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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 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0日由蘇財 源變更為鄭明慧,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 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1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37 頁)可參,鄭明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17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上2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林姿佑、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連帶給付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臺東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30至233頁),有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242、243、245至248頁)、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本院前審重上卷二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2、191至194頁)可據,且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同意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更經原審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等情(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17、18頁),則據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前審重上更二卷一第36、38頁)。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又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且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則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 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已如上述,上訴人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然 上訴人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上 自得本於重建基金、金管會之授權而以自己名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金管會,並由上 訴人受領,洵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向金管會給付,實體法上請求權與訴訟法上訴訟實施 權分離,顯乏依據云云,自未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分別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 2月26日止、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受委任擔任臺 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游淮銀復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 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游淮銀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美 仁(下稱游銀銅等2人),以原審共同被告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下稱褚素卿等6 人 ),及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中 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等 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提供不實財報、價 值不足之擔保品即中經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以 原審共同被告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新竹縣○○鄉約 22萬坪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游淮銀未揭露、告知 及迴避,向臺東企銀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6-2(下稱系爭 6筆貸款)、7-1至14-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8筆貸款,與系 爭6筆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監察人 職務,嗣系爭貸款本息繳納滯納,雖經展期仍成為呆帳,致 臺東企銀受有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而重建基金就臺 東企銀經營不善已予賠付,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重建基金之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伊獲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續行辦理訴訟,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游淮 銀、劉育汝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由上 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 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臺東企銀採 分層負責制,系爭6筆貸款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 企銀授信規定,由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游淮銀 未參與貸款審核,且董事會採董事集體決議制,游淮銀僅擔 任董事會主席主持會議,未參與表決,是否核准貸款非伊等 所能左右,系爭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主 張伊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等情,自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之擔保品無論系爭股票、系爭土地均屬足額擔保, 且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未受損 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乃事後賤價出售 新借貸債權所致,與系爭貸款無因果關係,且臺東企銀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另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經 訴外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個人貸款已部分受償, 已受償部分之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應同歸消滅。此外,上訴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第56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廢棄第564號 裁定,嗣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第152 號判決)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 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 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廢棄第152號判決發回更 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112號判決(下稱第112號判決 )判命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會2億3,504萬5,718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廢棄第112號 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淮銀、劉育汝各應給付金管 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四第7 至9頁):  ㈠弘勝公司為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臺東企銀於83年6月17日召 開8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常務董事。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 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福壽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億5,000萬元;富生 公司於83年8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7,000萬 元及3億5,000萬元;富隆公司於83年1月間及84年8月間各向 臺東企銀貸款1億2,000萬元及4億5,000萬元;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於83年12月間及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1億5,000萬 元及4億3,000萬元;中經公司於84年6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6 億元。原審共同被告劉吳素卿、褚素卿、游閔傑於84年4月 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游棋麟、嵇 國忠於84年5月間各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原審共同被 告戴小菁於84年8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㈣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由金管會以95年12月14日函指派上訴人於95年12月15 日接管臺東企銀,並自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臺 東企銀,接管期間停止臺東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㈤上訴人經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於97年10月7日具狀聲 請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 10月16日以97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 企銀承當訴訟。  ㈥上訴人與重建基金、臺東企銀、荷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 與及承受合約,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6日分別收訖:⑴上訴人 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差額55億1,999萬9 ,999元;⑵重建基金支付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 債差額13億8,000萬元。以上支付金額合計68億9,999萬9,99 9元。  ㈦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逾期放款及 其擔保品,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讓售金額為7億3,490萬5, 798元。  ㈧財政部曾於85年2月11日發函(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 )臺東 企銀,指派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 ,輔導臺東企銀之業務經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 東企銀受有損害,重建基金、金管會前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授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管會18 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 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 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游淮銀給付金管會18億7,98 3萬1,38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游淮銀、劉育汝各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已據公司法第192條5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有所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有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投票選舉結果:㈡董事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⑶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000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內容(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及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上三位當選為本行第六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六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內容可據。且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弘勝公司等情,亦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127至143頁),核與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167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所詢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項規定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7頁),及經濟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經濟部第4690號函)所載:「據留存本部公司登記案卷『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3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游劉秀春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內容(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相符。足認游淮銀、劉育汝分別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再指派游淮銀代表 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且臺東企銀曾於訴外人陳大添請求 給付董事之車馬費等報酬之另案事件,抗辯弘勝公司始為董 事,陳大添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經法院判決陳大 添敗訴確定,據此否認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云云,並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 勝公司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 (見本審卷一第3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 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1年 度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 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01至228頁)。然不僅上訴人否認該指派 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所提出弘勝公司83年6月16日指派 書(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162頁)已記載:「茲指派本公 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 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指派書 日期係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前,且6月17日常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 內容,及臺東企銀向主管機關所為變更登記內容,弘勝公司 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 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劉育汝當選為臺東企銀之監察 人,此亦核與經濟部第167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二第6 、7頁)及經濟部第4690號函(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四第531頁 )內容一致,可見弘勝公司係於83年6月16日指派代表游淮 銀與周逸文等人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可資確認。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6月20日弘勝公司指派游淮銀為弘勝公司 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縱為 真正,恐為弘勝公司自行錯誤解讀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 東常會選舉游淮銀為董事為弘勝公司獲選為董事,乃據此指 派游淮銀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游淮銀之 認定。