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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 定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張莊香監護,後因張莊香死亡 ,嗣於94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張文旺監護迄今,然因 原監護人張文旺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並由張文旺之遺孀簡 惠卿代為照顧,然因年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及相關決 策,嗣於113年1月經桃園市私立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通報 ,經聲請人查訪,確認親屬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91號 、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又 相對人之父張瑞溪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 9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 故由其母張莊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張莊香於94年 1月16日死亡,復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監字第33號 裁定由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文旺為法定監護人,並於 同年8月10日確定,然因張文旺復於111年4月1日往生,依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戶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得知,原監護人張文 旺於該案陳明相對人之祖父母張呆、張李富、外祖父母莊金 葉、莊黃彬及父母張瑞溪、張莊香均已往生(見本院94年度 監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二親等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兄弟張文通、張文松及張文旺均已過世,又 張文旺過世後,係由其遺孀簡惠卿代為照顧,然因簡惠卿年 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本院 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原監護人張文旺業已死 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母手足 均已過世,其他親屬亦無監護意願,本院審酌簡惠卿已年邁 無意願也無力實際負擔照顧一職,是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政策之 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費用補助,且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對於監護事務富有專業性,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應屬 妥適,因此,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自屬適當。另聲 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遠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乙○○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故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 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2

TYDV-114-監宣-219-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建州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即原監護人 蘇慶裕 關係人即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釗弘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為前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法 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又聲請人因其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 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選任劉 昌樺律師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 3年轉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 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父乙○○為其監護人,且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母親黃玉蕊已過世,父親乙○○、哥哥甲○○甚少往來 ,據社工表示其父親乙○○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 ,但聲請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聲 請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 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關係人等人之表述: (一)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同意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我不是失聯,是沒有接到電話,我退休後因為沒有車 子,所以不便探視,而且後來又遇到疫情,不方便探視。老 師要用錢的會跟我聯繫,我會同意,聲請人有沒有用到的錢 ,我就想說用於地價稅還有家裡其他費用等語。 (二)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同意(本件之聲請)。我曾經帶我 女友去探視,但那時候疫情,我們因為沒施打疫苗所以沒辦 法進去,我至少去探視聲請人兩次,一次是疫情前,一次是 疫情中。關於我用聲請人的錢,因為我太太有躁鬱症,需要 住院,這筆錢是我跟爸爸借的,不是用於我個人使用等語。 (三)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以114 年1月1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063063號函陳稱略以:本件 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親屬,考量未來案涉醫療決策等相關議 題,似應尤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宜。惟經本件家事聲請狀中 提及父存母歿,案父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後即失聯,案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親屬與其皆甚少往來,其親屬恐未 有意願或不適任其之監護人。據此,本件若在無其他適當人 選可以擔任監護人時,依法為主管機關者,理應依貴院選定 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是否得於選定監護人時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由根山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亦 未有所異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業 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陳述綦詳、並到庭陳稱:(問:聲請人 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往生,父親 即關係人乙○○,兄弟姊妹部分只有一位哥哥即關係人甲○○。 (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關生活照顧及法律相 關事務。依照調查報告,應改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另建請鈞院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2人對於監護宣告的效力及要負擔的權利及義務,與我 國現行法律差距甚大,建議兩人去詢問相關法律諮詢,了解 相關權利義務,本案綜合關係人到庭所述內容及家調官報告 ,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且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戶籍謄本、由根山居服 務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存摺、新北市地方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0頁)。 (二)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究否需改定適任之監護人 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聲請人因自幼即罹有自閉症、智能不足等,於 11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父親乙○○為監護人。關於 本件,乙○○表達樂見未來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其直言聲請人就是如此狀態,無回復好轉之可能,過 去就算曾每月皆去探視一次,也都只是父子兩相對望無話可 說,對於機構人員數度反應的聲請人攻擊他人之行為,其亦 無力處理:乙○○認為自己年紀已長,現倚靠退休金維生,縮 衣節食度日,實已自身難保,未來更不可能將聲請人帶回照 顧,認為若能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應有較充 足資源可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問題。可知乙○○於主觀上已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本件調查期間,聲請人因近 期攻擊行為頻生,故在機構安排下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 科病房調藥,然乙○○雖知悉聲請人住院之安排,但亦未有前 往醫院探視關心之積極作為,足徵乙○○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 護養療治等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另關於乙○○於112年 間自聲請人郵局戶頭提領69萬元(聲請人繼承外祖母遺產所 獲分配之現金)一事,乙○○解釋稱是因為當時需款孔急,故 暫先挪用該筆錢替長子甲○○處理債務問題,以及支應其他生 活中急迫開銷,乙○○認為其只是就自己可控管運用的存款間 進行流用,並非胡亂花用聲請人之財產。惟乙○○身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理應妥善管理聲請人之財產,然乙○○卻將之使用 於非屬聲請人需求之事務上,至今亦遲未見乙○○有將該款項 填補存回聲請人郵局戶頭之作為,實難認其有善盡管理聲請 人財產職責之情形。此外,乙○○已於111年退休,在生活中 理應擁有更多空閒及可彈性運用時間,然除未見其有積極前 往由根山居探視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外,甚至於本 件聲請開啟前,機構人員亦甚難與其取得聯繫,以致難以就 聲請人於機構之照護事務或是零用金支用開銷等問題與其進 行商討,已然延宕影響聲請人即時獲得妥適及所需求之照顧 的權益。綜上,乙○○以年紀、交通距離、自身能力不足等因 素,稱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足認其已無積極意 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在近三、四年間,乙○○亦確 實未積極關心聲請人生活狀況,甚至有挪用聲請人存款等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之作為。未來如仍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恐難認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亦將徒增由根山居對 於聲請人後續生活照顧、財產管理事宜處理之難度,評估本 件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一兄長甲○○,惟據 調查聯繫所得,甲○○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遠,自聲請人入住由 根山居後,甲○○之探視次數比乙○○更少。且甲○○於家調官聯 繫時,亦表達關於聲請人之事直接找乙○○就好,可知其無意 願介入或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其為適合之監護人選。 本件若能改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合於 聲請人利益之安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復以關係人乙○○亦自承有動支聲請人之存款,已無心力承擔 本件監護人職責,其與關係人甲○○均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出任 本件監護人等情,併考量乙○○年屆64歲之齡,本身無交通工 具,甲○○自身家庭等因素,乙○○及甲○○等2人關於如何動支 聲請人名下財產,其等皆之觀念均非係僅用以聲請人之養護 照顧之用為依歸,是認聲請人之上述情事尚堪憑採,茲為受 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四)再查,受監護人母黃玉蕊已歿,而其父乙○○、胞兄甲○○均不 適任本件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籍設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 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參酌新北市政府來函意旨,是以考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 及公正性,故本件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併改指定由聲請人現有之安置照護機構由根山居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如於監護 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 移交予新監護人,併予指明。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2

