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
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
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
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
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
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
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
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
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
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
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
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
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
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
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
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
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
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
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
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