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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4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發萊 訴訟代理人 王穎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M23-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上(下 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先後認:(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於112年7月 17日19時9分許(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2年 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158868、GFJ12 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 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58868、68- 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 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權限,及本件應得以勸導 取代舉發,且原處分一、二有重複處罰之虞,是否可採?原 告另主張原處分二取締違規照片時間與處分書所載不同,原 處分二違法,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位在臺中市豐原區,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舉發機關管轄區域,本件也是由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95頁),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雖上開舉 發通知單分別由翁子派出所、頂街派出所員警填製,惟該2 派出所均為舉發機關所屬,故該2派出所之員警皆隸屬舉發 機關,而有執行交通勤務及對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原告主 張渠等無權舉發云云,容有誤解,非可採信。 2、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授權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行為人有該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中對違反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者,僅限於在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始得裁量免予舉發。本件系爭機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間為15時 20分許,未合於前揭規定,員警並無不予舉發之權限,原告 主張本件得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洵無所據。 (二)原處分二則有違誤,理由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經查,原處分二雖認原告違規時間應係112年7月16日19時9 分許,而更正違規時間。然而,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違規照 片,顯示係在112年7月17日19時9分許拍攝(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其拍照時間顯與原處分二記載之違規時間不符 ,故該取締違規照片不足作為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本件除上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停放於系爭地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 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即應予撤 銷。又原處分二經本院撤銷,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有重複 處罰疑慮部分,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2-交-9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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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 、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 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 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 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 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 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 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 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 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 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 ,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 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 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 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 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 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 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 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 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 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 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 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 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 ,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 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 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 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 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 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更一-1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 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 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 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 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 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 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 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 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 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 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 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 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 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 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 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 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 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 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 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 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 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 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 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 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將登記森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即請原告 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 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即森泰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於112 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 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 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代客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客戶領了貨原告即快速駛離,前後約15秒,駛離時遇員警關切「現場為公車站前10公尺,不能停車」,原告即告知員警正要離開,因南雅南路車輛非常多,車速只有時速10至20公里,嗣員警即以緩慢速度未鳴笛警示靠近2次敲窗,原告都有停下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以為員警是要開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因而從頭到尾都向警員表示「下貨10幾秒,是否可勸導得免開罰」,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必須停車檢查,也未告知如果再不停車檢查即觸犯「拒檢」,原告無法理解於無拒檢、逃逸意圖與行為之情況下,為何被開了1張如此嚴重的罰單。派出所所長表示該員警相當會做影片,並表示看完影片看不到原告有何「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是否可懷疑員警2次敲窗只是為了讓原告符合「拒檢、逃逸」條件而做的行為,不是真的要原告停車檢查,如果要原告停車檢查,為何未「嚴厲喝斥」必須停車,也沒有告知將違反的罰則,感覺是在引人入罪。另本件勘驗影片之後還有1段影片為員警先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有搖下車窗跟員警表示要去載客,後來員警又騎到副駕駛座旁看營業登記,看了很久,所以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原告絕無「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極近,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 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 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 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 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 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 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為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 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 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 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 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 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 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 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 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 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2387053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7頁)、現場 示意圖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6:53: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1段;16:53:22至31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雅南路1段8 號前方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輪車則在公車專 用格內,前輪亦壓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16:53:32至39秒 許員警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車尾;16:53:44秒許,原告自騎 樓走向系爭車輛車尾,員警隨後朝原告方向走去,系爭車輛 後車廂呈現開啟狀態,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公車站停靠處,不能停在這裡。 