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憲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僅係LINE通訊軟體群組「巡 迴感恩群友見面誠信交流聚餐群」(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甲○○與A女均參與本案群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六條旺來海 產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辦之「新 年度春酒聚餐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本案活動該日18 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許,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接續自A女背後擁抱A女2次,過程中並觸及A女之胸 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63 、67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卷 】不公開卷第35-38頁、他卷第47-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5-27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1、53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擁抱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與A女達 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卷第75、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士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 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給付義務。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易卷第75頁)。

2025-01-14

TPDM-113-易-121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 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 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 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 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 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 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1-自-7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晉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倒數第6至7 行原記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更 正為「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無證據證 明方晉宏距離上址100公尺內)」;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接觸乙○○,而違 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倒數第2行原記載「112年4月10 日」,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 月25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272753300號函暨檢附之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被告方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卷第55至66、73、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觸 被害人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仍以上開方式接觸被害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晉宏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方晉宏前因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方晉宏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住居所【地址: 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2】、乙○○上課地點【社團法人○○市○○○○○協會,基隆市○○街 000巷00號6樓】,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方晉宏業 已收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後,旋至乙○○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與乙○○會面接觸, 並偕同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松隆店過夜, 再於113年4月10日8時31分前之某時許,共同赴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旁一同在街頭行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112年4月10日8時31分許獲報到場,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方晉宏坦承知悉上開之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上揭時間、地點接觸被害人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並主動去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找伊等語,證明被告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晉宏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1

TPDM-113-易-1309-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景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許翊宏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景 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及其代表人許翊宏(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洪亞萍、洪若喬、黃雨璇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亞萍與聲請人許翊宏為夫妻,被告洪亞彤、黃雨璇分 別為被告洪亞萍之胞姊及母親,聲請人為景開公司之代表人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職 務,利用保管景開公司大小章、存摺、聲請人印章及存摺之 機會,於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景開公司大小章或聲請人私章,並交付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匯出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收款對象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 害於景開公司、聲請人之財產,以及銀行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景開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力公司)訂購冷氣,嗣由景開公司派員到場施工、安 裝後,由被告洪亞萍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工 程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聲請人名義,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 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購買5臺冷氣共計14萬2 ,719元,並將上開5臺冷氣轉賣予芸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芸采公司)後,將收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㈣被告洪亞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9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 味家公司)開立報價單10萬7,100元,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被告3人明知案外人陳梅足非聲請人景開公司員工,依法不得 以景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景開 公司為其負擔保險費,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7年3月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及於109年3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 保申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准予投保,至110年2 月陳梅足辦理轉出勞保、健保為止,景開公司依陳梅足申報 之月薪資額,負擔陳梅足保險費共11萬9,269元(107年3月 至110年1月健保費7萬2,327元、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 4萬6,942元),足以生損害於景開公司財產利益及健保署、 勞保局管理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㈥被告洪亞萍自106年間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景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汽車)供作個人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洪亞萍返還本案汽車,被告洪亞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3人之 目的,均係基於「記帳」之用而將印章委託被告洪亞萍、黃 雨璇保管,並未授權被告3人從事與公司經營或財務運相關 之決定權限,且當聲請人要求被告洪亞萍提供帳戶財務資料 時,經被告洪亞萍稱「我藏起來了」,顯見聲請人係基於「 記帳」之用而將帳冊、印章等財務資料交付被告3人保管, 且被告洪亞萍蓄意干擾、遮蔽聲請人查帳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洪亞萍有依法處理「授權事務」之受任人契約義務,且縱 使被告3人知悉印章位置,亦不等同被告3人可以任意使用景 開公司之公司資產或聲請人之個人資產,又被告3人轉出之 款項係用於與景開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家務間無關聯 之事項,顯見被告3人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益徵被告3人掏 空景開公司之財產。