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