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丙帕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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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 時,另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甲○○明知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扣 得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支(毛重23.9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040 ng/mL)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0ng/m 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113898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加以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並於本案前不久之113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知警 惕,又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各為7歲、6歲、3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電子菸1支,雖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13-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戒癮治療而未到庭,於偵訊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毒,伊只有持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因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即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0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 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 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桃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 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 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 。因認被告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 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 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此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被告亦未曾陳報另有其他居所,此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忠113毒偵5395字第1149000172號函上 本院收狀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 毒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行(見毒偵卷第16至17、1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於本院所轄,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本 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㈣按法律本身若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該規範所禁止之內容則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暨規章 加以補充以完足其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所謂空白刑法,該用 以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該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扣得含有 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惟異丙帕酯原為法務部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以被告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 律,是本案查獲時被告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易-13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iPho 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宏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煙彈之資 訊,邱崇碩瀏覽上開資訊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炯宏聯繫,並與陳炯宏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上揭含有毒品成分電子煙彈6顆後 ,雙方即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邱崇碩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河南路91巷住處附近見面,邱崇碩即交付1萬元予 陳炯宏,陳炯宏則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6顆予邱崇 碩。嗣邱崇碩為轉售上揭電子煙彈以獲利,於113年8月22日 下午5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喬裝警員當場查 獲(邱崇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中),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炯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 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邱崇碩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4640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日偵查報告書、被 告與邱崇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販毒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員警與邱崇碩 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51 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他字第6 89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 至第8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崇碩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 電子煙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 65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電子煙彈交易,係 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想賺錢的關係而賣 毒品,並於本次交易中以1萬元賣6顆電子煙彈予邱崇碩(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    精品檳榔攤拿貨,惟員警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 視器,因當地監視器較少,並無交易之畫面,故無查獲上 手,有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76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 惡,且被告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就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 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 賣6顆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煙彈,共獲得價金1萬元,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此 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6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正為「 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凱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 帕脂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3665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3.17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 鑑字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為違禁物 ,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菸彈殼本體,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9053公克 12.918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同上 19.2963公克 15.4485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3顆(聲請書誤繕為1顆,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3.178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0342公克,應予更正)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知悉愷他命、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 ,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 中山路二段327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4

PCDM-114-簡-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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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均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4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煌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喜事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搜 得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  ㈡於113年2月2日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日2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 巡邏勤務時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 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㈢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 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本署另案偵 辦中),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 餘總毛重1.918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支、依托 咪酯煙油3罐(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惟 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 物,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總毛重1.91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⑴電子菸含黃色液體之菸彈3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⑵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5-02-24

KLDM-114-單聲沒-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劉士賢」,應更正記載為「其 配偶劉世賢」;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 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 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 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 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 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 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 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 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 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 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 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 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 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 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 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 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 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 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 ,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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