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離婚協議之約定 ,係先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履行協議記載之事項,是該離婚 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復觀被告洪亞萍之後傳訊息予聲請人許 翊宏表示「我不離婚了」等訊息,可見被告洪亞萍因不堪聲 請人屢次要查明帳冊之請求,而無離婚真意,況被告洪亞萍 亦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且被告洪亞萍另行開設與景開公 司名稱相近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益見被告洪亞萍目的 係為奪取景開公司之客戶,又如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3 至33所示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2日前被告洪亞萍未經聲請 人許翊宏之同意匯出,亦非離婚協議可以涵蓋之範圍,被告 洪亞萍目前仍使用本案車輛,且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查明,被告3人製作不實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應亦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故被告 3人犯行明確,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對上情未查,與法有 違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亞萍、洪亞彤、黃雨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洪亞萍稱 :景開公司之大、小章及聲請人之個人印章,係放置於被告 黃雨璇、洪亞彤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伊與聲 請人、被告洪亞彤均知道印章放置處所,均可以拿取上開印 章,且聲請人帳戶及景開公司帳戶並未分開,景開公司係由 伊與聲請人婚後共同經營,至雙方協議離婚即109年12月21 日前,家用跟景開公司之支出均混合在一起,且伊與聲請人 於109年1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109年12月22日後收到之貨款均屬於伊;趣味家公司係因 找不到聲請人,故找伊施工,且該筆工程款項係於110年1月 間由趣味家公司給付予伊,與景開公司無關;自成立景開公 司以來,伊即使用本案汽車,係夫妻共財間的使用,且雙方 離婚協議時,有2位見證人聽到聲請人稱本案汽車均給伊使 用,連景開公司所有財產均給伊,本案汽車部分沒有寫在協 議書上等語。被告洪亞彤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2所示 之款項係景開公司跟伊借款,有可能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等語 ;被告黃雨璇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係伊幫朋友處 理報關事宜,係先以伊之個人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 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均於同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19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均有得到被告洪亞 萍同意;陳梅足之保費係由伊所出的錢,因被告洪亞萍之勞 健保一直掛在伊公司,勞健保費用亦由伊支出,故伊將員工 掛在聲請人景開公司名下,2者勞健保費用一加一減互為抵 銷,嗣後因有訴訟,故伊將陳梅足移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3人辯護以:被告洪亞萍支付定期之費用(如保母費)、 奶粉錢、尿布費、飯錢,數字不固定,有家用需求時就會從 帳戶裡提領,小孩1個月基本上就要1萬多元,飯錢都是吃外 面,金額就不一定等語。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黃雨璇將其南 山人壽保單之借款90萬元、56萬9,000元,分別於109年10月 20日匯款90萬元至景開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景開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日將88萬3,441元轉匯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編號1「收款對象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109年11月 18日將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56萬9,000元,連同其他自 有款項合計67萬2,000元匯入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於同 年月19日匯入2萬5,998元至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同日旋 匯出71萬4,557元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對象 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被告黃雨璇南山人壽保單 借款契約書、被告黃雨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資料及告訴人上開景開公司合庫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 【下稱他卷】第17、18、85、193至19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雨璇轉入之合計金額(90萬元+67萬2,000元+2萬5,998 元)與轉出之合計金額(88萬3,441+71萬4,557元)相符, 益見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其僅係因幫朋友處理報關事宜, 而以其帳戶匯至景開公司帳戶後,方匯款至國外,款項進出 均於同1日,並未動到景開公司的錢,且有得到被告洪亞萍 同意等語可信,又被告黃雨璇稱其有代墊景開公司之貨款、 支票款,被告黃雨璇曾借款予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購置房屋 乙節(見他卷第176、177頁),業提出匯款單可佐(見他卷 第218至223頁)。復觀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6至88頁),景開公司帳戶明 細中有多筆支出係註記:停車費、金門機票*2、買東西、彤 、換人民幣、11月扶輪社、電視、郵資、信用卡、車貸、保 養車、貸款、宏房貸、第15獅子會、宏、萍、薪水、6月扶 輪社、工班、工資、臺北房貸、記帳費、桃園房貸、房租、 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貸款、許翊宏、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見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 87頁),佐以聲請人申辦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亦分別 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自上開景開公司申辦之合庫 商銀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註記「 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 帳戶內資金使用支出目的不僅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 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之家庭 及個人開銷,益徵被告3人稱景開公司帳戶與聲請人個人帳 戶款項流用乙節,並非無據。  ⒉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錄樺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名稱為景開公司,於108年9月18日 洪敏嘉將其出資額共150萬元,均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 責人乙節,有錄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景開有 限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 】第64至70頁),顯見景開公司原係由洪敏嘉擔任負責人, 且於108年9月18日方由洪敏嘉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 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見他卷第2頁):聲請人與被告洪亞 萍自105年7月21日結婚後,即在景開公司工作,景開公司之 負責人原為被告洪亞萍之叔叔洪敏嘉,於108年9月23日變更 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基於其原生家庭係由父親掌管公 司事業、母親掌管公司及家庭帳務之下,將景開公司之帳戶 、個人帳戶、印鑑章等財務資料及存摺,交由被告洪亞萍及 其經營記帳士業務之家族成員即被告洪亞彤、黃雨璇保管, 平時未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狀況等情。顯見聲請人 自承其將景開公司及其大小章均交由被告3人保管,且由其 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及由被告洪亞 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核與被告洪亞萍於偵 查中供稱:景開公司係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家用與公司 用的都在一起,因景開公司常常錢不夠,伊常與聲請人討論 為什麼公司錢不夠,錢匯到哪裡,款項從哪裡進來,故聲請 人都知悉錢不夠,景開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放在被告黃雨 璇經營之佳鑫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抽屜裡,每個人都可以拿 ,大家都知道在哪裡,景開公司負責碰錢的即伊與聲請人、 被告洪亞彤都可以去拿,被告黃雨璇不會碰錢也不會碰印章 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相符。  ⒊衡諸公司之大小章及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為 管理使用該帳戶者之重要資料,倘無一定親誼或信任關係, 應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可輕易變動帳戶內款項之大小章、存摺 交由他人保管,復依上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紀錄及經營模式 ,可認該公司為被告洪亞萍之叔父洪敏嘉傳承下來之家族公 司,佐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景開公司負責人起即將該公司及 其個人之存摺、大小章交由被告3人保管,未曾過問景開公 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乙情,顯見聲請人上開交付存摺、印鑑 章之舉,係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洪亞萍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 財務,及由被告洪亞彤、黃雨璇處理景開公司之記帳事務之 意涵,則被告3人出於得到聲請人授權處理該等事務,主觀 上是否確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且既然景開公司帳戶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個人帳戶款 項互為流用,顯然聲請人及被告洪亞萍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 帳戶分開,而將景開公司帳戶當作個人帳戶使用,自難僅憑 該等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上顯示有資金互相轉匯,遽認景開公 司本身確實受有損害,而逕認被告3人確具上開犯行。聲請 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要求被告3人記帳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印章 等物云云,然委任他人記帳,僅須將收據明細等資料交由記 帳士處理,自無須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可實質處分管理帳戶 內款項之重要財務資料交付,況既然聲請人自承其未曾過問 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狀況,益徵聲請人確有將公司及其個人 帳務之實質管理均委由被告3人處理之意,復聲請人未具體 指明被告3人分別所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 具體行為、分工方式及情節,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難認被告3人確有為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  ㈢告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格力商品訂貨單、對話紀錄、景開冷氣空 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49至51、124頁),主張被告 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惟上開對話紀錄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洪亞萍與格力公司業務張峰瑜間,互相就 訂購內容約定送貨時間,景開公司與格力公司間曾有該等訂 貨紀錄,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崧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 。