又被上訴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 該事件所為抗辯,本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主張 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身分 ,於83年6月17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之情,已 有前述證據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 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 人,與臺東企銀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提另案確定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3年6月17日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 董事、監察人,游淮銀、劉育汝因此與臺東企銀間各存在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     ⑵游淮銀、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期間,處理下 列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主張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證據,而上述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⒈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⒉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游淮銀提起上訴,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下稱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事判決已確定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②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系爭6筆貸款於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系爭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86至96頁)。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公司、富生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由伊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福壽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4至33頁)。原審共同被告游美仁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游淮銀下達指示叫戴小菁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9頁,卷五第49至55頁)。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前述供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富隆公司、富生公司、福壽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游銀銅,及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司,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之情相符。  ③且游淮銀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其與其家族企業自83年起 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 7年間高達3,500餘萬股,如加計未擔任董監事之家族企業持 有臺東企銀股數,其個人及家族企業持有臺東企銀股份約占 臺東企銀所發行股份數30%至45%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1頁所示 陳述意見狀),且有游淮銀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 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 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 主要股東名單(見97金上重訴1號卷五第206、213至219頁) 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可據,游淮銀家 族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之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 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84年間為999萬6,229股,85 年間為1,416萬5,192股,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87年間 為3,530萬9,874股,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淮銀家族 企業擔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 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 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淮銀家族企業 。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 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一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 ,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 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 、監察人1席,又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 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由此可知,富隆集團不僅為臺 東企銀大股東,且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 控常務董事會,游淮銀既係游氏家族企業實際總負責人,為 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更經常 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游淮銀確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 務之運作。  ④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戶」、「授信期別」、「授信期間」、 「授信金額」、「保證人」、「擔保品」、「證據出處」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6-2」所示貸款,係游淮銀於84年至86年間,因富隆集 團及成員資金調度等私人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 及上述「借款戶」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均設址於相同地 點、共用一間辦公室,且為上述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 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 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 價處理辦法」(下稱鑑價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 仍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套取資 金,其分工方式為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持臺灣土地 重劃公司、富生公司、中經公司、福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 為上述貸款之擔保品,並由游美仁聯繫上述貸款之「借款戶 」之人擔任貸款案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等不實申貸 名目,合計向臺東企銀貸款2億8,800萬元,上述貸款擔保品 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臺東 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數 比例為85.86%、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公司 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臺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億 2,775萬9,000元之4.1%,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 ,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 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富隆集團使 用,而上述貸款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 列催收4,293萬6,000元、4,293萬6,000元、4,259萬2,000元 、4,270萬5,000元、4,265萬1,000元、1,500萬元,最終分 別轉銷呆帳2,144萬8,000元、2,096萬4,000元、2,129萬6,0 00元、2,127萬2,000元、2,132萬6,000元、748萬8,000元之 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償之鉅額損失。又游淮銀除 以上述人頭借戶向臺東企銀貸款套取資金外,亦與劉育汝、 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富隆集團及成員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富隆集團5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各 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 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已欠缺償債能力,仍以「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套取 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其等實際掌控之富隆 集團5公司分別為貸款人,並明知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 地價值低落,公告地價在2,314元/坪至3,306元/坪間,鑑定 價格在1萬1,143元/坪至2萬7,386元/坪間,擔保品價值不足 ,仍提供系爭土地向臺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而游淮銀明知 上情,卻仍出席各該臨時董事會議審核通過,准予核貸如附 表一編號「8-1」、「9-1」、「11-1」、「13-1」、「14-1 」之「授信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游淮銀於各公司所貸得上 述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銀銅、游美仁承游淮銀指示,利用不 知情之上開各公司職員分別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 計憑證,再記入「明細分類帳」帳簿,並按年記入上開各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金額項下及財務報 表附註,致富隆集團5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充為臺東企銀申請展延及覆審貸款時 之財報資料,而本案5家公司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 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而轉列催收4億0,723萬元、5億8 ,998萬5,000元、4億4,154萬8,000元、3億4,518萬元、4億4 ,606萬9,000元,最終分別轉銷呆帳2億0,361萬5,000元、2 億9,034萬8,000元、2億2,077萬4,000元、1億7,241萬1,000 元、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臺東企銀受有未能全數受 償之鉅額損失之情,已據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 罪表示,經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判決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269頁、本審卷三第36 頁),且有上述刑事判決(見本審卷四第3至91頁)可據。  ⑤且系爭刑事案件,游棋麟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要伊、林姿 佑充任福壽公司、富生公司人頭董事長及股東,公司大小章 均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營運、人 員指揮、資金調度及關係人交易均由游銀銅、游美仁實際負 責,伊、福壽公司及富生公司向臺東企銀之貸款均係游淮銀 需資金調度,透過游美仁請求伊充當人頭借款,貸款核撥後 亦由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使用,游錫鈴掛名所有權人 之系爭土地實際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支配,並以之作 為伊、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頭借戶之擔保品等 語(見他字卷四第166至169、175至178頁)。林姿佑於偵查 中所證述:伊僅為富生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個人及掛名之 公司營運、資金往來情形均要問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 卷三第106至112、119、120頁)。游錫鈴於偵查中證述:系 爭土地由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向臺東 企銀抵押貸款,伊僅為人頭地主配合手續而已,土地申請開 發許可,亦由游銀銅、游美仁所負責,游銀銅、游美仁利用 伊名義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分行開立帳戶, 使用該帳戶移轉資金及買賣股票,游美仁要伊填載不動產擔 保同意書以擔保游棋麟、嵇國忠及游閔傑等3名臺東企銀人 頭借戶之貸款,約是在84年間,每次都是游銀銅或是游美仁 跟伊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 ,再拿銀行的資料來給伊簽名,伊簽的都是臺東企銀貸款的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4至148、150至153頁)。戴小菁 於偵查中證述:游美仁利用伊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 萬元,兩次展期借貸伊知道,因伊本來拒簽,但游美仁告知 ,如拒簽責任在伊,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千3百萬 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福壽公司等游淮銀所屬家族公 司均由伊幫忙處理會計及年終財報業務,公司業務由游美仁 及陳玉卿指示辦理,明細帳及傳票係由游美仁及陳玉卿拿相 關之會計憑證供伊作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1、42、59至62 、170至172、182、183頁)。游美仁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 讓伊在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重要事 項係依游淮銀指示辦理,伊受游淮銀貸款之指示,遂找褚素 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 ,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 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游銀銅要去貸款前,就已計 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伊,伊就在這些貸款 核撥之後按照游淮銀、游銀銅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 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 支票兌現用款,家族企業富隆集團5公司及劉育汝、游錫鈴 的印鑑及存摺都是伊保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1至35、38至 41頁、他字卷五第49至52、54至57、254至257頁)。褚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利用伊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 0萬元,貸款本息由游淮銀負責,擔保品為中經公司與福壽 公司股票,亦由游淮銀負責提供,貸款核撥後,由游美仁指 示公司人員提領轉存,游美仁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公司、 福壽公司、富生公司等財務調度事項,游淮銀要求伊擔任游 棋麟及福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至 99頁、他字卷三第21至26頁)。嵇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游淮 銀透過游美仁要求伊充任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 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貸款核貸後,游美仁請 伊配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涂尹娟領款轉存,伊並曾應游美 仁請求擔任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 ,為游淮銀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者為游美仁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44至248、250至253頁)。劉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伊 僅為富隆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未領有薪資,亦未參與公司業 務。84年4月間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及其後展期之借款 申請書雖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伊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號 帳戶,該貸款核撥入前揭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5至18、20至23頁)。劉亭延於偵查中 證述: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 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提領1,000萬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 等帳戶,褚素卿於84年4月20日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 撥後,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 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公司及福壽公司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世鑫於 偵查中證述:李世明於萬泰商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係借予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股款交割使用,游錫鈴為游淮銀 使用之人頭地主,游淮銀以游錫鈴名下之系爭土地向臺東企 銀質押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4頁)。陳復炎於偵查 中證述:游淮銀利用游錫鈴之名義購買向臺東企銀擔保貸款 之系爭土地,游淮銀以伊為人頭,開設萬泰商銀○○分行0000 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98至200、235 至237頁)。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 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隆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為富隆集 團5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至上海商銀辦理各 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涂尹娟、游美蓉經常拿一疊要現金轉 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辦理轉帳,但均無實際現金交易等 語(見他字卷六第52、57至59頁)。