SCDV-114-監宣-9-202503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

2025-03-12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以1 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變 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 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之不動產預計之買 受人、價格(應分別標明各不動產之出售單價)為何,該處 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5-03-12

CHDV-114-監宣-6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詠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修之外祖母,因潘○修 之父母潘盛、蘇盈如,前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1月 10日歿,經親屬商議,為未成年人潘○修之最佳利益,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潘○修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 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人當庭陳述明確,經證人蘇詠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1至42 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2日社高 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至26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 日因心律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 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 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 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 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 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 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 ,隨時都可以探視,假日和寒暑假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同住 皆可配合,不會加以阻攔。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 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聲請人次子、聲 請人三子同住,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 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 生活,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評估親職功能尚佳。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 評估支持系統佳。  ㈥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日因心律 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 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 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 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 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 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 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 月勞退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 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 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 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聲請人表述聲請 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 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對未成 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 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 甚清楚,顯示具有親職功能。在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 則,遂未成年人潘○修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至34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已退休,目前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 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 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係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遂其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未成年 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而支持系統可,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 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由其 照顧未成年人為主,然因其近三年腳、髖部有開過刀,以致 其現行走不便,且無法正常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遂未成年人 日常接送皆係由其二兒子協助,而其則係協助打理未成年人 課業、餐食及日常之陪伴,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尚 寬敞、整潔,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等,周邊生 活機能尚可,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此案係其請聲請人所聲請之,因 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 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 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 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 。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 、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 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 、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 成年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必定較 為合適些。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人有較良好之環境下成長,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日後就學安排,全權由 聲請人協助安排即可,因聲請人人脈廣,遂其相信聲請人必 定能替未成年人安排妥當及優良之就學環境就讀,對此其皆 願意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尊重及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以尊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安排 。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 人,其規畫讓未成年人於明年寒假時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 並希冀聲請人能同意其隨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故 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自幼至今皆係受 相對人照顧,並表達雖其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及同住於高雄, 然其尚會不捨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兒子。而透過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現受 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不適應及發展問題之處。  ㈧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學齡至今皆係其主責 照顧,而其會請聲請人聲請此案,因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 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 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 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 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 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 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 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 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盼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可,因目前其已退休,遂其與未成年人 現主要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 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家中皆有合適未成年人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 已有設想,尊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願。另就訪視過程可觀 察到,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 密之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協助監護, 並可接受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之住處。故評估雖相對人雖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此案係其為讓未成年人有更良好 之環境下成長,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但聲請人非本會訪視 範圍,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狀況,此案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雖未成年人自幼係由相對人 負責照顧,惟目前相對人因開刀行動不便,家庭支持系統較 缺乏,而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 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 顧環境,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及相對 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調查報告為憑( 見第27至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蘇詠平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蘇詠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6-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丁OO(民國000年0月 生)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遺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未 受適當養育照顧,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母,已數年不曾 出面,現在通緝,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在養育,爰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 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至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 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 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 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倘 非父母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 義務之情形,尚無以遽予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三、經查:未成年人丁OO之母為相對人乙○○,其父為關係人甲○○ ,其父母於106年7月10日離婚並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 固主張如前,然未釋明未成年人之父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亦未聲明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人之親權應予停止,則其於此情形下,遽為選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聲明,已於法不合。又聲請人嗣屢經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6日、114 年1月2日、114年3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歷次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亦未具狀就要件之欠缺或聲明之不足予以補正,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1

