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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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文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假釋,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 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僅 以拘役刑不足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文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6 日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時,見 林要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2車之車門後,進入2車內分 別竊取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總計1萬 8000元(均已發還)】,惟遭林要東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要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3-27

CHDM-114-簡-38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 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 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 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 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 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 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 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 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 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 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 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 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 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 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 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 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5626、9270、9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 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警方請至警局說明案情即自白 認罪,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 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 ,都判6月或8月,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 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博 仁間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斟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 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肄業、○○前為○○、○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 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1年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其 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各壹支及金屬墊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拾盒及黑色帆布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4-上易-1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蘇正國(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已於偵訊中明確指出:我有聽被告 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成,好像是被證人汪家豪(下稱汪家豪) 的老闆發現等語,此等供述顯係直接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乃 親身經歷,並非主觀臆測。原審雖以劉家宏並未隨汪家豪於 民國111 年8 月14日行竊為由,而彈劾劉家宏證述之憑信性 ,然111 年8 月14日行竊之事件,自始不在起訴及審判的範 圍内,且劉家宏是否行竊、是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 告是否行竊,乃互不相干之獨立事件,自不能以劉家宏之未 行竊或未被提起公訴,而斷定被告亦未行竊。  ㈡汪家豪所參與之本案竊盜罪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參以汪家豪於警、偵訊均指 稱:我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會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蘇榮輝(下稱告訴人)使用之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各自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等情 ,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明國(下稱蘇明國)亦證稱: 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 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等情。另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無 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 此與汪家豪證述均與被告共同前往等情相符,足認汪家豪、 劉家宏、蘇明國之證述間,自足以相互勾稽,補強被告之犯 罪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中自承:111 年8 月16日汪家豪下午駕車至我住 處載我去本案倉庫,要我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 分鐘, 即有1 名年約60歲男子(即告訴人)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 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我不會開車,遂沿道路步行離去等語 。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別 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 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然 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 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行 」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 等物,並於翌日與汪家豪共乘甲車同至本案倉庫被發現,參 以上開物乃行竊工具,且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得貨櫃 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稱與汪家 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中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 果,斟酌取捨後,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 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存有合理懷疑而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詳附件原判決理由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又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 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2.汪家豪固於111 年8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8 月16 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2 片(證物二)後 ,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現後, 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4 頁),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與被告共同 為之,且111 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 並有搬上車了,剛好告訴人來巡倉庫發現我們,我們就逃離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但上情為被告所始終堅 詞否認,並辯稱:111 年8 月15日有跟汪家豪去租工具,但 租完後他就說老闆那邊不用做了,就載我回家,我只有於11 1 年8 月16日下午被汪家豪騙說要去工作,只有去過1 次, 到那邊時不到2 分鐘,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 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沒有搬到任何東西,我不會開車就步 行離開等語。  3.