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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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 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 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 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 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 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 ,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 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 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 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 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 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 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 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 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 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 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 ,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 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 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 ,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 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 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 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衛-2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因不堪鄰居小孩哭鬧所致,現已 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 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症影響,出現對 前夫咆哮、門後掛鋸子、刀具、在家中燒棉絮、紙張等具有 傷害他人之虞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二位 精神專科醫生鄭勝允、李宜庭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 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 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前揭醫院檢附相關文 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97號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 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 住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聲請人之狀 況,據復:「經詢甲○○照顧醫師,甲○○在藥物治療下雖然對 醫療配合度略微增加,然精神病症狀仍活躍,提及被害妄想 及忌妒妄想內容時仍有激躁情緒之表現,具有暴力風險性, 醫療團隊評估仍須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685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 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 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衛-16-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精神病,無毆打朋友,入院後無攻 擊、恐嚇、傷害工作人員,卻被強制打針無法離院,為此聲 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約24歲發病,29歲時曾 在澳洲醫院住院兩週,但出院後未規則就診治療,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與母親發生爭執,在家中摔東西、謾罵,於同 年月15日拜訪朋友,不滿朋友建議其就醫而毆打朋友,故於 同年月16日由家屬陪同就醫,聲請人於急診簽署住院同意書 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其行為仍顯忙碌,在病室遊走 、破壞物品,予保護性約束時捶打、咬傷醫院工作人員,於 同年月18日,其情緒易怒、態度好辯、注意力分散、言談誇 大,評估其為躁症發作,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差,衝動性 高,有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 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 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病程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 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 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9-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鄔洪長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回家在後陽台抽煙,隔5分鐘就看到 警察;本人精神正常,沒有粗暴行為,不應逮捕、拘禁。為 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兩、三年個性變得易怒衝動、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近1 個月頻繁對家人謾罵,拿竹子敲打家裡導致鄰居報警,民國 118年11月27日在家中表示要殺太太後自殺,並拿家中剪刀 ,經其妻報警,警消到場後,聲請人稱要讓內湖再多一件社 會案件,警消因此啟動緊急醫療,在醫院時,聲請人向醫師 表示「他是我太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 不能決定他的死活」,聲請人並威脅如住院就要對醫護人員 暴力,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高自傷及傷 人風險,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 制住院意見說明、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 人及該院黃卓尹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 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從而 ,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9

TPDV-113-家提-41-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在路邊聽歌、跳舞動作有點大,經父親報 請救護車及警察來圍制,但其沒有違法,不應受管束,其因 父親之堅持而願意上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上一路平靜,其無 犯法,不可以對其管束進醫院,為此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 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109年6月出院後即未持續就診,近一週 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想法多、衝動行為增加之情形,經友人 安排至飯店休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行為脫序,在飯店 以頭撞地板致額頭出血、尾隨陌生房客、頻繁自語、大聲謾 罵,經飯店報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在該院縫合額頭傷口後 ,聲請人即逃離該院,在車道上自言自語,與路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並脫衣服坐在路邊比手畫腳,為其家屬及友人 發現後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同年月23 日,聲請人情緒不悅,自稱睡不好、想法很多,有幻聽略以 「史帝夫的聲音,他是我朋友,我們用心電感應就能溝通, 因為我很強」,評估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衝動 性高,有自傷行為及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 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 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 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 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 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 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 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 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 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 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 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 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 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 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 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 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 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 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 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 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 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 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 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 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 ,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 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 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 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 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 ,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 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 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 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 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 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 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 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 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 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 。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 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 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 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 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 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 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 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 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 :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 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 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 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 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 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 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 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 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 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 ,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 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 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 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 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 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 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 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 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 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 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 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 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 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 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 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 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 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 ,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 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 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 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 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 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 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 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 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 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 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 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 ,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 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 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 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 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 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 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 ,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 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 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 ,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 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 ,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 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 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 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 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 」、「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 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 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 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 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 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 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 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 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 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 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 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 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 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 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 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 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 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 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 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 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 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 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 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 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 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 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 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 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 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 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 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 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 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 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 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 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因拒絕姊姊開門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逮捕拘禁中 ,雖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桃園療養院對伊為強制 住院,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實際上當日伊沒有 在家燒東西,伊臉上是用香煙的灰抹黑,是要訓練自己成為 涼山總部人員,是孫中山的老婆給伊下的指令,伊身上是塗 黑色的油漆,希望看起來要比涼山總部的人健壯一點,是因 為隔壁每天太吵了,吵到伊無法睡覺,家中的灰是中秋節的 ,是聲請人並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准予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 人鑑定醫師李仁欽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住院前未規則 吃藥,在家裡有燒東西的情況,經由家屬報警強制送醫;到 院時意識清醒,外觀髒亂,臉部有燻黑痕跡,態度防備,敵 意明顯情緒憤怒激動,於醫師問診時叫囂,無法配合,予以 保護性約束,言談可短暫切題,但無法連貫詳細陳述焚燒物 品之理由,思考連結鬆散、無邏輯,根據案姊手機訊息,明 顯有被害、誇大妄想,但個案仍防備不願說明,否認幻聽, 否認近期酒精、物質使用,病識感差;據家屬表示個案近一 個月退縮獨自在房間內,有自言自語、燃燒家中物品之行為 ,留觀期間仍不願多談其症狀內容與焚燒縱火行為之理由, 根據之前其有拒絕醫院居家訪視情形,及近況有破壞行為故 聲請強制住院;又個案現實感差且拒絕承諾接受治療,仍有 高度危險性,評估仍有繼續維持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20歲當兵時初發精神症狀,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多次對家人有暴力攻擊史, 於桃園療養院住院16次,近幾個月服藥遵從性不明,獨居、 退縮家中,近一個月對案姊訪視態度防備多疑,拒絕開門並 有在屋內焚燒物品之危險行為,此次因在家中焚燒物品,遭 報警送醫急診,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政衡、李仁欽進行強 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 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 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及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邱○美,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 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7

TYDV-113-家提-10-20241127-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 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 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 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 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 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 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 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 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 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 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 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27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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