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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書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對被告驗尿採取之手段為自願 性同意,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本案探討核 心事項應以被告是否未受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施壓,而出於自願性同意。全案中被告已無數次 堅稱從未見聞鑑定許可書之存在,姑不論現場監視器影像經 勘驗後亦未見聞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之情,警方是否曾持鑑 定許可書與被告溝通乙情已值存疑,縱使退步認定客觀上曾 有發生此事,然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並未辨認出有何鑑定許 可書或聽聞鑑定許可書,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未見聞知悉鑑定 許可書之存在,自由意志並非受鑑定許可書之影響,嗣後簽 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仍與鑑定許可書無涉,自應回歸探 討被告自由意志是否屈服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原判決竟忽略現有事證,以臆測方式總結警方採尿時提 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見聞,影響被告同意採尿等情(詳原判 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9行),恐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非無 虛構靶位再行論理之。㈡被告當天係因另案遭逮捕詢問,員 警至多「軟硬都講」,除口語外,並未施行其他強暴或脅迫 手段,甚至被告自稱最後有配合之情,難認已達壓制自由意 志之程度而屬於強暴脅迫手段。㈢被告迄現已犯數十件犯罪 ,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所在多有並非首次,被告當下意識正 常,年齡及教育程度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又曾多次犯罪有與警方溝通之經驗,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 之意義、方式及效果,卷內復未見有遭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採尿 過程有何不合法規而應予排除相關證據能力之情。原判決未 慮及此,率以敘述關於鑑定許可書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等相關規定,執此以臆測方式構築事實、推論被告同 意過程有所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警提示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宋原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搜索時沒有搜到被告持有毒品,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說沒有施 用毒品,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請他採尿,但被告 有婉拒驗尿,因我們派出所警員林昭廷交付鑑定許可書給我 ,我就拿鑑定許可書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108~114頁);證人即協助本案採尿之員警姚宇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竊盜案件被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 多項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回答有一陣 子沒吸毒了,當時有將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我們詢問被告 如果願意配合採尿,就以自願配合同意採尿的方式,因為被 告同意採尿,我們就將鑑定書可書還給地檢署等語(原審卷 第121~122頁),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 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許指紋、尿液)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89、30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交互詰問詢問證人宋原 良時稱「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 ,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經證人宋原 良稱「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他說有這張…」(原審卷第1 11、11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因員警提出上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始同意採尿無疑, 故自應以上開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是否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 同意採尿之正當性。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上開鑑定許可書 等語,然顯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詢問內容矛盾,且與證 人宋原良、姚宇謙所述不符,此部分否認鑑定許可書之陳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欠缺合理之根據   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搜索時並未查 獲毒品,且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 告有毒品前科始欲對被告採尿等語,業如前述。另依上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 2號鑑定聲請書係記載「上列鑑定對象因竊盜、毒品案件, 認有相當理由實施鑑定之必要,…」,而觀諸所附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內容則以被告涉犯竊取電線之竊盜 案件相關事證,而有搜索、拘提之必要,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然關於毒品部分,僅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而無 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等情(原審卷 第289~302頁),足認警方聲請本案關於採集尿液之鑑定許 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僅以被告有毒品之前 科作為理由,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 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 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㈢被告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中,彼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亦婉拒警方採尿,業如前述 。其後,被告雖有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簽名同意採尿,然 此係因員警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 告觀看,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 採尿,然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既具有瑕疵,堪認警方取得被 告同意採尿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因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亦 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經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項所定警察機關得強制採尿之情形。  ㈤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在111年憲判字 第16號判決公告(111年10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違憲之前,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 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然採驗尿液屬高度干預 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時,並未供述施用毒品,亦未經警方查獲任 何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復婉拒警方採尿, 而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之證言,以被告當時的狀況 及外觀,並無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警方之所以 對被告進行採尿,僅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則僅以被告有毒品 前科,得否即謂有調查及蒐集被告施用毒品證據之必要?得 否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實施採尿等干預身體 內部之強制處分?實非無重大疑義,因認本案採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之法定程序。  ㈥又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 ,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非鉅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雖無主觀重大惡意, 但採集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是否成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重大關連性,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甚鉅,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因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所衍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被告之尿液及所衍生之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後,以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而為無罪之諭知,已爰引相關法律規定及卷內證據詳予說明 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2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 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 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 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 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 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 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 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 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 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 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 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 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 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 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 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 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 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 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 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 