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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孫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嘉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沈楊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係沈楊耀為清償借 款而聯絡,並未論及毒品交易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能憶起本件經過,純因時間經過數月,且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 佳,而2人相約見面,原因非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情事。原審以擬制、臆測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沈楊耀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小龍」或上訴人,先後於警詢為不同陳述,且所述該最後一次 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施用,然公訴意旨係指同日 晚間9時許才交易,顯見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上訴人 ,可證本件係沈楊耀不實指控上訴人,況沈楊耀於偵查中自承 上訴人沒有對其說過人身恐嚇之話語,則其證稱怕上訴人對其 家人不利,係有意抹黑上訴人,是其片面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不 利之唯一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此有利證據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方法、行為態樣、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也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前科、販 賣數量是否僅為毒品間之互通有無獲利甚微、犯罪情狀有無情 輕法重可憫之處等情,即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市○○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9日與沈楊耀碰面,後來跟 他見面拿1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如 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再: 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 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乙節,援引上 訴人與沈楊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沈楊耀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沈楊耀於警詢 時對於係向何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先後 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沈楊耀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沈楊耀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之擬制或臆測,亦無 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背,且非僅憑沈楊耀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 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被訴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 耀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敘 明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等旨。再參以卷內資料,沈楊耀於111 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地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在111年8月17日18時許在現住地內的房間內獨自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你最後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於何時、地?向何人購得?代價?重量?)我最後一次施用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上旬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叫小龍的人,以新台幣2500元購得一包( 詳細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是於何時,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卷第348至349頁 ),可見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 述,均係指上開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犯 行之認定無涉,對於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影響,此亦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尚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 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本件所犯 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67-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 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 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 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 (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3-審易-4140-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5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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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 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 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 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 (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61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彬(原名張睿伸)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 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竟持椅子作勢攻擊被害人,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土地開發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作勢攻擊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顯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張冠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因不滿店員詹文杏曾請其降低音 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椅子作勢攻擊詹文杏,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詹文杏,令詹文杏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文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3-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05、606、607、60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隆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及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有人刻意 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都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身分及金融帳戶 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或人頭帳戶,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店,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 建傑」之人使用,並以拍照方式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而容任「廖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持 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取得「tbcp4bj7po」之會員帳號(填寫被告個人 資料並綁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會員帳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拍賣上刊登欲出 售iPad之虛偽訊息,林韋辰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iPad事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5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葉魚」與林 柏辰聯繫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幣,致使林柏辰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8, 391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輝聯繫出售家 樂福儲值金,致使陳志輝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匯款4,732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內。  ㈣於111年4月30日16時44分許,以三角詐欺方式,同時以本案蝦 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昌」與郭宏毅、陳志 輝聯繫購買、出售家樂福儲值金,致使郭宏毅、陳志輝均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由陳志輝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日11 時7分許,匯款1萬1,830元至郭宏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郭宏毅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郭宏毅則將其家樂福錢包1萬2,067點數交付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家昌」之人。   ㈤於111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利用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鎏」與張文齡聯繫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使 張文齡因誤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鎏」之人匯款9,000元至張文齡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齡彰化銀 行帳戶)後,由張文齡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鎏」之人,嗣後上開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 列為警示帳戶。  ㈥於111年5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瑋聯繫欲出售虛 擬遊戲寶物,致使張佳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8時50分許,匯款3,740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林柏辰、陳志輝、郭宏毅、張文齡、 張佳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韋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林柏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㈤告訴人陳志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616號函、 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78S號函。  ㈥告訴人郭宏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宏毅提出之KOKO數 位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家樂福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蝦皮 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111年6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9045S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92號函。  ㈦告訴人張文齡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張文齡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蝦皮公司 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4S號函。  ㈧告訴人張佳瑋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佳瑋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30號函、蝦皮公司1 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9064S號函  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9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9日函覆之蝦皮帳號「tbcp4bj7po」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及帳戶資料,直接或間接收取各該詐欺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廖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不乏有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 個人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廖建傑」使用,幫助「廖建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但另提供個人身分證, 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予「廖建傑」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郭宏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文齡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均 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 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 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 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金訴緝-11-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晨瑀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某網咖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2巷口,不慎與陳文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演、王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 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交簡-46-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旻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 第716號、第8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 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卷第302號第13頁)、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674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存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39頁),是上開物品 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包裝袋因 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應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①、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 ②、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 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用罄,均 含包裝袋) 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  被   告 葉旻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 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3樓2室內, 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0 .003公克)、吸食器1組;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 北街口,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大麻捲 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第716號、第80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大麻捲菸1支,均係第二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 卷),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 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35-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蕭琦勳、林耀懷均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 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 蕭琦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某處,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予『 陳弘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 )林耀懷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以1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交付予『陳弘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 利機會等語,後分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以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同年月23日19時22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分別提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LINE群組 ,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 繫張瑞明,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70萬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可見檢察官是起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提供另一支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事實,顯與原告 無涉。是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事實,與被告在刑 事案件中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非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效力所及,原告所指其受有之損害,並非肇因於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KSDM-114-附民-3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 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 、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 ○、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 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 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 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 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 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 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 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 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 ),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 ○○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 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 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 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 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 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 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 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 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 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 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 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 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 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 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 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 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 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 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 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 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 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 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 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 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 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 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 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 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 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 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 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 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 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 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 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 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 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 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 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 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 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 ,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 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 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 ,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 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 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 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 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 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 ○○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 ○,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 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 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 、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 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 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 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 ○○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 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 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 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 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 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 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 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 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 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 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 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 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 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 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 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 ○○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 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 ○○、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 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 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 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 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 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 、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 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 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 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 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 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 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 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 ,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 ,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 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 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 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 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 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 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 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

2025-02-21

TCDM-113-訴-84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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