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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竟將乙○○、戊○○、丁○○完全交由其父母照顧, 相對人又另於他處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對於乙○○、戊○○、 丁○○鮮少聞問,乙○○、戊○○、丁○○經常遇事遍尋不著相對人 ,多次發生乙○○、戊○○、丁○○沒有錢吃飯、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但聲請人 又經常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 進出監獄,並曾向戊○○借錢之行為。而乙○○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前述行為,於112年6月間逕自搬來與聲請人同住,戊○○、 丁○○亦於113年4、5月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綜上所述 ,相對人之素行顯非良好,實無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 人格,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將子女交由 其父母照顧等情不爭執,且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於相對人行 使負擔親權期間,相對人另於他處租屋居住,將子女照顧責 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 致乙○○、戊○○、丁○○多次因沒有錢吃飯、需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及乙○○、戊○○、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聲請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戊○○之對 話紀錄截圖數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過去曾因詐欺案件及違 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現又因其他刑事案件於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乙○○、戊○○、丁○○親權 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現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適任乙○○、戊○○、丁○○之親權行使人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乙○○ 、戊○○、丁○○進行訪視(相對人當時因聯繫未果而未獲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經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 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就養需求,且聲請人亦有規 劃未成年人丁○○之未來就學安排,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經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戊○○、丁○○互動及關係皆良好, 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過去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質上相對人未予實質照顧 且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 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父親生病需由相對人母親照料,難以負 荷照顧未成年人,改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戊○○、丁○○。 礙於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未主動與本 會聯繫,本會多次聯繫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請 鈞院商榷相對人陳述意見再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有該會113年9月26日(113)心桃調字492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人乙○○、戊○○、丁○○之親權雖由父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 人均將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並 未負擔乙○○、戊○○、丁○○之扶養費或實際照顧之責,顯未善 盡對於乙○○、戊○○、丁○○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乙○○於國中畢 業後即自行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而戊○○、丁 ○○亦於113年4、5月間因相對人父母親已無力再照料其等生 活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同 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見其行使親權意願低落,參以相對人 仍在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方執行完畢,若繼續維持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乙○○、戊○○、丁○○之利益。復審酌聲請人現為乙 ○○、戊○○、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 願,亦未見聲請人對乙○○、戊○○、丁○○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 當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依附關係良好,乙 ○○、戊○○、丁○○亦到庭表達希望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 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27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6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已逾4年,甲○○與聲請人家人及同 居人相處良好,聲請人並於112年間產下一名兒子,家庭關 係穩定,為避免甲○○求學過程中被質疑身分,希望改姓增加 家庭認同及排除矛盾。甲○○亦希望與聲請人同姓,且了解改 姓亦不影響其與胞妹吳稚妘之感情及相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已聲請過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曾聲稱將於每年聲請改姓直至成功為止,致相對人不堪 其擾,本次聲請之背景條件均與前次聲請相同,相對人不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 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 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 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 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後,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行使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及負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妹妹之權利 義務及負擔,目前相對人皆維持穩定會面交往,維持親子關 係,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 更姓氏動機在於考量另組家庭,在一家四口姓氏有不同之情 況,未成年人歸屬感及認同感,但未成年人恐面臨父親親屬 與妹妹不同姓氏,與父系家族之認同感到為難之情況,審慎 評估是否會造成手足之間疏離感及比較心理,經查桃院增家 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裁定不予變更姓氏,未成年人尚 未具有變更姓氏之認知與意義,建議法院若認為適當,不予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 參考,仍請鈞院再審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日(113 )心桃調字第556號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多年,甲○○於求學過程中及未來繼婚家庭 中將面臨質疑或矛盾,不利於甲○○之身分認同,而提起本件 聲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維持每月至少一次與甲○○會 面交往,足徵甲○○與相對人間尚保有父女關懷之情,如逕予 更改甲○○姓氏,恐使相對人與甲○○之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 利於甲○○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甲○○現年7歲,以其目 前心智發展尚不能全然知悉變更姓氏意義,未能完整評估更 改姓氏所帶來之影響,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保留父姓對甲○○不 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甲○○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聲請 人固到庭陳述會擔心甲○○在學校面臨同儕詢問何以與同住家 人不同姓氏之事,然尚難逕此認定甲○○因姓氏問題產生家族 認同或歸屬上之困擾,且變更姓氏亦非協助兒少面對重組家 庭的適應之解方。準此,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44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 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 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 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 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 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 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 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 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 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 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 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 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 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 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 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 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 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 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 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 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 ,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 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 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 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 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 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 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 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 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 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 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 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 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 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 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 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 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 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 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 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 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 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 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 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 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 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 ,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 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 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 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 、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 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 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 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 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 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 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 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 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 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 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 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 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 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 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 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 ,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 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 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 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 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 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 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 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 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 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 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 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 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 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 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 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 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 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 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 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 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 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 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 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 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 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 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 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 。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 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 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 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 ,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 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 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 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 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 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 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 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 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 ,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 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 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 ,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 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 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 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 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 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 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 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 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 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 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 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 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 ,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 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 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 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 。