李百強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84年間為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分公司臨 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富隆公司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 ,另現金存款1億元入游淮銀帳戶內,餘款存入張東元、曾 玉璣等人之帳戶,均由伊依照涂尹娟所製作傳票辦理轉帳, 均未有實際之現金提存,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公司提 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 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 鈴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000000帳 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 中經公司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 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而係其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 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 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 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 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 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51至254頁、他字卷六第53、54頁)。林長敬於偵查中證 述: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甲○○路、 乙○○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由伊所受理黃金城等39名 客戶現金存款,均係由富隆集團之職員將整疊傳票拿至櫃檯 ,其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 ,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並無實際現金提領,其任職該處期 間,富隆集團經常以前揭方式為現金轉帳等語(見他字卷四 第267至269、271至275頁)。上述證人已證述游淮銀知悉並 利用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均由游淮銀所使用事實 。  ⑥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2月5日編號842015-006之臺東企銀授信 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得 認定上述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有瑕疵:  ⒈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臺東企銀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 大幅成長,其中屬臺東企銀董事長(即游淮銀)之關係關聯 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臺東 企銀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 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臺東企銀董事長之 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 23億元,臺東企銀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之放款計7億元。  ⒉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臺東企銀上年決算後淨 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 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 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臺東 企銀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臺東企銀董事長有 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 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 億元或39.6%,主要係因臺東企銀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 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臺東企銀之情 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 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鄉之山坡地,其鑑價 係由借款人富隆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 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 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 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 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 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 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 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 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 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上述 貸款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 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 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 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 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 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 慎。  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 「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 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 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 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 ,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臺東企銀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臺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 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 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 事會審議時,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 利益衝突之虞。  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 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公司97.0%、富生公司90.9% ,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臺 東企銀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棋麟、嵇國 忠、富生公司、富隆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 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 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 忠及富生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 隆公司、富生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 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  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 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 妥當。  ⑦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04之臺東企銀游淮 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97金上重訴1號卷三第95 至166頁)、92年8月28日編號9220001-5之臺東企銀游淮銀 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得認定上述11筆貸款於 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 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275萬 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 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 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 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770229545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 股淨值15.1元,褔壽公司每股淨值15.3元,皆超過每股面額 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 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 褔壽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萬股,除風險集中外, 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 保相當薄弱,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員即簽註「 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 之審核意見,惟查臺東企銀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臺 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84年9月11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中經公司及福壽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 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 臺東企銀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 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 況不良不符。  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 壽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公司活 存62320-7帳戶。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 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 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 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 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 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 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 符。  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 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 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臺東 企銀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 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臺東企銀 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 顯有疏失。  84年9月12日臺東企銀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 「提供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 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 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 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 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 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臺東企銀董事長游 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例如當日轉2,400萬元 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公司活存0000 0-0帳戶。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 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初貸時 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 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 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 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 臺東企銀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 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 正,核有欠妥。  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 買建材」,惟臺東企銀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 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 合理。  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 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 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 活存帳號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 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 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  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 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 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⒋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 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 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 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 、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 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 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 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 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臺 東企銀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 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 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 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 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 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 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 32號函及臺東企銀「放款覆審辦法」規定不合。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 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 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 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 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 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 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 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 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 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未符。  