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 ,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 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 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 ,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 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 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 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 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 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 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 ,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 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 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 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 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 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 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 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 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 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 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 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 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 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 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 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 )、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 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 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 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 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 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 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 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 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 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 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 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 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 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 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 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 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易-1080-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 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 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 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靜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 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 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 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 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 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 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 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 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陳正仁(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HOANG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富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案發地點的電線被剪、外露而 向下垂落約30公分,且該處正於被告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 位上方,因被告常受沈美如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 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就先行處理外露電線,將電線摺疊 起來再塞回天花板,因電線甚為粗重,以正常人徒手甚難將 其拉出,故需以繩子一端先將電線綁住,一端再綁住車子以 車子動力將電線拉出,再折疊後塞回天花板;證人寇志傑、 廖國桐、黃蒼見均非水電專業人員,且證人寇志傑在社區中 與被告曾有口角而生嫌隙,又本件並無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 等直接證據,原審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 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蒼見於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案發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龍 大地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易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203、239至246、257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而觀諸證人廖國桐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民國112 年1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情形連續陳 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倘有,被告是否使用 兇器而竊取之。  ㈤關於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經原審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於112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易卷第105至106、123至134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甲為被告,乙為證人廖國桐)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8:53:50-09:19:54,全長26分4秒) 1.拍攝畫面為一個地下停車場,畫面之中間為車道,畫面之左右兩邊則設有停車格,右邊之停車格已停滿汽車,左邊之停車格則尚有空位(如【擷圖1】) 。 【擷圖1】 2.於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如【擷圖2】),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如【擷圖3】),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如【擷圖4】及【擷圖5】)。於8時55分54秒至8時58分5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6】)。 【擷圖2】 【擷圖3】 【擷圖4】 【擷圖5】 【擷圖6】 3.於8時58分51秒,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下稱甲)出現於A車之左側(如【擷圖7】圓圈所示),甲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另有一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稱乙)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乙朝畫面之上方走去(如【擷圖8】)。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甲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如【擷圖9】圓圈所示),甲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另乙則走往A車之車尾(如【擷圖10】),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甲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如【擷圖11】)。 【擷圖7】 【擷圖8】 【擷圖9】 【擷圖10】 【擷圖11】 4.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甲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 ,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2】及【擷圖13】)。於9時0分37秒至9時14分12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4】)。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甲和乙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如【擷圖15】),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如【擷圖16】)。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甲和乙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7】)。於9時15分30秒至9時19分2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8】)。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甲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9】)。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如【擷圖20】)。 【擷圖12】 【擷圖13】 【擷圖14】 【擷圖15】 【擷圖16】 【擷圖17】 【擷圖18】 【擷圖19】 【擷圖20】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9:19:56-09:20:56,全長60秒) 1.拍攝畫面接續「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之畫面(如 【擷圖21】)。 【擷圖21】 2.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如【擷圖21】)。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乙出現畫面之左邊(如【擷圖22】),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23】)。於9時20分36秒,A車停好車位(如【擷圖24】)。直到9時20分56秒,A車並未再移動。 