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
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112年度偵
字第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
2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傳說對決遊戲帳號3個(價值
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APP STOR
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MY CARD點數(價值新臺幣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妤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因被告均係以社交軟體私訊方式與被
害人聯絡,並無起訴書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事,而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並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5號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4、6、7號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7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均相異,共計7名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
式騙取金錢、遊戲帳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於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
執意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但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
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3個(價值8,000元、7,000元、12,000元)、APP STORE
遊戲點數(價值1,000元)、MY CARD點數(價值2,500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起德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明哲中國信託帳戶)、向李秀琴取得田德民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李秀琴、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利用網路、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致辛○○、庚○○、戊○○、丁○○、己○○、壬○○、乙○○
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邱妤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或交付遊戲點數,或依約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上開款項、遊戲點數及遊戲帳戶嗣為邱妤瑄所取得
。嗣經辛○○、庚○○、戊○○、丁○○、己○○、壬○○、乙○○等7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辛○○、庚○○、丁○○、己○○、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丁○○、己○○、壬○○、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林起德、田德民、李秀琴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瑄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長期為上開詐欺犯行,被
害人眾多,造成網路交易之不安全,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發
展,且一再犯案,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宜婷」向告訴人辛○○詐稱:伊欲以8,000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上開帳號之密碼。 價值 8,000元 2 庚○○(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告訴人庚○○詐稱:欲以3,000元向告訴人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0時16分 3,000元 林起德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臉書暱稱「余睿桀」向被害人戊○○詐稱:欲以價值1000元之App Store遊戲點數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6)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1,000元 4 丁○○(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並約定以價值2500元之MYCARD點數支付對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翌(19)日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含序號、密碼)資料傳送交付予被告。 價值 2,500元 5 己○○(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雨. 吳」向告訴人己○○詐稱:欲以5,000元價格出售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田德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9時 51分 5,000元 田德民中華郵政帳戶 6 壬○○(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壬○○詐稱:伊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是日23時28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1萬2,000元 7 乙○○(已提告)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夜夜」與告訴人多次聯繫,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傳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時30分登入使用並變更密碼後,拒未支付上開款項。 價值 7,000元 總計 3萬8,500元
HLDM-112-原訴-14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