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6日犯行部分: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原審易卷第207 至20 9、221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 片「駛向」本 案倉庫,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可證(編號9-1,原 審易卷第237 頁)。又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6日前往倉庫要 整理物品,看到汪家豪,並叫汪家豪不要跑,汪家豪即馬上 從草叢逃逸消失,告訴人發現甲車上有其遭竊2 片鐵窗,便 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 ,且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截圖可證(編號10,原審易卷第239 頁),員警在甲車之 車斗查獲者,外觀與上述監視器上攝得之鐵窗2 片相符(警 一卷第41頁照片)。再佐以汪家豪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 詰問111 年8 月16日那天到本案倉庫是否已竊得2 片鐵窗, 最初係證述:還沒,正準備要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之 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始改為上開證述之情(本院卷第 120頁),然經本院補充詢問汪家豪上述監視器所拍甲車上為 何已有2片鐵窗,究竟是何時竊得?汪家豪則證稱:這部分我 忘了,只記得有偷貨櫃屋上之鐵窗,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堪認汪家豪並未能就監視器所拍甲車「駛向 」本案倉庫時車上已有2 片鐵窗之疑點予以合理說明,甚至 證述未確定是何時所竊取。是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斟酌 取捨後,本院綜合判斷認:⑴本案倉庫鐵窗2 片遭竊之時點, 應係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駕甲車「駛向」本案 倉庫之前某時點,而非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 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得,汪家豪上開警詢中證述:我 於111 年8 月16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 2 片後,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 現後,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及其於本院證述:111 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並有搬上車了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並足認汪家豪之陳述,縱 使係於案發後相隔不久(約2 日)之警詢時,其之陳述已有瑕 疵,並非完全真實可信;⑵被告辯稱:到那邊時不到2分鐘, 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 沒有搬到任何東西等語,與上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相符,亦與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 (警一卷第9 至12頁)不悖,尚堪採信;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 別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 工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 然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 ,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 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 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就此已供 稱:我下車不到2 分鐘有1個人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就跑 去草裡面,那個人有看到我,我跟他說汪家豪請我做工,然 後也沒做到,他說汪家豪是來偷東西的,我說我不知道,那 個人沒有叫我留下來,我不會開車,我就用走的回去等語( 原審易卷第216頁),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告知汪家豪係前往 本案倉庫竊盜及汪家豪已逃跑等實情,且因被告不會開車, 其因而未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作」,並步行離開, 自均無明顯悖於常情,是檢察官以上述主張推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亦非可採;⑷甲車上所置放之鐵窗2 片,既非汪家 豪於111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 得,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 得貨櫃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 稱與汪家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難以採信等語,與本院所 採認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且依公訴人就本案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 年8 月16日14 時33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本案倉庫,已「著手」竊取鐵 窗2 片之竊盜未遂犯行。  4.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2日12時31分、111 年8 月13日 16時52分、111 年8 月15日12時45分及同日23時16分共4 次 竊盜既遂犯行(下稱系爭4 次竊盜)部分:   ⑴檢察官雖以:汪家豪證述係「與被告共同竊盜」,及由蘇明國 之證述係「2 名男子」前往變賣廢鐵等物,另原審勘驗結果 ,雖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 1 人。又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 金企業行」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 、砂輪機等物等前揭上訴意旨,而認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 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  ⑵惟查,人的陳述受到記憶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 游移反覆的特性,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汪家豪之證述已有瑕疵,並非完全真實 可信,已詳如前述。又汪家豪前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 月12 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家宏去,我要看監視器畫面才 有辦法確定我跟誰,(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111年8月12、 13日都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 月15日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 掉。因為14日是載鐵架,所以我確定是跟劉家宏一起去偷等 語(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汪家豪於 111 年8 月12、13、15、16日前往本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 甲車,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證(原審易卷第22 1至237頁),甚至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聯外道路監視器, 於111年8 月14日在大社區中山路段西向東所拍到載運物品 之車輛亦為甲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路口監視 器截圖可證(警一卷第47頁左下角照片),則汪家豪所述8月 15日有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亦與事實不符。又觀汪家豪 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111 年8 月12日至15日共5 次行竊之共 犯時,係證述共犯為被告(警一卷第6 頁),然汪家豪於上開 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8 月12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 家宏去行竊等語(偵二卷第8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和劉家宏去沒幾次」、「(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 是否有一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汪家豪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歷次陳述並非前後均 完全一致,況依卷內證據,汪家豪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日 期即為111 年8 月15日11時48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57頁),則其證述租借當日(111 年8 月15日)未與 被告共同行竊,亦與其多次證述111 年8 月15日係「與被告 」共同行竊不符,則汪家豪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是否確與 真實相符,自屬有疑。  ⑶觀檢察官所舉關於蘇明國之證述,僅能證明「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 130 公斤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然該2 名男子並沒有帶 證件,而未登記相關資料及無法聯繫,且回收場沒有裝監視 器,此觀蘇明國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警一卷第23至26頁), 是本案既無身分證件等年籍資料及可供辨識長相之監視錄影 畫面,自無法證明該「2 名男子」確有包括被告。況汪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除了與被告一起偷竊外, 還有與何人一起偷竊過?汪家豪並證稱:吳明源(本院卷第1 22 頁)。