【擷圖21】 【擷圖22】 【擷圖23】 【擷圖24】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29日因為家裡停電,所 以我去查看社區的總電源開關箱,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即A棟)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 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 (粗電線已經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要 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即C棟)的電線 ,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 伸出來的電線,我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 棟(即A棟)的電線,我就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 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 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 ,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 後沒多久也回家了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即證人廖國桐所稱遭被告以車子拉電線之處)的天花板線路 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該處並非沈美 如的機車車位,停機車的地方是靠近電箱,那邊有機車停車 位,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A、B、C三棟電箱都放在一起 ,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 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 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 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 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 處,在被告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 裡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易卷第111至113頁)。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廖國桐、寇志傑之證詞相互勾稽 ,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輛停放在龍大地社區地下 室之停車格後,即將其停車位後方上面之天花板打開,並以 繩子一端綁在天花板電線上,另一端綁在其車輛上,以車輛 拉扯電線,嗣就其拉扯電線之事,與證人廖國桐有所交談。 被告雖辯稱因該處電線垂落在其同居人之機車車位上方等語 ,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該處之天花 板電線並無垂落之情,核與證人寇志傑證稱天花板電線都是 在塑膠管中,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裡面等情相符。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該處電線垂落而自行修繕一 節,然其卻於112年1月29日遭證人廖國桐發覺以車輛拉扯電 線時,表示是在更換其自己居住之C棟電線一情,則就被告 拉扯電線之原因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況 依據證人廖國桐所述,被告實係以車子拉A棟電線,而非C棟 電線,是被告所述要更換C棟電線一情,顯屬虛構,不足採 信。又被告固辯稱該處是其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位上方一 節,惟依據證人寇志傑所述,該處並非沈美如之機車停車位 ,機車停車位是靠近電箱,而電箱位置在最後方,與被告以 車輛拉電線之位置有相當距離,此觀證人寇志傑在案發現場 照片上所標註之電箱及被告拉電線之位置(偵卷第57頁下方 照片),即可得知。至證人沈美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 區地下室的機車停車位沒有固定,因為車位不夠,是先到先 停,被告就說我的機車可以停在他車位的旁邊等語(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然證人黃蒼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 停車位沒有固定,有位置就可以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足認沈美如並無專屬之機車停車位,只要有位置就可以停機 車,並無必然要停在被告車位旁邊之理由,是被告辯稱該處 是沈美如機車車位上方,因電線垂落而先行修繕等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證人黃蒼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7日在社區地下室, 我看到被告已經把電箱蓋子拿下來,他在看電箱內的東西, 後來他轉頭看我,再把蓋子蓋回去,然後他再搭電梯上去樓 上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車 輛拉扯天花板電線後,又於同年2月7日打開電箱蓋子,且無 正當理由可合理化被告拉扯電線及打開電箱之行為,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應係意在竊取電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沈美如 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一節 ,然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維護C 棟的水電,A、B棟的住戶沒有委託被告維修水電,社區的公 共水電並非由被告維護,如果公共水電有問題,要由三棟管 理員一起討論如何維修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易卷第112 頁),證人沈美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棟水電有問題時, 我會請被告處理,A、B棟的部分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則縱沈美如有委託被告處理C棟之水電修繕事宜 ,然A、B棟部分之水電修繕既未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卻於11 2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A棟電線,已難認其所為係為修繕水 電所需;況縱被告發現天花板電線有垂落之情,該處既屬A 棟電線,被告自應通知A棟管理員處理水電修繕事宜,然被 告卻未告知A棟管理員,自行拉扯該處電線,自難認其所述 為修繕水電一情,係屬實在。又證人沈美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請被告修繕C棟水電時,被告都會開立估價單,每次 開立單據都已經由被告提出如上證2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其 開立日期在108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足認沈美如委 託被告修繕水電之時間至遲到111年12月6日,然本案電線係 於112年1、2月間遭到竊取,斯時沈美如已未委託被告修繕 水電,是被告辯稱其為修繕水電而拉扯電線一情,自屬無據 ,無法採信。  ⒍綜上所述,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 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社區地下室天花板電線 及於同年2月7日打開社區電箱蓋子等行為,係為竊取電線而 為之,雖為證人廖國桐及黃蒼見所察覺而未當場完成竊盜行 為,然於11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7日警方到場時,本案電線 即已遭人竊取,以被告擅長水電事務,且多次為人發覺有疑 似竊取電線之行為等節觀之,衡情堪認本案電線應係被告所 竊取。  ㈥關於被告是否使用兇器而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一般 要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要用油壓型小型 剪刀,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易卷第66頁)。則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電線既屬200平方公釐之大線徑電纜線,自無法 僅以徒手方式竊取,應當使用大型電纜剪或小型油壓剪將電 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而上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重量之金屬製品,倘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對於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堪認被告竊取 本案電線係攜帶兇器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為貳佰平方公厘之電纜拾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龍大地集合式住宅(下稱龍 大地社區)之C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油壓剪),以私 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mm2)大線 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號( 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656之2號(B棟)之電纜 三條(起訴書僅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662之2號(C 棟)之電纜三條得手。嗣因龍大地社區A棟住戶廖國桐於112 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社區地下室發現李永富疑似要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拉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 ,乃將此事告知A棟住戶寇志傑,再由寇志傑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A、B、C三棟皆有電纜遭竊之情形,即和龍 大地社區B棟住戶劉重威一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志傑、劉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寇志傑、劉重威、 廖國桐、黃蒼見四位證人都沒有辦法證明電纜是我偷的。廖 國桐之所以看到我把電纜綁在車子後面,係因我本身是從事 水電行業,我知道電的危險性,當時電纜垂落位置剛好在我 的同居人停放機車位置上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纜,然後 再把電纜折上去。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 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 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黃蒼見並不是 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他是A棟住戶,不曉得黃蒼見為何會說 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既然我是從事水電行業,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也有許多電器設備是由我在維修,因此警方在地下室 採到我吸過的菸蒂也不足為奇。還有警方在採證的時候,我 就在現場協助修復A棟停電受損的設備,寇志傑為何不當場 舉發我是竊嫌云云。經查:  ㈠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遭人在地下室以私接 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 方式,陸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 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等情,業據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2-23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191-193頁, 易字卷第113-114頁),並有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 價單1份、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位置和遭人以架接小線 徑電線竊取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照片共計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2月8日下午2時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第79-9 8頁,易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B棟遭竊取之電纜數量不詳,但經告訴 人劉重威電告本院遭竊取之電纜數量為三條,且經本院提示 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 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8-119頁),並以此補充如上揭 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112年1月29日上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 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本人、乙為廖國桐,見 易字卷第107頁)略以: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 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開 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 車格。