聲請人提出日立公司送貨簽收單(見他卷第52頁),主張 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惟該送貨簽 收單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者係聲請人,該單據僅可證明聲請人 曾簽收日立公司運送如該單據上所示之物。聲請人另提出景 開電器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洪亞萍之對話紀錄、景開冷氣 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 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53、54、125至1 27頁),主張被告洪亞萍涉犯如告訴意旨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趣味家有限公 司請款,且經被告洪亞萍傳訊表明景開電器有限公司與景開 公司並無關聯,及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曾向王先生報價、 被告洪亞萍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各情,惟聲請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至㈣各該款項交付 之時間、方式、數額及被告洪亞萍如何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各節,均未具體指明,自難徒憑上開資料,認定上開 款項確實均屬景開公司應收受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均由被告 洪亞萍收受並易持有為所有,是難憑此認被告洪亞萍確有聲 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㈡至㈣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告訴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147至170頁)主張被告3人 涉犯如告訴意旨㈤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 亞萍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黃 英紳會計師」,自109年3月14日起訖110年3月31日之勞保投 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8 日之健保投保單位為「名仁會計師事務所」,自109年3月14 日起訖110年3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虹睿有限公司」 ,有被告洪亞萍之勞保、健保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1、 62頁),是被告洪亞萍於上開期間確未在景開公司納保,核 與被告黃雨璇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洪亞萍之勞健保均由其負擔 ,故將其員工陳梅足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登記為景開公司,然 勞健保費用均由其支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二者互 為抵銷,自難認景開公司受有損害,並憑此認被告3人有涉 犯背信犯行。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 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 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 資料。」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 ,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 局、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 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3 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告訴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洪亞萍間之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8頁),主張被告洪亞萍 涉犯如告訴意旨㈥之侵占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間因 離婚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有聲請人與被告洪亞萍簽立之109 年12月22日協議書可佐(見他卷第225頁),佐以被告洪亞 萍傳訊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侵占該協議書約定之景開公司貨 款及庫存冷氣,故由其暫時保管車輛,待聲請人交付貨款及 庫存冷氣後就返還車輛等語(見第16頁反面),是被告洪亞 萍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侵占犯意,亦非 無疑,又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催告之意 ,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洪亞萍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3人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 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另抽象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其他罪名、漏未調查證據等情,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均已為適當說明,聲請人復僅 抽象指稱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均難認足使本院認為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判-40-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 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 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 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 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 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 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 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 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 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 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 「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 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 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 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 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 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 :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 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 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 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 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 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 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 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 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 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 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 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 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 )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 )。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 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 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 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 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 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 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 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 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 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 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 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 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 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 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 ,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 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 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 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 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 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 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 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 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 