本案借戶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 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 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 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 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 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 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 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 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 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 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 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 0萬1,000元存入福壽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 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 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 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 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 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 ,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 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 酌參,且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 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 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 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 放款值。  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 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臺東企銀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一第374、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 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 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 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 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 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 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 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 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 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臺東企銀鉅額損失。  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 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 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 」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 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8日「 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 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 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 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 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4年6月 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 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 核有欠妥。  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 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 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 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公司設於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公司在該分行 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 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2帳戶、轉45萬元 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 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 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公司 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公司帳 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 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 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 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 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  ⒏中經公司貸款案:  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 .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 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 、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 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 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 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 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 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 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 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 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 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 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 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 告現值32.4倍及23.8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 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 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 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 」、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 ,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 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 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 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 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 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 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 擔保品。  本案借戶為臺東企銀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臺東企銀董事 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 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⒐富隆公司貸款案:  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 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  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 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 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 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 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 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 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 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 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 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 ,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 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 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未申 請開發)公告現值21.17倍即每坪6萬9,988元計扣土地增值 稅後,以每坪2萬5,574元評估,○○○段土地(已申請開發) 以公告現值21.5倍即每坪4萬9,705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 %以每坪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 東企銀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 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 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日(84年7月27日) 時價(○○○段及○○○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 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 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 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 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 )相較均明顯偏高。  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 ,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 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 ,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 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臺東企銀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 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 定不符。  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 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 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 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 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 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 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 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 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 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 游錫鈴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 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 似併富生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 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 ,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 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 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 ,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 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 世明萬泰商銀○○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 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 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 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分行帳戶、1,3 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⒑富生公司貸款案:  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 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 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 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 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 違約繳息。  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 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 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 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段土地以公告 現值15.1、21.2及9.1倍,○○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 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 」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 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 不足1億0,676萬4,000元部分未見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 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 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 存入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1,650萬元、劉育汝325萬元 、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 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公司1,030萬 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 商銀○○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200萬元、84年 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萬泰商銀○○分行帳戶。  ⒒福壽公司貸款案:  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 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 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 0,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 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 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 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 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 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 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 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 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 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 值25.1倍即每坪5萬8,000元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 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 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 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 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 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 估甚多。  