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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 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第8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則其就 原確定裁定擴張請求新臺幣3萬元,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海燕 張海雲 張海明 張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經第一審被告張鏡湖(業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 )提領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於同日轉開相同面額、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受 款人「中國文化大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系爭支票 迄未提示兌現,因罹於時效,目前已無法提示兌現,上訴人 可至原開票分行申請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張鏡湖所為上開行 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文化大學亦未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張海燕、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下稱張海燕 等4人)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 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於 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各給付上訴人1,821 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 對張海燕等4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 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 其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外,另受有無法獲取系爭款項寄託 國泰世華銀行所生孳息之損害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容有 誤會。末查本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 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9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參 加 人 柳勇全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人、 被上訴人方麗娟及訴外人姜厚任於民國106年5月在系爭期刊 發表其等共同創作之系爭論文,其內記載未經被上訴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倫理審查委員 會通過之人體研究計畫序號(下稱系爭序號),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以上訴人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裁處上訴 人及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下稱系爭裁罰),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為撤稿公告 。國泰醫院因系爭裁罰結果及上訴人於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 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難認係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 未能證明方麗娟於系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及方麗娟於上開 刑案證稱:「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 號(即系爭序號)」等語為不實證述,無從認方麗娟應就系 爭論文填載系爭序號而遭系爭期刊撤稿之事負賠償之責,是 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方麗娟連帶賠償系爭 裁罰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負有管理 風華聯合診所網頁之責,該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 誤導民眾產生國泰醫院核准上訴人施行系爭論文所述手術之 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國泰醫院之社會評價,審酌國泰醫院因 此減少1名病患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等一切情況,國泰醫院反 訴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謝明吉給付35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參加人於事實審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系爭論文撰寫迄撤稿經過,原判決亦已 敘明無訊問證人徐翠文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 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未 調查證人徐翠文及參加人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0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惠一 林惠星 林惠彬 林盈禎 林振堂 林上清 林嘉鈞 林嘉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大寮區開封 段9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林保塔所有,現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上原 坐落林保塔擔任負責人之福德爺廟,於民國61年間改建為被 上訴人。福德爺廟在為寺廟登記前,仍得為財產權主體。依 卷附決議書、收據、贈與書及證人黃秋良之證言、林保塔之 子林芳清捐款興建被上訴人等情,堪認林保塔出售、贈與系 爭土地予福德爺廟。因福德爺廟斯時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達寺廟永久存續及發展之目的,林保塔與福德爺廟 乃合意由福德爺廟授與林保塔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與林 保塔成立信託關係,林保塔於61年1月2日死亡時,福德爺廟 仍有永續經營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證明林保塔、福德爺廟約 定信託關係於林保塔死亡時消滅,該信託關係自不因林保塔 死亡而消滅。嗣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信託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防害除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黃 馨 誼 蔡 柏 緯 蔡 振 壽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律師 廖 乃 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 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又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張桂美法官(下稱張法官)迴避,係以張法官曾 參與再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下合稱蔡信行等2人)與相 對人蔡信郎間同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 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又張法官與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下稱沈律師 )均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 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態度偏頗,均允許沈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而拒絕伊之聲請;且張法官網路評價極差,蔡信行等2 人、再抗告人蔡紫緹另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 認張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張法官參 與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形。另張法官與沈律師均曾為高雄地院法官,張法官網 路評價、其於系爭事件法官職權之行使及相對人所涉刑事案 件,均不足認張法官與沈律師有密切交誼,或對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蔡信行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 為由,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各 5分之1,嗣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則以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蔡信行 等2人以外之再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暨命再抗告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系爭事件之相關 連事件,而非前審裁判。原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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