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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 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召開 第8屆113年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 時,召開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 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1日農授水字第1130717304號函、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本院衡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而觀諸該捐助章程 修正之內容,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之內容,乃涉及董事、監 察人選任人數之性別比例,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此部分條文,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草 案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 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符合財團法人 法之規定,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主管機關農業部亦已備查在案,此 有上開農業部113年8月21日農授水字第1130717304號函可佐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 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7條部分,核其內容,僅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之修正機關名稱,未影響聲請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 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2025-02-19

TYDV-114-法-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英耀即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教 育部於民國53年9月15日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113年12月16日第11屆第10次 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所 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有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14年1月10日臺教 秘(一)字第1130132788號函、第11屆第10次董事及監察人聯 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其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1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聘兼之董事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兼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教育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聘兼之董事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兼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聘任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教育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依本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本會當然董事及當然監察人由教育部代表擔任,惟非事務官人員部分並不受年齡限制,又因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不需報行政院遴聘派及核准,非「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二條之適用對象,無需援引該作業辦法第四條,對於董事或監察人等有年齡之限制,為避免聘任時發生窒礙,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2025-02-19

TPDV-114-法-1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春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ESG世界公民數位治理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10月17日日第1屆第7次董事 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經發字第1130378 174號函、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 府函、相對人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委託書、 董事名冊、原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6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者, 係增加業務項目及會址之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 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2025-02-19

TCDV-114-法-3-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仁雄即財團法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10條 及組織章程第1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福委會)之董事長,系爭福委 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及組織規章第16條經系爭福委會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2次委員(董事)臨時會會議決 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及組織規章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 6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8217號函、系爭福委會113年11月28 日第13屆第2次委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及對照表、修正前後組織規章及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系爭福委會變更捐助章程乙節表示意見,該局函覆該變更捐 助章程第10條內容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旨, 亦有該局114年2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55137號函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福委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 章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系爭福委會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及組織規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9

TPDV-114-法-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青年會基 金會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2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2冊、第4頁 、第158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董 監事會第16屆第4次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女 青年會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1 4年1月7日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 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 有上開函文、該局11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據,應認已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 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9

TNDV-114-法-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養華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 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為此請求准予 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其中關於第六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 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 變更上開章程第六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十五條之部分 ,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條文內容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訂於 民國91年3月5日。 第二次修訂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 第三次修訂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 第四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五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 第六次修定於 民國114年1月6日。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訂於 民國91年3月5日。 第二次修訂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 第三次修訂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 第四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五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

2025-02-19

TCDV-114-法-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木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臺中一中野薑 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 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 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 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依聲請人 所提修正章程內容,係將捐助章程第32條規定「…如因故解 散時,清算後之剩餘基金及財產均應歸屬臺中市政府所有,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行之」,變更為「…如因故解散時,清 算後之剩餘基金及財產,捐贈與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立 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臺中一中教育基金會,專款資助清 寒學生急難救助、生活補助及清寒獎助學金」,顯非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 章程,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法-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哲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董事會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23條(詳 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許可 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對人之新舊捐助章程、 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此 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3條部分,則非屬捐助章程所 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 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條 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6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23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第2次修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法-9-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 院(下稱德安教養院)之董事長,德安教養院於民國89年12 月6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89年12月19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13年11月16日經第八屆第八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共4條,爰依民法第62 、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 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 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德安教養院法人登記證 書、113年11月16日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 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之意見,亦經函復上開捐助章程修正乙案業已完成 備查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德安教養院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 請准予變更德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 示之第7條、第8條、第9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屬完備財 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並無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德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3款條文,係就法人辦理之業務:「為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者提供庇護性、支持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工場、庇護農場、庇護商店及工作站等)」,修正為「為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者提供庇護性、支持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工場、庇護農場、庇護商店及工作站等)」。此部分修正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4

NTDV-114-法-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白政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之捐助清 冊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政忠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 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 經臨時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 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 會議,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 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 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涉及捐助人 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 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件: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修 正對照表

2025-02-13

TCDV-114-法-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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