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 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 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 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 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7, 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 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分行帳戶, 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 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 0萬元、周逸文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 萬泰商銀○○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  ⑧依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6筆貸款貸款,形式上雖依臺東企銀之鑑價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更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例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另上述11筆貸款,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綜合系爭刑事案件上述證人證詞及上開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核與游淮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認罪表示內容相符,是金上重更三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可採。  ⑨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 0-5」、「12-1」至「12-4」所示「授信金額」欄貸款金額 ,亦有擔保品價值不足,貸款未用於申貸用途,均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係提出85年2 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 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為據,其情 形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7-1」至「7-4」所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 案:  依另案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顯示,該公司83年度盈餘328 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5年度虧損1億3,740萬 6,000元,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顯示其營運狀況欠佳,甚 且83、84、85年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營運 績效欠佳,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  臺東企銀85年3月28日辦理1億4,000萬元展期案,以中經公司 所發行股票1,066萬股及富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 國際公司)所發行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其中富生國際 公司財務狀況依會計師8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顯 示,該公司8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僅為6.5元,本案所徵 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1,268萬股為擔保品,原係以每股1 0元鑑估其放款值,擔保品押值顯已不足。  本案83年12月29日初貸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游銀銅 為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於銀行法第33條之1之 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臺東企銀83年12月27日由游淮銀擔任 主席之第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於自身有 利害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 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85年3月25日、86年5月 30日、87年9月18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授信展期案,時任董 事長或常務董事之游淮銀均未迴避,核有欠妥。  83年12月29日核撥匯款8,000萬元至借戶設於上海銀行儲蓄部 活存#00000-0帳戶,再轉至借戶支存#00000-0帳戶,再由借 戶支存簽發2紙支票(合計7,675萬4,000元),其中4,985萬 元轉帳至同銀行中經公司活存#00000-0帳戶,2,690萬4,000 元轉至弘勝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入中經公司活存#000 00-0帳戶之4,985萬元,當日再轉至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 00000-0帳戶4,950萬元,轉入弘勝公司之活存#00000-0帳戶 之2,690萬元,當日以2筆現金支出方式,再以4筆現金收入 方式計2,550萬元,似存入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 帳戶。83年12月30日由臺東企銀匯款7,000萬元至借戶設於 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以現金支出方式3筆合 計6,400萬元,其中5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存入游淮銀設於同 銀行活儲#00000-0帳戶,5,260萬元似以現金方式分6筆存入 游銀銅設於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0萬元似存入劉 育汝同銀行活儲#00000-0帳戶,現金350萬元似存入中經公 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現金170萬元存入弘勝公司同 銀行活存#00000-0帳戶。83年12月30日自借戶設於上海銀行 儲蓄部活存#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至游淮銀活儲#0000 0-0帳戶,再由游淮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三信○○ 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以兌現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昌國際公司)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出 之交換票據(見本審卷三第173至175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10-1」至「10-5」所示富隆公司貸款案:  本案資金用途為開發國際觀光旅館與事務所、住宅多機能之 綜合建築物,惟卷查核貸時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俾供判斷貸款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核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規定不符。  經查借戶82年度虧損2,070萬1,000元、83年度虧損1億2,009 萬9,000元、84年度虧損1億1,525萬7,000元,經營績效不佳 ,還款能力堪虞。又本案係以其關係企業綜合證券(股)公 司未上市股票質押放款,經查該公司85年6月20日徵信報告 表,綜合證券(股)公司82年淨利4,865萬9,000元、83年淨 利1億9,270萬6,000元、84年虧損8,743萬4,000元,每股盈 餘分別為0.39元、1.55元、-0.70元,明顯可見該公司獲利 不穩定。本案欠缺具體還款來源,以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 質押放款,授信風險集中,不利債權確保,核貸顯欠嚴謹。  87年8月28日授信審核表經辦單位意見欄簽註「綜合上所述分 析富隆公司86年度財務分析,公司虧損7,381萬元,每股淨 值11.97元,均在面值10元以上,流動比率78.16%,短期償 債能力可,負債比率547.98%較85年673.39%為低,資本比率 15.43%較85年12.93%提升,顯示財務結構獲得改善,本公司 貸款應可正常繳息,本行債權應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游淮 銀各該關聯戶自85年度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還款能力薄弱, 且所徵擔保品未上市股票風險高且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 債權確保堪虞,授信審核簽註前開意見欠客觀公正。   83年1月26日所貸資金當日電匯1億1,85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誠 泰商業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帳戶,其中7,058萬8,000 元轉至該公司設於該行支存#000000-0帳戶,再由支存帳戶 轉至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活存 #000000-0帳戶1,076萬8,000元,轉至金昌國際公司活存#00 0000-0帳戶5,982萬元,當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轉5,982萬 元至金昌國際公司帳戶,金昌國際公司併前述轉入金額分別 以5,000萬元、6,000萬元、9,600萬元兌換3張合支,其中5, 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活儲#000000-0帳戶 、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淮銀配偶鄭淑華活 儲#000000-0帳戶、9,6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存入游銀 銅活儲#000000-0帳戶(見本審卷三第168、16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富生公司貸款案:  本案83年8月27日貸款1億7,000萬元,卷查未有借戶現金收支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劃書,評估 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亦未編製徵信報告以瞭解借保戶之信 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核貸酌參,另查借戶85年3月起即經 常違約繳息,償債能力欠佳,惟86年12月27日徵信報告表放 款繳息情形填註為:「繳息正常」,8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勾選「否」,又85年11月、87年1月授 信審核表還本付息狀況填註為「繳息正常」,皆未依事實揭 露供核貸酌參,且本案初貸時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 事長游淮銀之妹婿,屬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放款案件,貸放程 序似過於草率,又檢查期間初貸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估價 表等相關原始憑證未能備供查核,內部控管鬆散,核與銀行 公會徵信準則捌、第32條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未合 。  本案借戶債務負擔沉重,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 上經營效能差,雖以關係企業富隆證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 84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公司獲利能力差,財務結構欠佳, 加上所徵未上市股票缺乏市場性,處分不易,對債權確保薄 弱,另83年1月26日游淮銀已持富隆證券公司股票以富隆公 司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1億2,000萬元,風險過度集中,貸後 於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造成臺東企銀損失,核欠 妥當。    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 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案經該行83年8月23日董事長游淮銀出 任會議主席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第六屆第三十三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87年1月20日第七屆第十二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卷查其會議紀錄,決議時該行董事 長游淮銀皆出席會議,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核欠妥當 (見本審卷三第171、172頁)。  ⒋附表一編號「7-1」至「7-4」、「10-1」至「10-5」、「12- 1」至「12-4」所示貸款,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借款申請書、 常務董事會授信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表等貸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前審重 上更二卷五第171至268、337至463、465至577頁)可據,核 與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 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所 載核貸過程相符,上述貸款雖非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範圍,然其貸款時間與系爭6筆貸款及附表一編 號「8-1」、「9-1」、「11-1」、「13-1」、「14-1」所示 貸款相近,核定程序瑕疵相似,貸款所得款項實際流入游淮 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 一編號「7-1」、「10-1」、「12-1」所示貸款,亦為被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 資產之情,自屬可信。     ⑩而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 貸款餘額」欄所示:  ⒈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   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9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⒉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2):   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73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⒊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3):   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19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⒋以嵇國忠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4):   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 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913頁)可據,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⒌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5):   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 ,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871頁)可據,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⒍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6):   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 ,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7):   於83年12月29日貸放1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1億1,2 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73 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555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⒏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8):   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09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⒐中經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9):   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 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69頁)可 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⒑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    於83年1月26日貸放1億2,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5,279萬 9,251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8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⒒富隆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1):   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 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 )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 頁)。  ⒓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2):   於83年8月27日貸放1億7,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756萬 8,91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59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241頁)可 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     ⒔富生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3):   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 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 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五第133頁)可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⒕福壽公司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4):   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 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 審更一卷第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五第61頁)可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前審更二卷七第74頁)。  ⑪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項,有辦理之權, 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261、262、265、266頁)亦規定,放款(授信案)為臺 東企銀所營業務,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自有指揮監 督權限,且游淮銀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 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劉育 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等權限 ,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 團之實際總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貸 款案均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 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 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貸款於申貸及展 期之放款程序均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 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人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系爭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游淮銀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監 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且已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 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所申設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週轉及調度等情,已見前述,且系 爭貸款亦有數筆款項經由劉育汝所申設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 使用,劉育汝與游淮銀共同違法放貸而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 務犯行,業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 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一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劉育汝對系爭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據此足認游 淮銀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 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 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 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 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 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 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 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⑫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信案 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 淮銀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 議核准,游淮銀未參與系爭6筆貸款,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 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貸款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 事會,其餘8筆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貸款之 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 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 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 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且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 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游 淮銀明知系爭6筆貸款均係為其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 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容任 貸款通過,顯違背其職務,又系爭8筆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 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 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且該貸款有徵信不實 、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 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 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縱令董事會其他董事不知上情, 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 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系爭8筆貸款,游淮 銀執行委任事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劉育汝 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 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公司於84年8月7日 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違背職務行為未 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貸款核准通過,堪認 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未可採。  ⑬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務更新, 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債務更新業經 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 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未違背委任義務云云 。然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 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 ,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 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 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五第63、75、77、85、93、145、153、155、1 59、217、219、229、235、243、255、261、265、317、325 、331、395、407、413、417、437、455、461、493、503、 515、523、533、543、553、569、577、611、623、625、62 9、671、681、683、697、721、729、733、741、749、767 、793、811、821、851、873、895、911、915頁),參諸證 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證稱: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 ,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 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 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 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 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 ,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 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 六第50至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新還舊,雖 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實際上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 (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 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借新還舊目的僅 係展延授信期間。再者,臺東企銀前因存款大量流失,有不 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 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 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號函可佐(見本 院前審更二卷一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 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 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 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又系爭 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 信期間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 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 違背受任人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 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 補云云,亦非可採。  ⑭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 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公司,臺東企銀92年度 、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 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 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貸款無 關云云。然查,系爭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 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 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 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 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 ,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貸款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取。  ⑮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貸款有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以為擔保,其擔保品 詳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實 際損害,應係貸款金額扣除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後之 金額,蓋系爭土地、未上市股票價值範圍內之貸款金額,貸 款人係提供等值擔保取得貸款金額,縱使貸款債務人事後違 約,臺東企銀本得就擔保品價值求償,臺東企銀自應未受損 害。而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其所提供如「 擔保品」欄所示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不僅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貸款擔保品幾占3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質押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公司質押股 數比例為85.86%、福壽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市場 變價性為零,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 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 至204頁)可參,福壽公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更是附表一編號「7-1」、「8-1」、「9-1」、「14-1」貸 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福壽公 司、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確無擔保價值,另上 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 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可知, 是附表一編號「1-1」至「5-1」所示5筆貸款之貸款餘額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自屬臺東企 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⒉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貸款,其所提供如「擔保品」欄所 示富生公司、福壽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而富生公司、福壽公 司於貸款時已無實際營業,各該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 交易作帳而來,各該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 均不足,亦如前述,可參上述檢查專案報告,又上述貸款雖 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 而上述貸款於85年11月30日展期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福壽公司股票,而福壽 公司股票雖無變價擔保價值,業據前述,而富隆國際公司股 票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有所指摘,且卷內查無富隆國 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見本審卷 二第270、271頁),上訴人迄未提出,參考臺東企銀82年2 月23日修訂之鑑價辦法第四點㈤「銀行存單、短期公債、股 票」、⒊「股票按期面值或市價核估」規定,上訴人未舉證 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市價低於面值,自應按附表一編號「6-2 」展期時所列富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是附表一編 號「6-2」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600萬 元(計算式:360萬股×10元/股=3,600萬元),而該次展期 貸款金額為4,56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960萬元(計算式 :4,560萬元-3,600萬元=96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應 為960萬元,至於富隆國際公司股票於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後 縱然變價而無價值,係貸款後該股票市場變現價值變更問題 ,非謂上述貸款展期時所受損害為全部貸款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貸款,係提供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然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於貸款時經營績效不佳 ,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貸款擔保 品幾占2家公司股票全部(中經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 、富生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市場變價性為零,亦 可參前述專案檢查報告,中經公司、富生公司更是附表一編 號「9-1」、「12-1」、「13-1」貸款之借款戶,各該貸款 均無資力返還導致呆帳,足認中經公司、富生公司股票確無 擔保價值,又上述貸款雖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而上述貸款於87年9月30日展期如 附表一編號「7-4」所示,擔保品變更為富隆國際公司股票 、富生公司股票,自應按附表一編號「7-4」展期時所列富 隆國際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0元計算,是附表一編號「7-4」 展期時所提供富隆國際公司股票價值應為5,000萬元(計算 式:500萬股×10元/股=5,000萬元),而該次展期貸款金額 為1億1,200萬元,超過股票擔保價值6,200萬元(計算式:1 億1,200萬元-5,000萬元=6,200萬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 應為6,20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8-1」、「9-1」、「11-1」、「13-1」、「14- 1」所示貸款,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已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既有價值可供擔保上述借款,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應為貸款金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土地經鑑價29億1,278萬3,750元,客觀價值已逾上述貸 款金額,臺東企銀未受損害云云。