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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杰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與詐 騙團聯絡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無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可 能,也絕不會再與該些人接觸,被告是單親家庭,父親一人 獨力扶養弟弟妹妹,家中阿嬤殘障且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 告交保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和賠償被害人,故請求以具保或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或交付護照、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 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 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雖誤載為抗告狀,然考其真意,係欲 撤銷原羈押處分,故應視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 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70號、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本案自承係因 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且自承在短時間內即從事約10次 車手工作,收取金額甚高,且被告係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騙集團聯繫,依現今科技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取 得通訊工具而與詐騙集團再度聯繫,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16日起 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證 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因積欠債 務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且收取金額甚高,又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二線,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 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 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 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 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 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聲-71-2025012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 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 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 ,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 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 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 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 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 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 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 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 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 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 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 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自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 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 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之醫院檢 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 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 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准被告提出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 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特別 背信之犯罪所得均至少逾10億元,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尚有逾1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 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 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未吐實,其子女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 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且擁有飯店、煤炭、房地產等事業,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 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 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然原裁 定僅以400萬元即准予被告具保,該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然不成比例,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具保金額之多寡及其他替 代措施之強度,能否有效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仍應審 究所涉犯嫌侵害法益程度、酌留覓保時間之久暫、資力等因 子,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判斷,始為允當。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 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 要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輔 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 到等強制處分,復諭知覓保時間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衡 以上開保證金數額,原審是否已酌留相當之覓保時間,尚非 無疑。如被告尚有資力,惟因覓保時間不足,以致於僅暫能 覓保400萬元,一旦覓保時間充足,即能覓得原諭令具保之 金額,則原審在滿足原諭令具保金額前,逕行降低保證金為 400萬元,是否合宜,亦應進一步審究。  ㈡又觀諸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復行訊問被告,經辯護人表示僅覓得保證金400萬元, 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嗣原審評議後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然本件依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檢 察官指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美金5,900萬元,則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裁准被 告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相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面臨之 高額沒收,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 地。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75-2025012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 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 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 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 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 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 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 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 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 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 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 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 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 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 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 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 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 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 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 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 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 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8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業已認罪,並將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與被害人家屬,本案已收押2年之久,被告為初犯,因 年輕不懂事,沒想到後果而導致今日之局面,被告家人來會 面時一直和被告說壞事不能做,被告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出 所後會找一份工作賺錢彌補被害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 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之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 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 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 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件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參 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 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國審聲-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祺(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15日開始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逾1年5月,超過 原審刑度三分之一。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母親為使 被告於交保後有固定居所,已與被告友人洪崇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得暫居於該處。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 接受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係外籍人士,為遂行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入境,在臺灣無固 定住居所,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權限。聲請人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在臺灣 將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然該份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足 以證明有名為「蔡美玲」之人向名為「洪崇瑋」之人承租一 址設臺南縣○○鄉○○里0000號之房屋,自難據此即可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含 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約1萬1,972.12公克, 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實無 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7-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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