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TCTA-113-交-95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