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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18號、第57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SESA BAR 洗衣吧」雲林四湖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奇峰所有置放洗 衣籃內之黑色男版外套1件、綠色女版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2 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田富3C手機配件參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長王鉦鈞管領持有貨架上手機絲巾 掛繩1條、被害人蔡篤逸管領持有置放店內之華山基金會四 湖服務站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1051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4-易-150-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 許○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強為兒童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爺 爺,許○欣為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 親,林○強因其孫林○安與甲○○發生糾紛,明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中山紀念 公園兒童遊戲區,徒手毆打甲○○頭部,許○欣見狀即上前阻 擋林○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強推倒在地,林○ 強遂與許○欣、甲○○相互推擠、拉扯,期間均有因此絆倒而 倒地(林○強涉嫌傷害許○欣部分,未據告訴),林○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腹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強、許○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強、許○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許○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 、49頁),並有林○強、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強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於101年間 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 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林○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各為上開傷害行 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林○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林○強明知被害 人甲○○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均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偶發之糾紛,率以暴力方式為傷害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2人情緒控制管 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林○強所涉部分,由於法定刑在加重之後,已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 林○強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ULDM-113-易-986-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棠(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住址詳卷) 張意偵(住址詳卷) 被 告 楊鯨憲(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ULDM-114-交附民-4-202502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 ○○○○○○○路段0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如(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超車,詎未保持安全車距,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362-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 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 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 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 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 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 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 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 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 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 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訴-43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 「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 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 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 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 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 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 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 ,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 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 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 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簡-19-202501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欒立威、徐子騏發生 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 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 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 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 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 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 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 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 、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 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 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ULDM-114-交簡-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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