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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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 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宸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金科呈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多次提醒仍 未為之,顯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 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為桃園市,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 支付120,000元,而於113年6月4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 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 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受刑人迄今僅有提出於113年1月16日、113年2 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5日、11 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別給付3,000元,共計21,000 元之單據,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受刑人自113年11 月即未再給付分文,而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並於傳票備註請提出有依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 判決附件履行賠償之全部單據到院,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撥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上所留存之門 號,查悉該門號為空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足認受刑人非但未履行其 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亦未就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 為任何說明,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 刑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顯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復查受刑 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均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 有何於履行期間內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 顯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24-202503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八四七號、第 一〇七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 年7月1日、7月2日、7月6日、8月1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 2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117年4月23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4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 之6月以內之114年3月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撤緩-37-2025032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 未到案履行上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 ,至今未繳納公益金4萬元,並經警查訪其住處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桃園地檢署函文、警員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附卷 可參。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曾函 請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 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 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或說明其何以未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之意見,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 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27

MLDM-114-撤緩-3-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耀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耀聰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 上開義物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 語在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執行筆錄所 載可明,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 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105-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 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顯 見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 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亦有違判決緩刑之目的 ,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其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地址,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 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 8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至115年 8月12日;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 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 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 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後者則係持假證件 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贓款,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甫受 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一個多月即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 並未因本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51-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 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後案於114年1月2日判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4年3月1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撤緩-36-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若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若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若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 開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自113 年9月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亦僅完成32小時之 義務勞動,經多次書面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 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9月3日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於1 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 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 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458號)期間, 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 1月13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皆未依規定報到乙 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 11月14日、113年12月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年11月14日囑警查尋函文、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 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手寫書函、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 要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違,可知受刑 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完成 義務勞務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訪視過程中,並有於 113年12月10日以手寫書函向觀護人表示「因為想趕快解決 官司,不想再拖延時間,這樣才能找正常工作,所以不能報 到,想撤銷緩刑」,足認被告實無配合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完成緩刑條件之意願,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於保護 管束之規定服從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非輕, 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 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再創 正向人生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 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 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撤緩-10-2025032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 5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11 3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在 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亦未陳報還款收據證明,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 審查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 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   ,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 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 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 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 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 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 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 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 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 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 月19日 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附 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即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陳昱凱給付15萬元,自112 年9 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 案嗣並於112 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自112 年10月30 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和解 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賠償任何款項予 被害人,而經該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如已給付,請提供匯款單 據參辦結果,未獲受刑人置理,檢察官因此向本院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結果,迄今也仍未見覆 等情,有該署113 年6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7 日士檢迺執癸113執緩6字第1139080992號函、本院114 年2 月8 日士院鳴刑孟114撤緩12字第1140202572號函與送達證 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負 擔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茲查,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 損害,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 償被害人的損失,並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事實上原審部分 亦應係基於前述考量,方給予受刑人緩刑,準此,受刑人自 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而如上所述,受刑人的緩刑期間係自 112 年9 月起算,每月應給付被害人5,000 元,按此計算, 迄今(114 年3 月)為止約19期,受刑人應給付95,000元, 然受刑人至今分毫未給,亦未陳明其有如何不能給付之原因   ,供本院審酌,據此,委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願,而堪認其並未因前述緩刑寬典而有所警惕,亦 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綜上,足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撤緩-12-202503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歆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歆穎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6月1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居所在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據受刑人自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1 頁訊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於112年6月13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於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 院經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撤緩卷第31至32頁) 後,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 約束、惕勵,竟故意更犯同屬詐欺、洗錢之「後案」,足認 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無悛悔改過 之意,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2025-03-26

KLDM-114-撤緩-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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