然不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 地上開鑑定價值,且上述鑑定報告係由借款人委託第三人估 價,是否會主導估價之進行,影響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地區預售屋 每建坪售價,以推算擔保物之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 元,然上述擔保品毗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錫鈴) ,為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 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 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間,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 系爭土地係屬未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有別,估 價時未考量價格差異因素,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 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 ○○○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 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 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 ,○○○段000-0地號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 2,314元之32.4倍,○○○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以每坪7萬5,000元鑑估,為當期公 告現值2,645元之28.4倍,○○○段000地號以每坪5萬5,000元 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23.8倍,○○段0000地號以 每坪4萬9,987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15.1倍,○ ○段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6萬9,988元鑑估,為當期 公告現值3,306元之21.2倍,○○段0000地號以每坪2萬9,985 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3,306元之9.1倍,○○段○○○小段000 地號以每坪6萬9,999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2,314元之30. 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 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 發,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又上述貸款部分資金用 以抵償該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新光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國力霸公司) 之借款,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 金額合計12億2,700萬元,與上述貸款金額22億8,000萬元差 異太大,估價作業顯欠審慎等情,已有85年2月5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01至132頁)、92年8月28日專案檢查 報告(見本審卷三第133至204頁)可據,顯見富隆集團5公 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 估時之價值,可堪認定,經審酌上情,應以系爭土地前向其 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所約定擔保金額12億 2,700萬元為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方屬合適,被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報告鑑估價格顯屬過高,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至於上述貸款雖另有保證人,然各該保證人均無資力 足以擔保上述貸款清償,此由各該保證人後續仍無資力返還 導致呆帳可知。據此,附表一編號「8-1」、「9-1」、「11 -1」、「13-1」、「14-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8-2」、「9-2」、「11-2」、「13-2」、「14-2」所示展 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金額」欄所載,合計為21億5,600萬 元(計算式: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700萬元+3億3,200 萬元+4億2,700萬元=21億5,6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客觀 擔保價值12億2,700萬元,其差額9億2,900萬元(計算式:2 1億5,600萬元-12億2,700萬元=9億2,900萬元),方為臺東 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害。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2-1」所示貸款,其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0-5」、「12-4」所示展期之授信金額如「授信 金額」欄之5,280萬元、1億5,000萬元貸款,擔保品各為富 隆證券公司股票980萬股、2,700萬股,而富隆證券公司股票 擔保價值未見上述專案報告指摘有不足面額情事,且卷內查 無富隆證券公司之財務報表可參,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本審卷二第270、271頁),上訴人未提出,且同意以面額 每股10元計算(見本審卷三第34頁),是附表一編號「10-5 」、「12-4」展期時所提供富隆證券公司股票價值應各為9, 800萬元(計算式:980萬股×10元/股=9,800萬元)、2億7,0 00萬元(計算式:2,700萬股×10元/股=2億7,000萬元),而 該次展期貸款金額各為5,280萬元、1億5,000萬元,未超過 股票擔保價值,臺東企銀就上述貸款未受損害。  ⒍系爭貸款餘額如附表二「貸款餘額」欄所示,然附表二編號1 至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附表二 編號6「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60萬 元,附表二編號7「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臺東企銀所受 損害為6,200萬元,附表二編號8、9、11、13、14「貸款餘 額」欄所示金額4億元、5億7,000萬元、4億2,530萬7,247元 、3億3,200萬元、4億2,700萬元,合計21億5,430萬7,247元 ,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9億2,9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2「 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及其餘貸款餘額扣除上述損害後之金 額,均屬前述貸款擔保品所擔保範圍,雖然造成呆帳,然此 屬貸款人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所致,且縱使事後因擔保品市 值變化未能變價獲償,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臺東企銀受有損害無涉。 是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貸款餘額」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2億 0,7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 80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6,200萬元+9億2,900萬元=12億 0,790萬元)。  ⒎上訴人主張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支出訴訟費用」欄所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A.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B.附表二編號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4,164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洵屬可信。  C.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77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取。  D.附表二編號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21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要無不合。  E.附表二編號5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35元(見原審 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F.附表二編號6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53元,未提出 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要難採信。  G.附表二編號7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125萬1,181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自為可採。  H.附表二編號8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I.附表二編號9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堪認可採 。  J.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90萬3,402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7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堪認定,臺 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0貸款案未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述支 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K.附表二編號11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8萬0,502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 頁),不足憑採。  L.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52萬6,527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0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固亦堪認,然 臺東企銀就附表二編號12貸款案未受損害,亦如前述,上述 支出訴訟費用即屬臺東企銀就貸款債權獲償所支出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列為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  M.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65萬6,355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更二卷七第75頁),亦認可採。   N.附表二編號14貸款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92萬0,346元(見原 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更二卷七第75頁),應可採信。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不良債權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公司之出售金額如附表二「讓售金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據此,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所受損害如下:  A.附表一編號「1-1」至「5-1」5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5「貸款餘額」欄所示金額,為臺東企銀因上述貸款所受損 害,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6-1」貸款所受損害則為960萬 元,加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 萬1,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1-1」至「5-1」5筆貸款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各1元 ,至於附表一編號「6-1」貸款債權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 額1元,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 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貸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不 予扣除,據此,系爭6筆貸款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億1,896萬7 ,857元(計算式:4,300萬元+4,200萬元+4,070萬元+4,080 萬元+4,080萬元+960萬元+47萬5,565元+46萬4,164元+45萬1 ,177元+22萬6,021元+45萬0,935元-0-0-0-0-0=2億1,896萬7 ,857元)。  B.臺東企銀因附表一編號「7-1」至「14-1」所示貸款所受損 害為9億9,100萬元(計算式:6,200萬元+9億2,900萬元=9億 9,100萬元),加計附表二編號7貸款因求償支出訴訟費用所 受損害69萬2,618元(按損害6,200萬元與貸款餘額1億1,200 萬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125萬1,181元×6 ,200萬元/1億1,200萬元=69萬2,618元,四捨五入,以下同 )、505萬6,670元(按損害9億2,900萬元與貸款餘額21億5, 430萬7,247元比例計算支出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式:【314 萬9,478元+365萬6,355元+492萬0,346元】×9億2,900萬元/2 1億5,430萬7,247元=505萬6,670元),損害金額應為9億9,6 74萬9,288元(計算式:9億9,100萬元+69萬2,618元+505萬6 ,670元=9億9,674萬9,288元)。至於「7-1」至「14-1」貸 款債權雖讓售予兆豐資產公司金額,該讓售對價為原本合理 貸款金額範圍內之貸款債權出售對價,非臺東企銀因上述貸 款所受損害獲得受償,此部分讓售對價自不應扣除。  C.被上訴人雖抗辯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 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轉售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附 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馨琳揚 公司已獲部分清償,莊烋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重 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 範圍內應同歸消滅云云。然兆豐資產公司自臺東企銀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 日將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 4月1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貸款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 ,莊烋真買受之債權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 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 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 ,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固有兆豐資產108 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 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 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前審更二卷六第537、547、549、563、551、557、56 5至673頁)可據,然馨琳揚公司、莊烋真受償金額核屬原本 合理貸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均無從因而 受填補,重建基金所受讓損害債權不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馨琳揚公司、莊烋真所受償金額已逾系爭貸款合理 貸款金額之範圍,自更難謂得從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D.