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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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在看守所將近1年半的日子,時時刻刻都在反省,這次犯下 的錯,讓被告知道自由的可貴及家人的重要,被告從地院至 今都有認罪,也感到慚愧,如今父母年邁,母親於去年9月 中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需要人照顧,父親年近70,行動不 便,基於人道考量,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 回家照顧雙親,被告願意每週到居住地的警察局報到,並提 供交保期間任職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將 來也會如期向地檢報到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 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羈押期間屆 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11 月7日、114年1月9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 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 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周紫駖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共7罪,罪質相仿 ,犯行時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已6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 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42分許 ③同年月日凌晨4時55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1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7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涉犯犯行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要件,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殺人 未遂、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原審 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符合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 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刑期,再佐以被告年輕體壯,具 備健身專長之工作能力,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依合理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果,即以駕車衝撞健身房方式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其行為除對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造成相當之公共危害, 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 14年3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欲宣洩心中不滿始駕車衝撞 健身房,並無傷害、殺害他人之意,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 疑不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親人均在國內,應無畏罪逃亡 之虞,希望能夠交保陪家人及處理工作賠償事宜,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而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狀況,尚不影響 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35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林君豪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共2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1年2個月,受刑 人目前5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月31日前某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11時30分至同月日51分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3號

2025-02-21

TCHM-114-聲-209-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 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 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 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 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 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 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 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宥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朱宥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等5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在111年間;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並未表示意見 ,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 109年11月某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僅就量刑上訴)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8月10日止 109年3月1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1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罪       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14

TCHM-114-聲-2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 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 ,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2025-02-14

TCHM-114-抗-8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 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犯罪日期分別於110年4月 13日、110年7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 公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 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 刑期予以扣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 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 第37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8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6號

2025-02-14

TCHM-114-聲-14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詩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把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給對方, 本人是因家中困難,加上懷孕,才會拖到12月11日領到錢後 才將尾款5,000元清償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 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 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 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 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 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詩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1年 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 5頁),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機會 ,並經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 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 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知悉此情,屢以家中 經濟有困難,會想辦法還情回覆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可 稽(執行卷第27、33頁)。而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進行訊問,復未到庭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3至17頁),原審因而以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已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 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依照當時卷證資料,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於屢次催 討後,仍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 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審11 3年12月10日裁定後,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全數履行緩刑所 負條件之事實,此有匯款5,000元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稱確已收受匯款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19日產子,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受 刑人陳稱因照料幼子致家中經濟困難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乙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認受刑人確係因其事後懷孕產子經濟窘困,致未能如 期履行賠償,於被告已依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全數賠償後 ,如仍予撤銷緩刑宣告,似有過苛之情。  ㈣準此,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因無從審酌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業已全數履行緩刑所負條件,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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