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 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 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⑺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 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 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 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 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 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 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 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 、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 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 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 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 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其次,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 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自難信其所述與事實 相符。再者,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 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 痛,會不舒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2、335頁)。是依證人 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 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 ,有前開原審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75至78、86至90頁), 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 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 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 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 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 頁)。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 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 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 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 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顯然悖離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柳學剛對於 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云 云(本院卷第240頁),自難採信。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證據不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固主張原審筆錄之內容與法庭錄 音光碟核對後,會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63至 176頁),姑不論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活動及筆錄僅記載要 旨及重點,實際上本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 法庭活動上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上,此所以法院審 理筆錄於進行相關法庭活動前,俱會由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 人之意見後,認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 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本院 卷第224頁),除顯然與當時之訊問或陳述完全相悖外,倘合 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自難以枝節處未完全記載,遽以推論法院之判 決受到不當之影響。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對於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 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節毫無任何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3、 329頁),於各該審判期日結束後,亦未主張有何影響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審筆 錄結果(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陳述係記載要旨,亦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 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原審僅記載要旨而未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 為由,認原審判決因「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 」,造成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張津華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以證明證人張津華於偵查時是證述親耳聽聞,與後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傳聞之說法完全不同,偵查之完整內容應 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 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79、180、215頁)。然查,依原審勘驗 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 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 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 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 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 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認偵查之 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 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容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吻合,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勘驗證人張津華之偵訊筆錄以證明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 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 聞云云(本院第180、215頁),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另 證人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3頁),是前揭錄音檔案既無 留存,縱發函亦無從取得該無留存之錄音檔案。故被告之辯 護人猶執意請求本院發函云云,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本案 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 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 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 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仍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4-1至第174-2頁)、收據( 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原審 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 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誣告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的對話中,並無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之情,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 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而證人是男生 且在副駕駛座,而被告是女生且在駕駛座,駕駛座的座位通 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因此,坐在 副座的證人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 面的方向盤,證人所謂車禍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 ,乃屬證人推測之詞。又被告所受傷處為頸下連接前胸部位 ,屬女性較為私密、柔軟處,遭掛於頸下前胸處之金屬物撞 擊、摩擦刮傷而有易造成擦挫傷,且放於方向盤之雙手情急 下施力,而前胸往前碰到方向盤之故,皆易有疼痛、扭傷之 傷害。又證人張津華證稱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是何人推你的輪 椅?)張津華」云云有矛盾。由被告傷勢照片顯示已有傷口 結痂之事實,顯非屬較新之傷勢。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張津 華有關被告車禍後曾經表示沒有受傷之證述,亦有違證據法 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具 可信度。  2.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時稱車禍後有聽聞被告表示未受傷,然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等對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到車 頭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未受傷,但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亦 無此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 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柳學剛證稱車禍當日即見被告受傷,原判決以其記得受 傷部位詳細為由而不採信,然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 憶深刻實屬常理。  4.按車禍事件發生突然,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在當下未能查覺自 己之傷勢者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有無在當下表示自己有受 傷,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本無關涉,本件雙方已於車禍隔 日就已經和解,無需追償,且被告之傷勢非屬嚴重,亦無需 保險理賠,未立即驗傷符合常理。被告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 ,身體左側靠近車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 成扭傷等傷害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 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被告 驗傷並非為了對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驗傷純粹是因後來交 通隊通知做筆錄,被告才將當時傷勢完整呈現,並無誣告犯 意與動機,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 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 的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 該函覆內容顯示不能排除傷勢為車禍所致,且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係醫師臨床判斷,新光醫院醫師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臨床之判斷被告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 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而被告忠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 ,何有誣告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 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 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 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 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 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故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 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 異之瑕疵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 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 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 自難憑採。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 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 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 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 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 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 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 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其不僅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 往前,故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張津華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 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 到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張 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 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 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被告亦承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 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故本院依法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推輪椅載告訴人 做檢查等情,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自自足信為真實。   2.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原審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既未經引用,自無證 明力之問題。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 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 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誤解 原審本即未以上開告訴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當無有何與原審證述矛盾或與證人張津華證述矛盾之 問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密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予以論述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對上情有所誤解,自難認其 所辯可採。    3.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 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 」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 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 ,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另 證人柳學剛所述,被告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 ,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 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 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 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 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 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 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被告上訴意旨以 證人柳學剛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云云,既與 常理及經驗法則迥異,所辯容非可參。    