TYDV-112-家親聲-701-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大嫂,前經鈞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告桃園市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4,187元,故相對人目前生活所需費用每月達4萬餘元,然 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僅餘4萬2,072元,每月身障補助僅有 5,43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 相對人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手足分攤,其他生活費 用則由聲請人支付,現聲請人之積蓄已不足以支應,為確保 相對人將來生活照顧品質,經與相對人手足討論後,相對人 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向 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案,復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勞動部110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52393A 號函、看護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惟: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勞動部函及看護 薪資明細表,該看護之聘僱許可及薪資給付期間,僅至113 年12月1日(見本案卷,第8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 明114年以後仍有繼續申請看護,並可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案卷,第23頁),然其嗣未提供,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 所需費用統計表或相關消費憑據,已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費用 支出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另參 以本院前為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訪視(113年1月23日),相對人係與其父丙OO(即 原監護人)、照顧丙OO之外籍看護同住,其父丙OO臥床並由 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3月 22日桃林字第1132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申請看護 乙節,事實上究係用於照護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亦有所疑 ,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前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事件),除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丙OO無法繼續處理相對 人事務外,聲請人亦係為日後可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出 租,並將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此有前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已與本件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意旨未盡相符,參以相對人之 父丙OO前曾向法院聲請准為相對人購置如本件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當時所有權人:相對人之胞兄丁OO),案經本院於10 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而相對人嗣於103 年3月19日因贈與取得上開不動產,此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案卷,第5至6頁),則本 件聲請意旨所指「處分」之具體方案及目的為何,實有所疑 。且相對人現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卷,第19至23頁),則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將 使相對人無處住居或無法接受妥善照護,亦非無疑,實難逕 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問:售屋目前有無計畫?)還沒有規劃等語(見本案卷 ,第23頁),可徵無處分之迫切性,則本件有無處分之必要 性及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均有所疑,聲請人就此諸 節均未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尚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並可認有處分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惟倘相對人日後果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性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具體規劃,另行向 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建物 ㊁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1

TYDV-113-監宣-702-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09年7月31日兩造協議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其外婆即聲請人母親 扶養,至112年7月間方由相對人帶回扶養。112年4月間經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未成年子女雙腳、手有傷,並 通知相對人;同年10月29日老師又發現未成年子女屁股有大 片瘀青,並通知其外婆,才知道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看平板 而拿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同居人亦有毆打未成年 子女之情。相對人教養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吳怡臻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毆打未成年子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責打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責打未成年子女。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兩造已於113年11月28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件即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1

TYDV-113-家親聲-200-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監 護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分別為民國 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相對人甲○○、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丙○○自113 年4月間因嚴重腦出血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業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無法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相對人甲○○則已3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甚至 曾傳訊息表示孩子生死與其無關,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等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乙 ○○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建議略為: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兩名未成年人自出 生後不久即與聲請人居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後兩 名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及分攤部分照顧責任,然 而三、四年前相對人兩人關係決裂便先後離去,再度將未成 年人養育之責全部交給聲請人承擔。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 形:兩名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國小五年級,訪視 觀察兩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 就調查可知,兩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 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及其伴侶供應,平日裡 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 範、留意課業成績,兩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 ,未成年人丁○○並且在校表現優異,對未來有明確規劃,未 成年人乙○○也能穩定接受教育,假日有適當休閒,於聲請人 供給的家庭環境裡兩名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 意願:兩名未成年人皆可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相對人甲 ○○多年都沒有接觸,同父系親屬也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 生,而兩名未成年人從小在聲請人的照顧下長大,可感受到 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祖孫關係親近,兩人都 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⒋結論:相對人丙○○為兩名未成 年人母親,於113年4月間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同年10月9日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 醫院接受機構照護,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甲○○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 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甲○○與丙○○分手後便行方不明,處於 長期失聯之狀態,已有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 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甲○○有疏於保護照顧 兩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外祖 母,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多年來也是聲請人承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丙○○重病無法擔負監護職責 ,相對人甲○○又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 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 ,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 楚回應有條理,且與聲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並將未成年人視如親生孫女般扶養,給 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而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 ,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兩名未 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 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兩名未成年 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 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 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 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 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行蹤 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育未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人甲○○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即屬 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權利之情,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 院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丁○○ 、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均屬法律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 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 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 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 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4-家親聲-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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