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
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
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
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
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
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
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
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
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