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詩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把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給對方,
本人是因家中困難,加上懷孕,才會拖到12月11日領到錢後
才將尾款5,000元清償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
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
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
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
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
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詩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1年
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
5頁),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機會
,並經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
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
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知悉此情,屢以家中
經濟有困難,會想辦法還情回覆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可
稽(執行卷第27、33頁)。而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進行訊問,復未到庭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3至17頁),原審因而以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已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
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依照當時卷證資料,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於屢次催
討後,仍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
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審11
3年12月10日裁定後,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全數履行緩刑所
負條件之事實,此有匯款5,000元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稱確已收受匯款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19日產子,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受
刑人陳稱因照料幼子致家中經濟困難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乙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認受刑人確係因其事後懷孕產子經濟窘困,致未能如
期履行賠償,於被告已依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全數賠償後
,如仍予撤銷緩刑宣告,似有過苛之情。
㈣準此,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因無從審酌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業已全數履行緩刑所負條件,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