原告:我……我知道(重複數次)……不好意思! 員警:公車會過來。 原告轉頭對黑衣男子說:你趕快拿啊!趕快拿走啊! 原告:不好意思(重複2次)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來,麻煩你(重 複2次)!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證件有 沒有,來對一下好不好? 原告:我現在要走啦! 員警:有證件嗎? 員警於16:54:09秒許右手輕敲駕駛座車窗,15:54:12秒許, 原告拉下車窗。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跟你對一下。 原告:怎麼樣? 員警:好不好?麻煩你。你這個有違規啦! 原告:沒有啦!啊我就拿個東西就走了,很快就……不是啦! 阿才幾秒而已! 員警:因為這是公車停靠處,所以說這有違規,不好意思, 這會開單,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啦!不好意思,那我們賺錢辛苦,我才剛送貨, 我做那個Uber,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大家都是賺錢的 人,拜託啦!我3秒而已,就跟他講說你的東西在車上 ,這樣2秒、3秒而已,大家能夠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 員警:阿有證件嗎?來對一下,好不好?麻煩你,不好意思 (重複2次) 原告:不是啦!我說拜託一下啦!能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有違規,這會開單。 原告:才3秒而已,才3秒,沒有超過時間! 16:54:47秒許原告緩慢向前行駛。 員警:來,麻煩你!來,證件!大哥,你證件啦!不好意思!OO OOO-OOOO你違規了喔(大聲)! ②16:54:5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6:54:57秒至16:55:1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等紅燈,其駕駛座車窗為開啟。16:55: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方向駛去;16:55:23至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對話如下: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喔!要麻煩你 路邊停一下。 原告:沒有,我沒有超過時間,只是叫他拿個東西!剩下沒 有超過3秒。 員警:喔啊你路邊停一下,我現場開給你,麻煩你。 原告:不是啊!不是啊!你單向沒有3秒,我沒有3秒……你不 對啊!我就東西拿著這樣而已啊!大家通融一下!拜託 一下(重複數次)好不好? 員警:大哥,你在車上,你停車的!這不能停車!不好意 思,麻煩你! 原告:(16:55:43秒許拉上車窗) 員警:麻煩你,大哥,你違規了!(原告將車窗完全拉上並 起駛)你這樣拒…… ③16:55:44至45秒許,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向左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車道,員警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16:56:08秒、11秒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 OOO-OOOO你停車喔!」2次;16:56:19秒許,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16:56:27至29秒許,員警自系爭車輛正後方駛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於16:56:30秒許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 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16:56:43秒許原告降下車窗 與員警對話: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來路邊停個車 好不好?麻煩你。 原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單向才3秒鐘,不到1分    鐘。 員警:跟你講,這個行為有違規啦!跟你說一下,啊你路邊 停一下,對一下身分,你這樣拒絕(16:56:58秒原告 拉上車窗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警察稽查,你拒 絕稽查耶!OOO-OOOO你停車喔!  ④16:57: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7 :07秒許,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 ;16:57:22秒許原告再次停等紅燈,此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 正後方;16:57:33至38秒許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 窗旁,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惟原告並未拉下車窗 ,於16:57:38秒起駛直行,員警於16:57:39秒朝系爭車輛喊 「大哥,你違規了捏!」,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6:57 :5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9-203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 締之初雖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 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待員 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原告 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原告違規,要求原告 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原告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 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 窗時,原告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 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 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也未告知如果再 不停車受檢即觸犯拒檢,恐為引人入罪云云。惟按裁處細則 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 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是交通勤務警察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勤務時,依法 即應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自不得以員警未嚴厲喝斥即謂係 為引人入罪;再者,違規民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果 ,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係 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勸 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 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 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 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固稱上開於勘驗影片後,員警有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查看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許久,原告以 為員警要逕行舉發云云。惟觀諸員警楊適丞出具之報告書載 明:員警於南雅南路1段8號至76號兼連3次駕車行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欲告發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詎原 告加速前行持續拒檢直至南雅南路2段離去,員警因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段至2段之車流中無法順利將原告攔 查,於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後,並無至系爭車輛旁查看營業 登記再為離去之情事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85041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 19頁);況參以原告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時,亦 稱:「員警3次從後方靠近敲窗」、「第3次敲他對著密錄器 說話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員警於第3次敲車窗 後離去,未提及員警有再前來查看營業登記證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 違規,為警稽查取締,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 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163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9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GGH4012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9時41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遂以中市警交字GGH40120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19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 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於113年12 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地點為富邦銀行大雅分行建築物前鋪設灰色磁磚之地, 非屬人行道,在本件之後仍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原告時 常往來洽公,如欲停車,銀行員工或志工會引導車輛直接停 於該處,一般大眾也認知此地為銀行之停車位,但卻被開立 罰單。 ㈡、而舉發單位主張該處屬於騎樓,但所謂之騎樓,應指鄰近街 道部分建成行人走廊,走廊上方為2樓之樓層,如果只是空 地沒有遮蔽物,則非屬於騎樓。或是屬於建築物依法退縮而 成為之無遮簷人行道,亦非屬之。又該處屬於騎樓資訊未公 開,停車人員接受銀行人員引導停車接收錯誤資訊,無從得 知正確性與排除,既無一般大眾得以辨識之騎樓外觀,且無 繪設標線、標誌、告示牌、指示牌、禁制牌揭露不可停車資 訊,甚至必須起訴後才能得知,此處罰不合理。 ㈢、政府對於不明確或有爭議的限制停車地點,理應設置告示牌 或禁制牌予以揭露公告應遵守之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而臺中市政府對於該地完全沒有管理劃設,交通機關應作 為而不作為,完全怠惰行政管理,執法單位開罰,收羅業績 ,因為永遠有民眾無法知情誤停又申訴駁回,此現象顯露出 交通面最惡質欺民的違法執法環境,原告對此開單行使抵抗 權。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前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0月28日函文,該處屬於騎 樓。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亦說明 該處屬於騎樓,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9月13日函文說明 該處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 月19日函(下稱都發局9月19日函),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中可 知,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原告自不可 在此停車。 ㈡、依據處罰條例地3條地1款、地3款,將騎樓與人行道納入道路 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且依據前開113年9月19日函文,可知 該處屬於人行道範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屬於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系爭車輛停放其上,車頭朝向馬路,前 璇以進入人行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尚有一段磚道,該磚道旁種有行道樹 ,之後為道路,有舉發照片及GOOGLE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 3、87頁),該處依據社會公眾之認知,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且為行人通 行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同有之規範,是以,人行道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處,除繪有停車格外,不得停車,若在未繪有停 車格之人行道停車,則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觀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於該人行道上,且其前懸離旁邊 之行道樹甚近,顯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以被告及舉發機關認定該處為騎樓,但與一般人所認知 之騎樓不同,且該處並未有標示禁止停車,用路人不知無法 停車。