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 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 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 ,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 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 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 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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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親聲-412-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ooo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0月0日與相對人丙○○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相對人間於109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 ○單獨行使及負擔o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乙○○因案遭通緝 而聯繫無著,至相對人丙○○則於離婚後返回桃園市居住,其 平日忙於自身生計,無暇顧及ooo,彼此情感疏離。據此, 顯見相對人均無法照顧ooo,亦未負擔ooo任何扶養費用,而 俱有上述未盡保護教養ooo義務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ooo之監護人乙節。茲ooo於乙○○尚未失聯 前,係與相對人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平日亦多 由聲請人與其母協助照料ooo,然ooo即將就讀國民小學,平 日需密切陪伴與輔助,而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oo o互動良好、關係緊密,且ooo幼兒園之學費等生活所需,俱 係由聲請人打理安排,彼此依附關係強烈。為維護ooo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ooo之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 定。據此,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 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 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373239200號函附受 理調查筆錄、高雄○○○○○○○○113年9月1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 3703844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 園○○○○○○○○○113年9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005號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子女結婚同意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及高雄市後勁非營利幼兒園(委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00社會教育關懷協會辦理)繳費證明、ooo 之平日生活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oo 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大抵相符。又相對人 乙○○現經通緝在案,且自112年5月21日起出境迄今,至相對 人丙○○於離婚後即返回桃園市居住生活,鮮少南下探望並關 心ooo,亦經核閱前開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證人oo之證詞內容 甚明,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ooo、 聲請人及其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ooo 原照顧者相對人乙○○已失聯,至共同照顧之外曾祖母則已年 邁,另相對人丙○○無意願接手照顧ooo。身為ooo外祖母之聲 請人,願意獨自負擔ooo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照顧之責。又 聲請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ooo穩定生活與學習 ,經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其支持系統亦屬穩定。 又ooo已適應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彼此互動正向緊密且依存 性高,可認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部分,則均因 聯繫無著致無從訪談等情。經核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40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 法院交查高雄市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8月26日(113 )心桃調字第43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 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與載有「無此人」之郵局退件信封(本 院卷第59至70及89至94頁)自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相對人確有對ooo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揆上說 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相對人對於ooo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條 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形。關此,聲請人為ooo之同住祖母即法定第一 順序之監護人,並為實際照顧ooo生活起居、負擔學雜費之 人,且ooo受聲請人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經審閱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益明,顯見聲請人並無何不適 任ooo監護人之情。亦即,於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而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ooo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母即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 無不適任之情,自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 0元,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431-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收 養意願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司法部 養子事務局函、家庭戶口簿、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 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卷附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且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被收養 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 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 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 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 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戶 籍登記上生父不詳,為重組家庭圓滿,讓被收養人與母親 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照顧,評估具有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跨國婚姻,婚 齡約8年,兩人於成婚之時便有收養子女之共識,收養人 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 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會考量、安排生母及子女語言 適應協助,雖然收養人年齡較高,健康風險性較高,但生 母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獨力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 作為收養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 否有違孩子利益:評估收養後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 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雙親能思量、規劃被 收養人收養後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⑶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 程序後,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 需要轉換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意義大於負面 影響,對被收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戶籍 登記上生父不詳,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法父後,權利義 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需求關心,具照顧及管 教認知和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及分工,收養決策為 經兩人及子女具共識及共同支持之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 子女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 、青少女管教及心理發展之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 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發展之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 理,惟長期之共同生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提供 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安排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 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 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 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來臺 灣多年,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 居住環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 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1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在越南讀七年級,只跟外祖母一起住,這次是第二次來臺灣 ,第一次來1個月,這次已經來4個禮拜了,兩次都是跟收養 人同住,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很好,我 有學一些簡單的中文「吃飯、早安、謝謝、再見」,同意被 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 已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 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 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2

MLDV-113-司養聲-38-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 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 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 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 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 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 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 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 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 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 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 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 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 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 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 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 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 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 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 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 。(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 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 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 、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 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 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 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 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 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 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 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 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 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 ,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 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 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 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 ,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 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 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 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 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 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 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 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 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 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 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 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 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 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 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 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 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 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 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 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 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 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 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 ,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 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 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 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 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 、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 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 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 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 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 ,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 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 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 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 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 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 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 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 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 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 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 ○○(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 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 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 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 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 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 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 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 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 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 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 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 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 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 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 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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