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正為「
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凱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
帕脂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3665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3.17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
鑑字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為違禁物
,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菸彈殼本體,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9053公克 12.918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同上 19.2963公克 15.4485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3顆(聲請書誤繕為1顆,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3.178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0342公克,應予更正)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知悉愷他命、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
,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
中山路二段327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