用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就該處之結構而言,無論其 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定義上之騎樓,原告停車之範圍有進入 鋪設磚塊之處,已屬於在供大眾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屬於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是本件無論是否屬於騎樓 ,均不影響其有處罰條例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 為。而人行道本應供行人通行,本屬禁止停放車輛之處,無 論是否有標示,用路人均知悉人行道上不得停車,原告以該 處未標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以進入人行道,同時屬於在顯有妨 礙他人(即不特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6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橋往○○路0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 23日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 車道」,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見本院卷 第47頁);嗣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見本院卷第57-58 、65、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77、83、99、10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停等紅燈,於綠燈向前行駛離去,遭 民眾檢舉「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函釋,「 起駛」應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車輛發動後 ,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系爭機車當日在該路段一路行駛,只是 停等紅燈,並未有引擎熄火、引擎發動之動作,並非起駛; 行駛中也一路直行,無左右偏移,也無跨越地上標線和變換 車道,所以無需打方向燈。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 於民眾檢舉應附的3張動態違規照片,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 的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檢舉影像「影像l」畫面時間18:57:52至18: 58:1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紅實線外路邊上,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於檢舉影像「影像2」畫面時間18:58:27時,該路口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18:58:27至18:58:32時,系爭機車起駛 後,由邊線外進入車道期間均未有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系爭 機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顯示相應方向之 燈光,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屬道交條例所稱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17日,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203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5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2119號函、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804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57-61、75、81-82、85-87、104、107-1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一路行駛,在舉發地 點停等紅燈,綠燈就向前行駛離去,並無引擎熄火、引擎發 動之動作,依交通部函釋,並非起駛,無須打方向燈;被告 所提採證照片及影片不合於民眾檢舉應附3張動態違規照片 ,被告沒有我變換車道的證據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影 像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夜間,地面乾燥,光線明 亮,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可看見A車正在停等紅燈,A車 所在車道係機車直行專用道;A車右邊有另一條機車左彎專 用道,兩車道間有雙白實線。此外,畫面右前方之紅綠燈桿 上有藍底白字之告示牌寫「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該告示 牌上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當時為圓形紅燈(見圖1)。 畫面時間18:57:52-18:58:13,畫面右側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左轉專用道路面邊 緣外側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圖2、3)。二、採 證影片『影像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18:58:27,畫面 上方紅綠燈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原在機車直行專用道停 等紅燈之車輛起步,而當時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 燈。系爭機車位於左轉專用道路面邊緣外側,亦向前行進, 並跨越路邊紅色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未使用方向燈(見圖 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4、107-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面邊緣 外側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旁停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圖2至 3),於號誌轉為箭頭直行綠燈後,系爭機車亦向前行駛, 並跨越路邊紅實線向左進入車道中,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圖4至6)。  2.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 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經查,本件 舉發地點設有機車直行、左轉車道(見本院卷第113頁圖5) ,原告本應依各該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況依上開規定,本 件舉發地點所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如前述,其主張 其駕駛系爭機車一路行駛,核與規定不合,難以採憑。又交 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認「起駛」係指 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此係因車輛開始起步行駛 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故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顯示方向燈以利其他 用路人預知該車輛之動向。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引擎雖未熄火 ,然其於路面邊線外(本非機車行駛之道路),跨越路面邊 線進入車輛行駛之道路,自會影響於車道或行人穿越道上其 他用路人,核與開始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異,自應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機車之動向,然系 爭機車於路面邊線外進入道路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3.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另可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2 0條規定)。經核,本件檢舉民眾業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採證 影像作為檢舉之證據資料,且經警方查證後而為舉發。而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路邊面邊線外進 入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亦如 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據不合規定,其無變換車道,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215-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 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 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 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 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 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 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 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 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 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 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 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 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 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 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 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 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 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 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 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 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 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 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 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 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 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 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 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 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 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 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 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 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 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 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 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 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 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 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 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 」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 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 」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 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 「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3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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