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 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 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 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 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 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 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 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 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 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 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 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 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 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 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 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 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 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 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 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 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 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 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 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 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 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 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 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 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 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 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 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 ),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 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 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 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 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 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 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 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 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 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 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聲自-13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受 刑 人 陳義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7 82字第11390252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全(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聲請就如附表一(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782字第11390252 7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可能受到更輕之執行刑,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可參,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 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 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 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 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 年(修正後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20年(修正後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 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以本案函文回函以聲明異議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否准乙節,有上開刑事 聲請狀及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參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82號卷),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揆諸前開說明,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 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如附表一編號1( 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15日 ),乙裁判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7月間 ,均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乙裁判所示各 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 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乙裁判所示之各罪合併重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㈣復甲、乙各該裁判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 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將上開裁判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 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甲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有期徒刑1年2月 9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640號 92年9月12日 92年12月15日 ⒉ 強盜 有期徒刑7年8月 91年11月26日至9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93年5月31日 93年8月19日 ⒊ 懲治走私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2年4月間至92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 95年6月1日 95年7月3日 ⒋ 強盜 有期徒刑7年3月 91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108年2月19日 108年3月23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附表二: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乙判決)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10月 (共18罪) 106年6月3日至107年7月27日 新竹地院 106年11月23日 107年1月10日 ⒉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21日 新竹地院 106年11月23日 107年1月10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7月

2024-12-28

TPDM-113-聲-2552-20241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ES-0000」號車牌 2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264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9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 吊扣,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從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停放路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6號函 、上開小客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 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PDM-113-簡-450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左 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 ng(+);Local Tenderness(+)」,更正為「左前側大腿;外 觀發紅;局部發熱;腫脹;局部壓痛【Outlook:Reddish(- );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 卷第5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聖雄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 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請法院 依法量刑各情(見本院卷第37、39、57頁),及被告之素行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長安西路19巷2弄內),與林聖雄因停車問題發生口 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站在車前攔阻其離開之林聖雄,致林聖雄受 有左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 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正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然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欲阻止被告 離開,站在被告車前,被告駕車離開時不慎撞擊造成之結果 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交簡-98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