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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 侵入」更正為「在」、第3行記載「住宅庭院內」更正為「 住處圍牆旁庭院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 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 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 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 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 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得村住處外庭院之圍牆旁 ,而該庭院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據被告所述當 時係直接走入圍牆內,將停放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推車推 走,該推車靠近圍牆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 第77頁),足認本案失竊之白鐵推車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 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白鐵推車之舉,並 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 間,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予其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得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得村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得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推 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得村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得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 告訴人住家圍欄內區域,並非開放式空間,自係告訴人日常 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86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徐文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56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 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 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尚未採驗尿液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嗣 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第51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船船長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徐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亮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 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均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 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656-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尉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林尉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尉琳自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某不詳之工地旁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口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尉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53-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9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沁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已於店內開啟飲用,業據告訴人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市售 米酒貴在米酒液體,而非瓶罐本身,既該米酒2瓶已遭被告 開啟飲用,縱有剩餘並由告訴人領回,已無法繼續販售或供 他人飲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米酒2瓶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因該米酒2瓶已無從為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旅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店員徐 志鈞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合計新臺幣90元),未 經結帳直接開瓶飲用。嗣經該店職員徐志鈞發現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志鈞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8-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所載「29張」更正為「16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泓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亞都商務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旅館櫃台人員何佳甄管領、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逞。嗣何佳甄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27-202410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陳耀顯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顯自民國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9)日凌 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洪 凱婷及江信義等2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BJ- 2550號自用小客車(2人均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後送至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救,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進行抽 血檢驗,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62.2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凱婷、江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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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偉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0號   被   告 趙紫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中壢方 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碰撞,致趙紫萱受有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紫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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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桃園區」更正為「龜山區」。 二、爰審酌被告森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被害人之車牌1面,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 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1段17.2 公里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 1支(未扣案),將吳博琪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拆下而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吳博琪之母親吳沈雪鳳發現本案車牌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有證人吳沈雪鳳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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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結果」、「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李碧芬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 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楊駿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665之1號 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李碧芬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李碧芬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嗣楊駿彬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駿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碧芬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楊駿彬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 告訴人李碧芬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06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鄭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 把沒收。 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丁○○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乙○○、丙○○均於警詢中表示知悉告訴人即將入 少年收容所、感化院等機構執行(見偵字卷第23頁、第55頁 ),足認其等就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一事應有認識。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對少 年犯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向被告2人諭知其等所涉犯行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是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時,因相 談不歡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欲撤回告訴,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等情節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告訴人 亦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告訴。故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乙○○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 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 背攻擊告訴人脖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表明就本案撤回告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對告訴 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此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涉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 乙○○邀約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商談還款事宜 ,因相談不歡,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背攻擊 丁○○脖頸部,致丁○○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向丁○○恫稱:把這筆錢處理完才能走等語, 並告知丙○○在旁監控,不得讓丁○○離去,丙○○遂亦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抓住丁○○之手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趁機逃離報警求救,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丁○○在租屋處見面,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日告訴人有前往丙○○與乙○○租屋處之事實,且乙○○有持西瓜刀刀背打告訴人脖子兩側,並受乙○○指示看著告訴人等候告訴人母親前來賠錢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與丙○○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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