是檢察官以蘇明國之證述,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 「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  ⑷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結果,既稱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 員,而僅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且依原審易卷第209、22 1頁所示,係指圖1 即111 年8 月12日該次),自無法證明該 人確係被告,亦或另有他人,則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 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 採。   ⑸至劉家宏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們有去觀音山 偷東西,結果沒有偷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了等語 。惟查,觀劉家宏同次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跟劉家宏說   去了幾次(偵二卷第95頁),且被告確有與汪家豪於111年8月 16日前往本案倉庫,並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則劉家宏上開 偵訊中之證述,自無法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 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況汪家豪亦曾證述與劉家宏前往本 案倉庫共同行竊,已如前述,雖劉家宏否認去過本案倉庫共 同行竊,但其本身亦屬被汪家豪所指之嫌疑人,其證述已可 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是否全部真實, 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⑹被告雖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 行」向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等物,但汪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是否有一 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自 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15日當日及承租上開機具 前之8 月12日、13日均有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行 竊之事實。  ⑺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復未提出明確且關鍵之證據, 例如在本案倉庫處查獲被告有共同行竊之相關跡證,在被告 家查獲失竊之物品,或於遭竊之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甚 至行車紀錄畫面等其他相關證據,得以確切證明或補強被告 確有於111 年8 月12至15日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 行竊之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國與汪家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汪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 1分許,先向邱朝瑞經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好幫手貨車出租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駕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 蘇榮輝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竊取角鐵1批得手後 離去;復於同月13日16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 廢紙12箱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月15日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 呂運泓經營之大大五金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大五金企業 社,下稱大大五金行),並由汪家豪承租發電機、金屬立式 切割機、砂輪機(以下合稱本案工具)作為犯罪工具後,即 於同日12時4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鐵片1批得手 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氣 密窗1批得手後離去。㈢末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一同前往 本案倉庫,著手竊取鐵窗2片,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榮 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蘇明國分 別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同至大大五金行 租用本案工具,嗣於同月16日下午,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 前往本案倉庫1次,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於111年8月15日,與汪 家豪一起去租工作用之本案工具,汪家豪以1個下午新臺幣5 00元僱請伊整理東西,同月16日中午,汪家豪先透過伊鄰居 劉家宏叫伊工作後,下午才駕車至伊住處載伊去本案倉庫, 要伊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分鐘,即有1名年約60歲男子 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伊不會開車 ,遂沿道路步行離去,未曾與汪家豪一同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大大五 金行,由汪家豪出面承租本案工具,復於同月16日14時33分 許,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旋因告訴人到場 而離去,暨汪家豪前於同月12日11時21分許,向好幫手公司 承租甲車,並於同月12日12時31分許、同月13日16時52分許 、同月15日12時45分許、同月15日23時16分許,分別駕駛甲 車至本案倉庫,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角鐵1批、廢紙12箱、 鐵片1批、氣密窗1批,另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竊得鐵窗2片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分 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大大五金行 銷貨單、貨車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09 年1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70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120400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120至122 、206、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07至209、221 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16日14 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片駛向本案倉庫(編號9 ),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編號10),而該鐵窗2 片外觀俱與員警在甲車車斗查獲者相符(警一卷第41頁), 是本案倉庫鐵窗2片遭竊之時點應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 前某時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質之證人汪家豪固於警偵證稱:伊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 會由伊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本案倉庫,各自 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111年8月12、13日都與被告一同 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月15日換車再與被 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掉,鐵窗2片係伊 被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語(警一卷第4至8頁,偵 一卷第84至85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附表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證人汪家豪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前往本 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甲車(編號1至9),又本案倉庫鐵窗 2片係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遭竊後,再於111年8 月16日14時33分載運至本案倉庫,業如前述,是證人汪家豪 所述同月15日曾經換車,及鐵窗2片係其於同月16日遭告訴 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證其 與劉家宏於同月14日一起行竊之情,業為證人劉家宏所否認 (詳後述),而證人劉家宏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 ,則證人汪家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觀諸附表 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甲車於111年8月12、13、15 、16日,分別載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 批、鐵窗2片,惟各因玻璃反光、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車 窗開幅有限或緊閉、畫質模糊之故,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從 而,本件尚不得徒憑被告陪同證人汪家豪租用本案工具,抑 或鐵窗2片置放在甲車車斗而為警查獲(警一卷第41頁), 率爾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搭乘汪家豪所駕甲車 ,與汪家豪一同至本案倉庫竊得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 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等財物。  ㈣又參諸證人劉家宏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 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但伊沒去過本案倉庫,也 不知是在何處等語(偵二卷第95至96頁),然證人劉家宏針 對曾否與證人汪家豪同往本案倉庫行竊之證述,顯與證人汪 家豪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所證被告曾至本案倉庫行竊遭 告訴人發現一情,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易卷第217頁),復 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聽聞轉述或主觀臆測之詞,所為證 述當難憑採。  ㈤另觀證人蘇明國於警詢證稱:2名男子於8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雖也有 載C型鋼,但因對方未帶證件,無法登記對方資料,不敢收C 型鋼,伊未特別記下對方特徵等語(警一卷第23至26頁), 始終未曾指明被告確為變賣前述物品之人,故公訴意旨執此 為被告與汪家豪一同變賣前述物品之佐證,要屬無據。此外 ,告訴人既自陳於111年8月16日抵達本案倉庫時,鐵窗2片 業遭破壞取下在卷(警一卷第10至1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 目擊鐵窗2片遭竊過程,且本案現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供 調閱一節,有仁武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 1955100號函為憑(易卷第145頁),而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 積極證明被告確與汪家豪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本案除證人汪家豪及劉家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 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行, 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3116_123130topspeed」 12:31:15-12:31:29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1至1-1)。 2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2106_142120topspeed」 14:21:05-14:21:19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角鐵1批,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2至2-1)。 3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65157_165212topspeed」 16:51:56-16:52:11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駕駛座車窗微開,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且車窗開幅有限,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3至3-1)。 4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0744_170759topspeed」 17:07:43-17:07:5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塑膠收納箱12個,箱內似有放置物品,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4至4-1)。 5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4541_124557topspeed」 12:45:40-12:45:56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發電機、切割機各1臺,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5至5-1)。 6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2354_172409topspeed」 17:23:53-17:24:0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可見原有之發電機1臺外,尚有大批鐵片,因車窗緊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6至6-1)。 7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1558_231610topspeed」 23:15:57-23:16:03(畫質模糊)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橘色物品,因畫質模糊及玻璃反光,無法辨認物品為何,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7至7-1)。 8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3305_233321topspeed」 23:33:03-23:33:20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原有之橘色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及白色長方形物品,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認該等物品為何,另因玻璃反光,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8至8-1)。 9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3355_143414topspeed」 14:33:55-14:34:14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白色鐵窗2片(圖9至9-1)。 10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5537_145552topspeed」 14:55:37-14:55:51 警車到場,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圖1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5357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審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易卷)

2025-03-27

KSHM-113-上易-519-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2025-03-27

MLDM-114-易-11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 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 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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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張連春經 營之享珍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木棍1枝,並持以破壞門鎖鎖頭進入上址,於搜尋財物之 際,遭張連春發現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木棍1枝 ,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安全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 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衡酌被 告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兼 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攜帶並持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木棍1枝,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77-202503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並扣得雙面膠13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並應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德成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 月至12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柳○慶和解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 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鐵線及扣案雙 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甚 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1,1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8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9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9時16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1 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 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800元、900元,共 計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又於113年11月24日9時 18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58 分許、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在上址聖帝廟內,趁現場 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賽錢箱內紙鈔,惟均未得逞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慶發 覺有異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賽錢箱內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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