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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陳金堂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陳如芬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等人對經濟部水利署113年11月22日水授三字第11302 155360號行政處分書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等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一郎生前就坐落臺中市后 里區金城段第R85、R109、R113、R115、R116號大甲溪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單獨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取得上述5筆河川公地使用權, 被告等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業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113年11月22日水授三字第11302155360號撤銷原告前揭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權,被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現訴願程序尚未終 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主張本件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權,已提起訴 願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水利署113年11月22日水授三字第1 1302155360號行政處分、水利署113年11月27日經水政字第1 1353389050號函、113年12月17日經水政字第11351098090號 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等已就上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 訴願結果及後續進行之行政訴訟,關涉前揭河川公地種植使 用權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財產,當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且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原告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再續行審理(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 筆錄所載)。準此,本院認於原告所提之行政爭訟程序(含 進行中之訴願及未來可能進行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 ,本件訴訟有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0

TCDV-112-家繼訴-190-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 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 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相對人辦 理,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審認聲請人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原誤載 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並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交 上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交 上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型機車,聲請 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 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應予免罰,原處分、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 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0

TPBA-113-交上再-4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 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 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 、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 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 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 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 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 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 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 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77-202503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佩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 人隨即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 ,舉發警員遂駕駛警用機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 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 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 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837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 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34號)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交 上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交上再字第13號);聲 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2年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並無違規之實,第7條並無事故之發 生,車主也沒有騎車,當時行為人並無違規事實,前方並無 攔查執法人,綠燈即行駛,警察所言與事實不一樣,影片無 違規的機車,卻遭警察報復其車主,所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之行為,不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 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 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7

TPBA-113-交上再-32-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7-20250304-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 訴 人 董議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廖珮辰 王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麗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董議 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麗惠、董議雲(下分稱張 麗惠、董議雲)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分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 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 第31至49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則其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 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麗惠、董議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5樓屋頂層如勘查紀 錄表立面示意圖紅色部分之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屬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竟遭被上 訴人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0年9月14日強制拆除(下 稱系爭拆除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築物漏水而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310萬元, 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董議雲2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屬新北市政府所規定於98年6月25 日後不得再為增建之實質違建,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免予查 報範圍,伊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 3月3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張麗惠、董議雲,張麗惠 、董議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 並於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訴願委員會分別於同 年5月13日、14日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於111年 4月6日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為系爭拆除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304、361頁) ,並有違章認定通知書、送達通知書、派勤紀錄表、拆除現 場照片、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21至226 、329至357、425至433頁),堪信為真正。張麗惠、董議雲 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拆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10萬元 、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 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 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 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 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 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 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 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 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 認定係違章建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已撤 回該訴訟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57、425至4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非 不得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拆除行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無足採憑。  ㈡系爭增建非屬得免予查報之違建:   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 ,且未取得建造許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系爭增建未經許可而為建造,依上開規 定,自屬違建。   ⒉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 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層增設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得免予查 報。即合法建造達20年之合法建築物屋頂層所增設無壁式 雨棚需附著在合法建築物上,方得免予查報。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增建下方之系爭建築物是合法的,故系爭增建符合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屬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云云, 然系爭建築物屋頂層有既存違建(即立面示意圖綠色部分 )存在,而系爭增建係建築附著在既存違建上乙情,有立 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4、136頁),足見系 爭增建並非附著於合法建築物上,與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 規定不符,系爭增建自非屬得免予查報之範圍,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以採憑。則系爭增建屬違建,既經查報,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增建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 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觀諸該通知書記載:「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内自 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 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 除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 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苐七條、第八條)」等字句,足見上訴人應於收 受上開通知書後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卻未依 限為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除行為前,已在系爭建築物 張貼拆除通知單2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2至363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行 為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程序為拆除行為 ,且未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強 制拆除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況被上訴人已將認定系 爭增建屬違建,限期自行拆除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並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再行張貼拆除公告,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為 系爭拆除行為,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屬系爭要點 第2點第5款之合法增建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 違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 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㈢所述 ,則張麗惠、董議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200萬 元本息,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 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 、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佩瑾、林欣圓、吳宏仁、陳子 賢、吳粲晶,並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派勤紀 錄表上簽呈報被上訴人主管日期,以證明系爭要點之制訂過 程、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呈呈報時間、系爭要點制訂過程、 兩造聯繫過程,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上國-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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