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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歷次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 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陸居民前往 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32至4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 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4月20日 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不 到4個月,便表示無法適應環境而欲返回大陸,兩造遂於94 年8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並為登記,後被吿出爾 反爾並言要再試試看,因此兩造旋於94年8月15日又登記結 婚。嗣被吿於94年8月24日出境返至大陸探親,迄至95年3月 返臺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仍以無法習慣為由,再於95年6月 12日返回大陸,且陳其不會再來臺。被吿返回大陸後,兩造 僅初有聯繫,後原告即聯繫不上被吿,原告亦不知被吿於大 陸地區的住址或聯繫方式,惟曾收受被吿來訊表示其在大陸 地區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其已改嫁並隨夫另居他處。 被告離臺後,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自斯時起再無聯 絡,杳無被吿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況被告自陳其已與 他人在大陸地區締結婚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政 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兩造至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協議 離婚一事後,又再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吿於95年6月12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歷次結婚 登記資料即桃園○○○○○○○○○113年5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 0534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 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 等件影本及被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 第32至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 告於94年4月9日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吿無法適 應生活而於94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再於95年3月5日返臺 與原告再為嘗試於臺灣共同生活一事,卻仍無濟於事,被吿 於同年6月12日離臺後迄今未歸,聯繫原告告以上情後,便 斷絕音訊迄今,未曾再聯絡原告,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 間實際上共約7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不加 聞問等情,已據原告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被吿出入境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被告於上開期間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致兩造間徒有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婚-17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打伊 ,詎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即與伊失聯,對伊不聞不聞,嗣於11 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與伊聯絡,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被告除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入監服刑後 即失聯至今,甚至於11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曾聯絡、不知去 向,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33、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 入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甚至自111年6月25日出監後即 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出 監後即失去聯繫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 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本件婚 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婚-418-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雙方迄今業已分 房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且每次見面都紛爭不斷,原告雖 曾嘗試修補雙方關係,然被告卻以睡眠品質不好、房間空氣 不流通等理由拒絕原告。再者,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每次 喝酒都會吵鬧,已嚴重影響原告白天工作。更有甚者,被告 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原告經常受到驚嚇 ,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原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另被告長期與原告親人感情不睦,因此不願入住原 告親屬房子,原告為了維持家庭感情,雙方在外租屋3年, 此後經原告央求,被告以全部裝修為條件,方同意搬回原本 房子,造成原告生活壓力龐大。被告相信怪力亂神,聲稱原 告祖先托夢或稱原告有許多冤親債主,因此造成被告身體不 適等問題,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被告均以吵鬧強 迫原告接受被告所作所為。原告雖多次央求被告辦理離婚, 然被告均故意置之不理,且不斷向原告要求高額財產分配為 要脅,足見雙方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僅剩利益。被告上開種 種行為,已使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非常好,平均每週行房一次,且雙 方注重儀式感,大小節日都會一起過,或全家一起吃飯出 遊;為顧及睡眠品質,10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均分房睡,輪 流陪小孩就寢,兩造為一家三口幸福家庭。然原告忽然於 1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婚,於1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 告的汽車置物箱中發現保險套,原告非常激動再跟被告第 二次提出離婚。自從原告提出離婚後,經常情緒高昂對被 告大聲咆哮,深夜或整夜不歸,開始從前都未曾有的怪異 行為,原告搬離主臥室後,對被告開始非常冷淡,規定被 告不能打手機給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逼被告搬出這個 家,叫被告出去等,並向被告多次提起離婚,被告均予以 拒絕,被告深愛這個家,主張不同意離婚。 (二)被告酒精性肝炎指數正常,且被告的工作為業務員,平常 需騎機車跑客戶,原告指稱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與事實 不符。至於原告所提被證1、2,不具喝酒之實,且被告因 原告外遇、拒絕給家用等,始有情緒波動行為,並尋求宗 教心靈寄託,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怪力亂神等,均為不 實。 (三)被告與原告親屬並無感情不睦,仍每年有定期聚會,常有 往來。至於在外租屋、整修公寓,是因為風水師說家中格 局風水不好,所以兩造才在外租屋,於111年1月時,原告 表示要裝修自己的公寓,雙方共同決定裝修風格,搬回原 住處居住,實非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不願入住親屬房子等 。原告告知被告想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要跟被告離婚云云 ,但原告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才提出離婚,此有原告與外遇 對象外出牽手、親嘴、近坐摟腰等照片為證,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述之行為,雙方結婚15、16年,目前家庭狀況和平 ,被告很努力與原告互動,維繫婚姻,被告不願離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見婚字卷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雙方分房至今已近10年,期間甚少行房,於11 3年12月18日原告攜子搬離共同住處等節,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在卷。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房多年,惟辯稱:雙方 夫妻感情甚佳,平均每週行房一次,為顧及睡眠品質,10 多年來夫妻行房後分房睡等語。