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光駿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
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詳後述),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除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外,尚需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
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
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數
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
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
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且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初、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杜
佩娟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坦稱因提供帳戶資料予「阿偉」,故無庸償還積欠該人
之4千元,且「阿偉」日後均未向其催討該筆款項等語(院
卷頁150、151),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豁免償還債務之
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6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7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而於1
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石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嗣該「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
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李美玉,致使杜佩娟等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杜佩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三、案經杜佩娟、廖珮婉、鄭曲廷、陳玲珠、徐婉瑄、江翎渝、
李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被告為抵償債務,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2 告訴人杜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杜佩娟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廖珮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珮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鄭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曲廷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抖音軟體直播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玲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徐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婉瑄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江翎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翎渝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Messenger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後,察覺受騙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杜佩娟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抵債之方式蒐集
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辯稱係積欠「阿偉」新臺幣
4,000元債務,「阿偉」要求以出借金融帳戶抵償債務而同
意交付帳戶,被告竟能以此將其債務一筆勾銷,然被告對於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皆一概不知,卻仍
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阿偉」之人前,應
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所匯
入之款項,且便於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9月19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佩娟 (提告) 113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17時50分 網銀轉帳 5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廖珮婉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0時42分 網銀轉帳 1萬1,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3 鄭曲廷 (提告) 113年6月17日 假抽中黃金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5分 網銀轉帳 3萬8,8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陳玲珠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19日21時36分 ATM轉帳 2萬4,139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0時14分 ATM轉帳 2萬7,588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徐婉瑄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0日11時22分 網銀轉帳 6,82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江翎渝 (提告) 113年6月15日9時 假直播購物真詐財 113年6月23日18時8分 ATM轉帳 2萬4,295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李美玉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42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NTDM-114-埔金簡-1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