…於8時58分51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左側,被告並從 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 之右下角,廖國桐朝畫面之上方走去。於8時58分54秒至8時 59分15秒,被告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 僅露出頭頂,被告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廖國桐則走往A車 之車尾,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 秒,被告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於9時0分25秒至 9時0分36秒,被告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並消失於 畫面中。…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被告和廖國桐陸 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 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 被告和廖國桐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 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 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 ,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 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 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 後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105-106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電箱的位置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的停車 位後面,A、B、C三棟電箱都是放在同一排等語(見易字卷 第110-111頁)。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寇志傑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以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A、B、C三棟配電箱之前方,而且廖國桐隨後 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再與 被告一起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廖國桐就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配電箱前面和被告相遇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 為家裡停電,所以去查看我們家的總電源開關箱。當時我看 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住戶的停車 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的繩子(直徑約食 指粗)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還用膠 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詳細部位不清楚),疑似要用 車子去拉電線。被告經過我詢問,他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的 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那邊研究從開關 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總電源開關箱裡面有鐵板看不到裡 面),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的電線, 我就反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 ,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 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 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沒多久後也回 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2頁);併參以證人寇志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中的天花板線 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電箱的位置 是在最後方。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 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 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 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 是電線的轉彎處。被告在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 齊的放在水管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111-1 13頁);再佐以證人寇志傑、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主 要是竊取台電端到住戶端的電線,手法是先將兩端電線以細 線並聯,然後將粗線兩端剪掉,再將中間粗線抽走,但是電 線太粗太重了,通常來說以人力是抽不走的,一定要用機器 或車子去拖才有辦法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 ,足見被告將天花板上已剪斷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 以膠布包裹連接白繩後,另一端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 目的,並非係因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垂落,而係為了竊取 這一段電纜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從事水電行業(見易 字卷第65頁),亦於偵查中坦認:龍大地社區的水電如果有 需要修繕,都會透過沈美如估價,並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偵 字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本身具備從事水電工作之專業知 識,理當可以輕易判斷於112年1月29日上午,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電纜之尾端並非是社區C棟 之電纜,而係社區A棟之電纜。更何況證人黃蒼見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O分許,當時 我騎車回到地下室,看到被告把C棟的總電源開關箱的箱門 打開,並把裡面的鐵蓋拿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又把鐵 蓋蓋回去,接著被告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 第192頁),衡諸常理,集合式住宅之水電配管均是依照法 規施工,理論上不應如此頻繁之修繕維護,而且被告若是真 的要修繕社區C棟之配電箱,斷無可能在見到社區A棟住戶黃 蒼見之後,反而亟欲離去情形之理,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 。綜合以觀,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即是 被告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 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之事實,至 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電線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的 位置下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線,然後再把電線折上去云 云。然而,證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從110年 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 形,而且電線都是在是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等語(見易 字卷第113頁),且龍大地社區既是屬於集合式住宅,當初 在興建完成並配管水電線路,理當已經抓好兩端之距離,而 且電線材質大多為銅線,殊難想像在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 還會發生垂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  ⒉被告辯稱: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 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 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而,告訴人寇 志傑最初於112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證述「(員警 問:請問你上述懷疑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永富?)是,我們住 戶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非是直接認定 被告就是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竊賊,而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述: 「(檢察事務官問:與上述證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是鄰 居,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亦自認與告訴 人寇志傑間並無怨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 、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然而綜合 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確係有 竊取上開電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問: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要使用何種 器具?)一般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是用 油壓型小型剪刀,可是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見易 字卷第66頁),可見能夠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之 電纜剪或油壓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 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 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4罪),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 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 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而以私接小線徑電線之方式,更是 嚴重影響龍大地社區A、B、C三棟住戶之居住安全,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 棟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共計12條,雖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非屬違 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2024-11-19

TPHM-113-上易-1119-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 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原易-1-202411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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