然無論雙方分房原因為何 ,渠等分房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搬離 共同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會半夜大力敲門喊「給我錢、給我錢」, 原告經常受到驚嚇,無法安心入眠,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 力,為此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此有錄影光碟、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 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 :其自5月以後,已經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卷第135頁 )。然由上開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2月迄至113 年5月間,屢屢於深夜或凌晨時分騷擾原告,次數高達十 多次,顯然已非單一偶發,均致原告難以安寧生活,實難 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 習、相信怪力亂神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某 女子在一起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然原告就被告指述其有婚外情乙節,均未於本院審理時駁 斥,且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原告與該女子十指交扣步行 ,並有用餐、摟腰接吻等親密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亦 已足以嚴重影響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 嚴重裂痕。   4、被告雖稱:兩造夫妻感情多年,彼此互動緊密,一起過節 或出遊,目前家庭狀況和平云云,並提出兩造互動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45頁至第231頁、第 265頁至第309頁等)。惟原告辯稱:目前兩造已無互動, 一整年幾乎沒有感情等語(見卷第134頁)。觀諸被告所 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自113年4月 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與原告 聯繫溝通,告知其生活瑣事與詢問原告行蹤,惟原告幾未 予以回應,或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指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此有113年11月17日照片在卷可 查(見卷第263頁);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逕自攜 同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在外租屋,此均足徵雙方間 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互諒等基礎,皆已產生嚴重動搖 。   5、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6、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7、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底,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於113 年1月向被告口頭表示想要離婚,然被告並未理性就雙方 離婚議題予以溝通,反而於113年3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 在凌晨騷擾原告,致原告難以在家安寧生活,對原告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13年5月 間,發現原告與某女子十指交扣散步、摟腰接吻親密用餐 ;雖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願離婚,並試圖修復及經營夫 妻關係,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反冷淡以對,於113年5 月7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 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雙方至今仍未 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於113年12月18 日逕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 ,僅責任程度不同,然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49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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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 名子女甲○○、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 不斷幻想原告在外有染,並多次以「拿錢倒貼男人」、「討 客兄」言語羞辱,更曾大發脾氣,大力搥牆、撞門等,使原 告害怕不已。被告心情不穩定,更會將原告日常使用之梳妝 台翻箱到櫃,翻閱原告之存摺等私人物品,致原告僅能將貴 重物品放置背包不敢離身,令原告於家中精神接近崩潰,無 奈搬離兩造住處,且兩造亦曾商討離婚,惟被告皆會冷處理 。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可維繫,且被告對原告之侮辱、刻意針 對原告之行徑,顯見被告已無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逾32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暴或對不起原告之行 為,更省吃儉用僅為讓家人得過上更好生活,於103年並購 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供家中居住生活,另將多餘之二個房 間出租,額外租金收益1萬8,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開 銷使用。 (二)被告從未有過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所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 定僅係夫妻間偶有之口角情緒;原告指稱被告傳訊質疑乃係 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多張與異性出遊之親密照片,且原告曾有 向被告表示假日要去公司加班,經被告詢問公司保全人員始 知原告未進公司等情,被告亦曾在原告與同事深夜飲酒後, 接到一男子電話表示原告醉倒,被告僅能攜帶幼子前往將原 告接回,被告並非有意騷擾抑或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至原告 稱其無奈搬離至小兒子住家,實則係因新房子較方便且較舒 適,且原告與小兒子感情較佳故予以尊重。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並不屬實,兩造過往談過離婚亦係原告 的親人主導,更曾當面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購 置三重區房地因當時貸款考量故協商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 原告名下,現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將致被告無處可居住且無 資產可維持生活之窘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乙○○ ,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堪以認定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業經其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查:   ⒈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 期間,兩造時常吵架,頻率蠻高,最近吵最兇就是離婚的 事情,被告會罵原告;之前原告會在家中背包包,並把包 包杯進去洗澡,原告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之照片為被告所 為;兩造分居是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故伊才建議原告去跟 弟弟同住,分居後兩造並無相互探望對方,被告以前會喝 酒抽菸,現在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則到庭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 常吵架,感情不和,吵架時被告會因情緒激動而破壞家具 ,伊國中時被告曾拿棒球棍砸牆壁,伊小時候也有看過離 婚協議書,兩造在今年(113年)年初因為離婚溝通等情且 不合所以分居;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繫,在對 待夫妻間之感情上,被告並沒有經營與原告婚姻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⒊綜合上述,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足佐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仍 未能有效溝通、真誠互動,而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 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兩造婚姻並 無重大事由至離婚,並希望可以跟原告談論,也願意接受 諮商,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 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52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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