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