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廚櫃壹個、白鐵製鐵籠壹個、小瓦斯爐
壹臺、日本牌剪樹幹壹支、鋸子壹支、白鐵製桶子壹個、木工壓
縮機壹臺、噴霧器頭(銅)壹個、黑色帆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英傑、曾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白鐵製廚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白鐵製鐵籠1個【價值5,000元】、小瓦斯爐1
臺【價值1,000元】、日本牌剪樹幹1支【價值1,000元】、
鋸子1支【價值400元】、白鐵製桶子1個【價值1萬5,000元
】、木工壓縮機1臺【價值8,000元】、噴霧器頭(銅)1個
【價值500元】、黑色帆布1塊【價值300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
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
之犯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木雕1個,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59頁),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3-豐簡-65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