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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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車牌供他人懸 掛行使,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鹽酸桶子製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雖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他人,而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范文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同月2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噴漆方 式,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 車主李美慧),並交由不知名友人持有使用行使之。嗣陳子 洋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吳銘輝)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壓克 力材質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光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慧之指訴。 (三)證人陳子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務 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代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毒品之高度行為,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TYDM-113-壢簡-2217-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市○○區○○ 路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第3行至第4行「 公德箱」更正為「功德箱」,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卷內查無此等證據 ),及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竊取之功德箱內款項為 「新臺幣100多元」,因無其他事證可判斷具體之數額為何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功德箱內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良曄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慈濟功德箱1個、現金100元, 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簡良曄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 號店內,徒手竊取簡良曄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的慈濟公德箱1 個(內含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簡良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良曄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8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 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 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 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 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 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 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 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 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 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 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 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 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 ,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 ,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 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 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 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 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 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 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 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 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024-10-24

TYDM-113-審簡-1557-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甲○○先前有騷擾公司,我 當時害怕被他恐嚇、作勢要打我,才拿起武士刀,只希望他 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73至74頁)。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7:25:13至17:25 :18時被害人甲○○與被告因事爭執,17:25:18至17:25: 36時被害人朝被告靠近,被告則取出置於電腦螢幕後方之武 士刀,並取下刀鞘以右手手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53至55頁),顯未見被害人對被告作勢毆打、實際動手 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手持武士刀,尚難 認其於行為時,遭到來自被害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 要以手持武士刀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被告在與被害人因事爭執之過程中,因被害人朝其 靠近,即突然手持武士刀,縱無持之揮舞或朝被害人比劃, 依當時兩人爭執情形及相對距離,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於警 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76年 次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 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 有刀械、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非法持有刀械之 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害人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 006081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   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某時許,經 Facebook社群網站網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l把而持有 之,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內招財之用,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太平 洋房屋仲介公司內,持上開武士刀1把,取下刀鞘以右手手 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恫嚇前來協調友人之薪資問題 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武士刀,係為避免   被害人靠近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上開武士刀為有殺傷力之   武器,而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要再進一步靠近。    (二)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記錄照片: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管 之刀械武士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持有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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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無涉,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 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 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 查時已自白犯罪,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 經傳喚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構 成自白。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未收到報酬(見偵卷第308頁),無須繳交所 得財物,應認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未經扣案 ,是否尚存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人之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向劉易 儒佯稱:無法負擔小孩奶粉錢、修車費,需要借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7日23時10分許、同年9月26 日9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峰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易儒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金簡-40-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翔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邱皓翔」均應更正為「邱浩翔」。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應更正為「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 資料、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邱浩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 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 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 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另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 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7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被告於本案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越級駕駛,但認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適用,然本院審酌上 情,足見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違背基本行 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 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無意識而送 往醫院救治,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71頁),是被告 於本件碰撞後即已昏迷,並無法親自或託人代行報警而有 受裁判之表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未清醒,本 件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附此敘明。 (七)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 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害人謝春修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其左轉彎車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八)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 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殊未 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邱浩翔應給付謝柏賢、謝立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給付拾壹萬陸仟元,餘款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謝柏賢、謝立純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立純)。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邱浩翔倘未遵期履行,願給付謝柏賢、謝立純貳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邱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皓翔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6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春修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前方欲左轉 ,雙方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春修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謝春修送醫,謝春修於同日12時19分經急救後,仍因 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胸,因而創傷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謝春修之子謝柏賢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皓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柏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1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35-202410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田英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需 耗時費力尋回失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 物品價值、行為原因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 次竊盜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張恩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把(該 車及鑰匙業經張恩嘉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桃原簡-238-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萊爾富 」,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張明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原交簡-30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 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 ,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 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吳玉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林佳賢及其工作夥伴林明昌提 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 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 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 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訊息 1 「對了台中華美永遠永遠不歡迎他」、「請他千萬不要來」、「不然我會找混混打他」 2 「你請他一定要看我的訊息」、「不然情況會更加惡化」、「我有可能讓她一輩子都唱不了」 3 「阿昌,你如果有空,告訴他,解開對我的封鎖」、「想要封鎖我可以,先把該給我的前匯給我,就可以封鎖我」、「我現在要跟他收費新臺幣60000元」、「如果她不願支付,最好不要在當街頭藝人」 4 「直到她支付新臺幣6萬元,我才有可能考慮放過她」、「她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我等一下就去請 私家偵探,調查她家住在哪,調查她的公司在哪裡,很快她的個人資料,我可能就會有了」

2024-10-07

TYDM-113-簡-304-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謝○翔、少年吳○鑫、綽號「MP」及「AM」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 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甲○○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上說明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 年謝○翔、少年吳○鑫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同時將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 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人乙○○未到 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情節及程度、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僅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7頁),是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入許嘉玲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87元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 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月初,加入少年謝○翔(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49、1038、1039、110年度少護字第111 、123、264號宣示筆錄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吳○ 鑫(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79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綽號「MP」、「A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 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500元及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甲○○即與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後,甲○○ 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提款後,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2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謝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少年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致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9年3月19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各該實施犯罪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少年故意共犯詐欺罪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1 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 接獲佯稱係飯店人員,因誤刷住宿金額而要求告訴人乙○○至提款機確認身分,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9,987元 許嘉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玲富邦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領取時間 地點 領取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八里店) 許嘉玲富邦帳戶 2萬5元 2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同上 許嘉玲富邦帳戶 1萬5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5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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