4.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 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且 其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 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警車路 邊起步,於車內並無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 踩煞車,被告亦未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亦無往前衝撞, 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亦是由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 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做檢查,被告 並無驗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 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且車禍發生時, 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云 云。然被告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何以當日回家後卻毫未發 覺,且其理由或係主張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 或係不想私了、或係經歷車禍之驚嚇、或係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等情,其前後所辯未盡一致,所辯已無足採。況且 ,倘若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於當日返家後,即可發現 上開傷害,矧被告不僅未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反而在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5月8 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發生10天後,顯係為因應告訴人所提出 之過失傷害告訴,始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而前往新光醫院 驗傷並主訴受有前揭傷害,以反制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作 為。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之判 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 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 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 ,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 ,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 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 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 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 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 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 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等情 如前,核與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且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 及拉手煞車,所辯亦與卷證相違,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83-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馨(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46、6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62條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有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 本院審理時,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與伊達成和解,從車禍撞伊至今之期 間,被告從未表達任何關切或慰問之意,伊覺得被告對於其 違規事實與造成之過失傷害,不認為有任何過錯或對我造成 的傷害有任何悔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沒有悔過之心,犯 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故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經綜合上情, 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歐亦倢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 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 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被告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竟僅憑車禍鑑定報告及覆議委 員會之函文,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亦同具有過失,而未 能勘驗現場影片予以細究,且本案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僅因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不合理,另從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 等情狀觀之,實有輕重失衡之情狀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並審酌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現場影片之必要 。又原審已就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5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因渠所有之房子遭法院查封點交 ,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D000-H112354(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爭論,且明知A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男接續出言稱:「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你強姦我」等語,復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 ,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起訴書贅 載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洪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樣是在強姦 我」、「你強姦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強制執行這件事情過 程就像在強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原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並查 封點交,遂於同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男爭論,並當場對接續出言稱: 「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復於同日12時 許,在上址電梯門口,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 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A男、 洪嘉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 至14、47至4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民 事執行處櫃台,問我為何他的房子被拍賣,我向他解釋,他 又聽不進去,一直說法院程序有問題,沒有收到通知,我請 被告來閱卷,但被告還是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被告的房子已 於同月14日經強制執行點交給拍定人,被告目前無權占有, 無法進入該屋,後來被告對我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後來法警長前來將被告帶到櫃台,我才離開我的座位。同日 12時10分許,被告看到我要下樓,又對我說:「你強姦我」 ,法警長請被告去閱卷或提出救濟,我本來要錄影存證,但 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 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去對被告做強制執行, 到被告家進行房屋點交,被告無法接受點交,我跟事務官、 警察強制執行過程中,警察有將被告架出門外,法院請拍定 人將被告的物品裝箱清空房屋,被告一直不接受房子被賣的 事實,隔天跑來我的櫃台表示沒有收到執行通知,為何可以 把房子給別人,被告說他要回家,但已經點交也被換鎖,所 以被告才會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該房 屋是被告與前妻共有,前妻打分割共有物,法院裁定變價, 有先查封、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洪嘉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跑來找A男質問為何他的 房子遭法拍,他自己都不知道,後來我聽到對話內容是被告 是債務人,他的房子被賣掉之後點交,被告心生不滿,跑來 我們辦公室質疑法拍過程,並對A男說:「你就在強姦我」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 直否認跟前妻離婚,也爭執房子被賣掉的事,然後講「你這 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   ㈣依上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 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強制執行 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同月 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 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洪嘉卿證 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當場 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有遭警察架出屋 外,其私人物品遭裝箱清空,該屋亦被換鎖而不得進入等節 ,此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互核前揭情詞,自不能排除被告 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 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 ,亦屬有疑。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 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自無從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 刑相繩。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 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 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 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 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 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 害。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遭強制執行並 點交,翌日於上班時間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櫃臺之開 放空間,對按時到勤依法執行民事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廉股書 記官即A男辱以「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 ,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得以離開櫃臺,告訴人 當時正在向被告解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是否合理合法, 自係告訴人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公務, 且該公務與被告密切相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強制執行程序 已經結束而非依法執行公務之當場,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解 釋,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能離開櫃臺,足認被 告之行為已經妨害告訴人執行其公務,使告訴人不得不暫離 櫃臺,被告見告訴人欲搭乘電梯,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係指摘告訴人 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明顯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 。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 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縱認 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 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 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 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 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 。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 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 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 保障之法益。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 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 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 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是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 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 審強制執行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 法強制執行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 被告於同月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 程序之合法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 、洪嘉卿證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當場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司法院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 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 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容非無疑;況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 之妨害,自無從遽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 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 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 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 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 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 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 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 ,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 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 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 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 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 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 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 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 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 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 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 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 ,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 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 ),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 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 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 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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