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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 校內女學童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 女學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3年2月(1次)確 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 假釋,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 ,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僅至有期 徒刑4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 之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 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手段及情節類似 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 。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13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思瑋(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相卷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疏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且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蔡協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告 訴人蔡尚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穿越道 路,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 至12、29至30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 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之後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8頁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宸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工作期間不慎切掉拇指前端,以 致無法繼續上班,而醫療開銷頗大,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 ,萌生自殘之想法;本案告訴人曾昶憲不願和解賠償,但被 告在他案已有多件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年輕、學歷不高, 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 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 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 予以適用,其就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 且財產無法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 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 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因被告並沒有能力負擔,即便調解成立,日後可 能也無法拿到錢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及被告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由被告甲○○自中國進口未列管之4-甲基苯丙酮,經由 溴化程序而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屬於第四級毒品原料。 但扣案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不但純度不夠而呈暗褐色之液 體,是否已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而既遂,實有 疑問。  ⒉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今雖誤 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⒉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一般以毒品製造、販賣為業之人,顯 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運 輸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縱 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所製造之毒品,仍無法供人施用 ,以致未流入市面,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既以4-甲基苯丙酮、溴水等為原料,合成2 -溴-4-甲基苯丙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先驅原料,並欲進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7至23之物質經檢驗結果,已檢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其中編號3至 9部分之純度更高達64%至77%,足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行 為已達既遂階段。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0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甲○○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 告甲○○上訴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亦難憑 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何○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 ,大概3年前我讀豐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 帆布時認識的,平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 年紀,3年前我14、15歲,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偵403 70卷二第271至27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工程時認識的 ,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就讀幾年級我忘 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就認 識了。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就會遇到何○文,就 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何○文的爸 爸認識5、6年,我都叫他哥哥等語(偵40370卷一第416頁) ,足見被告乙○○與何○文家人平時交集甚多,而被告乙○○於 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依我跟他認識的經過,我覺得何○文有 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乙○○應可預 見何○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採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乙○○所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知悉毒品戕害施用 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共同為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查獲數量甚鉅、 最高純度達77%,且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主要角色 ,客觀上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乙○○行為之 惡性、對社會之危害,及若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易產生之流弊,且被告乙○○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10至 11頁)。是以被告乙○○上訴以其身心、經濟狀況及惡性非重 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乙○○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1頁),對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顯係本於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 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73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 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 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 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 、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 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 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 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 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 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 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 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 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 ○,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 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 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 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 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 ,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 ,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 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 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 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 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 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 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 、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 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 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 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 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 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 ,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 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 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 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 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 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 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 ?」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 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 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 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 ,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 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 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 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 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 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 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 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 「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 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 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 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 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 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 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 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 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 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 ,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 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 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 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 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 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 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 ,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 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 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 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 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 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 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 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 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 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 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 ,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 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 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 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 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 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 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 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 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 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 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 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 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 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 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 ,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 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 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 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 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 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 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 ,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 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 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 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 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 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 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 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 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 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 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 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 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 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 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 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 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 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 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 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 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 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 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 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 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 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 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 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 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 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 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 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 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 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 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 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 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 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 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 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 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 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 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 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茲因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 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本 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024-12-16

TCHM-113-聲-16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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