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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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所載「凌晨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 」;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   被   告 陳坤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治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30

CHDM-113-交簡-121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 ),此前多次竊取他人內衣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且有憂 鬱、躁鬱症狀,而長期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 療,經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多次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68頁), 然被告行為仍未改善,此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 告所竊得之內衣褲,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麗琴,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 求償之意見(偵卷第32頁)、檢察官表示被告身心狀況並非 全無憫恕之處,而請求給予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林志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麗琴所有吊曬在 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197元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竊得之前揭內衣褲藏放在彰化市○○街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嗣洪麗琴於當(18)日下午1時許收取衣 物時,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 悉上情,嗣於下午4時許,在林志欣前揭住處房間內,起獲 前揭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紙附卷可參 ,尚非全無憫恕之處,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595-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 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 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 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 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 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 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 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 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林盟凱 所僱工人施工時長期喧嘩及製造噪音,不堪其擾,即以刺 破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思覺失調症)、無業、為中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不詳,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傅柏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家0樓聽音樂時,因不滿一旁工人大聲喧 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 林盟凱停放在00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輪胎,致該輪胎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盟凱。嗣因林盟凱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凱揚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8

CHDM-113-簡-189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 美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惠」。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下稱系爭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系爭車輛,車 主登記為一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 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木棍( 未扣案)敲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展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 成告訴人黃大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許展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許,騎乘其母親陳美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旁空地,見黃大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徒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打系爭車輛之擋雨玻 璃及兩側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大有。嗣黃大有發現系爭車輛之上開玻璃損壞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大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大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HDM-113-簡-182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2、1060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以下所載「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證據清單(三 )所載「監視器影像」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含光碟)」,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簡-187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嗣為警於」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增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14號搜 索票1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世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 鑑驗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鄭世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0段本署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房間內。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1.6618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 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 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簡-193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MGS -56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NGS-5660號」。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 行「享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曉陽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柯佳銘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吳文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享陽 路地下道交岔路口,與柯佳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因爭道發生行車糾紛,詎吳文嘉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揮打柯佳銘頭戴之機車安全帽,致該安全帽掉落 地上,使安全帽擋風片脫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 佳銘。 二、案經柯佳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佳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CHDM-113-簡-152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韋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3G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6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2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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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 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 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 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 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 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 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 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 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 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簡上-1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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