則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 571萬7,145元(計算式:2億1,896萬7,857元+9億9,674萬9, 288元=12億1,571萬7,145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游 淮銀賠償金額為12億1,571萬7,145元,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至於逾此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 22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育汝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⑴查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既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依86 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條至第32條規 定,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對臺東 企銀人員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如發現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 為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而劉育汝明知系爭貸款有 前述缺失,游淮銀更有上開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竟未確實 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更提供帳戶供上述貸款調度資金 供游淮銀家族企業資金周轉等情,更見前述,劉育汝對系爭 貸款核貸顯然違背其監察人職務,致臺東企銀因系爭貸款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育汝賠償臺東 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億1,5 71萬7,145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劉育汝 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至於逾此請求 ,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游淮銀、劉育汝係本於各別委任契約之發生原因,對臺東企 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游淮銀、劉育汝就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自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債 務12億1,571萬7,14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第22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金管會12億1,571萬7,145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7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3年12月29日 1億5,000萬元 1億1,200萬元 1億5,735萬8,222元 125萬1,181元 8 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9 中經公司 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10 富隆公司 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5,279萬9,251元 1億4,837萬8,626元 90萬3,402元 11 富隆公司 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2 富生公司 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4,756萬8,917元 1億1,807萬4,072元 52萬6,527元 13 富生公司 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365萬6,355元 14 福壽公司 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0,346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37-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2025-03-25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 ,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 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 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 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 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 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 、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 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 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 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 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 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 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 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 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 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 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 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 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 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 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 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 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 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 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 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 ,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 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被 告 楊淙捷 蔡東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2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 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或被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董事長林純姬列為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主張由總經理甲○○就汽車維修業務上涉 訟行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運輸業者與被告乙○○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約 定被告乙○○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規定,按時進原廠接受定 期保養維修,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以維護車輛之 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應即通知原告,並將車 輛送至原廠或指定保養廠檢修;如有發現車輛任何機件異常 或途中拋錨,應即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保養廠作緊急修護 ,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原告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 。嗣被告乙○○接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公司所有車輛皆委由被告裕益 汽車公司保養及維修,兩造間簽立車輛保養維修合約書,而 被告丙○○則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服務廠擔任課長,長年負責 為原告公司車輛保養維修業務,亦長期保養維修系爭車輛。  ㈡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時縣 名間鄉名竹路段察覺車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但被告乙○○ 仍繼續行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剎車系統狀 況,並停車檢查,且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便聽從 其指示操作剎車故障排除方法及繼續行駛車輛,然系爭車輛 已有故障情況,被告乙○○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軸剎車控制模組損毀,其中後軸剎車碟盤異常過熱反紅碳 化及周邊配件皆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8萬元(細項:工資8,800元,零件17萬1,2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7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萬3,000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丙○○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3,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事發當天,我有立刻聯絡原告,原告有請被告丙○ ○跟我聯絡,我將系爭車輛之狀況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 ○到現場救援,惟被告丙○○表示沒時間前往,並指導我車頭 鎖住之剎車故障排除方法,聽從其指示操作後,被告丙○○稱 如果現在剎車稍微開,就繼續行駛,走到哪算到哪,待系爭 車輛發生問題後再來救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後軸剎車系統及周遭零件之損 害均係被告乙○○駕駛疏失所致,並非被告丙○○電話救援行為 導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不需負擔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我當下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有給其排除故障之 指示,但被告乙○○給我的訊息是因為有占用到車道,所以我 才會請被告乙○○將車輛移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7年10月出廠。  ㈡系爭車輛迄今已在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之保養廠保 養維修超過7年,因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間 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及被告丙○○ 提供保養維修服務。  ㈢於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系爭車輛發生剎車故障事故, 被告乙○○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如何處理,通話時間 最長約4分鐘,共7至8通電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均有過失,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書,其中第5條 規定,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並且在系爭車輛有異常時,應即通知原告及原告配合之拖 吊公司為相關緊急修護等情,有承攬運送契約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為證,可知被告乙○○對原告具有保管使用系 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⒊原告稱113年5月21日案發日當天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 車有異常情形時,未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 乙○○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曳 引車駕駛行駛遇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依業界一般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及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14年2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19號函 覆: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遇行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之狀況, 依一般業界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應要立刻判斷是剎車系統異 常咬住或是咬死,且駕駛應停車檢查,如故障無法排除就要 等待救援等情,有上開回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乙○○案發當天,本應注意車輛行車狀況,行 駛異常並聞有燒焦味時,應先行判斷是剎車系統異常咬住或 咬死,並停車檢查或等待救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上述之判斷及行為,嗣後 與被告丙○○通話後,仍執意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乙○○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稱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剎車有異常情形後,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為系爭車輛長期保養維修,應熟知系爭車輛之狀況,惟其仍在系爭車輛剎車故障後,向被告乙○○表示繼續行駛,而未立刻為救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間具有保養及維修契約關係,此有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佐,且系爭車輛長期皆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被告丙○○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依上開契約,應具有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為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盡同一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丙○○為原告提供長期配合之維修與保養服務,對系爭車輛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系爭車輛之維修亦為被告丙○○所提供,此有系爭車輛自107年迄今之維修履歷明細表、維修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251、30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原告公司車輛有遇車輛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會以司機當下回報之情況予以提供解決方式,與原告已配合7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以,依上述契約約定及兩造長期之維修合作義務,應認被告丙○○對於車輛故障之排除,具有一定之指示義務。而本件被告乙○○在發現系爭車輛有剎車問題後,聯絡被告丙○○,約7至8通電話回報系爭車輛狀況,而被告丙○○未前往協助救援,且在與被告乙○○多通通話後,其應已對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有所認識,卻疏於提供被告乙○○應停車等待救援之指示義務,而指示被告乙○○應再繼續行駛,待後續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是被告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是因擔心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才請被告乙○○繼續行駛(見本院卷第319頁)等語。惟查,事發時被告丙○○在與被告乙○○數通通話後,就系爭車輛之故障情況應有所了解,且應給予必要之指引與協助,惟其仍指示被告乙○○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再者,事發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丙○○亦承認其當下有告知被告乙○○繼續行駛,走多遠算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基此,被告乙○○、被告丙○○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依前引規定,其二人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共 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 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 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準此,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然被告丙○○客觀上所為 之車輛維修、指示行為,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 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裕益汽車公司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18萬元(細項:零件17萬1,200元,工資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8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萬1,2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4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120元【計算式:171,200×1/1 0=17,12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5,920元(計算式:17,120+8,800=2 5,920)。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有負其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依一般運輸業營運概況,每日約9,000元,以7日計營業損失 6萬3,000元,並提出裕益汽車公司車輛在廠維修證明疏、南 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1日113投汽貨字第12 7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原 告為有理由。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920元(計算 式:25,920+63,000=88,920)。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丙○○、被告裕益汽 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8,920元,而被告乙○○並無與被告 裕益汽車公司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 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乙○○、被 告丙○○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等3人中之任一人 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2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 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 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 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 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 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 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 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 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 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 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 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 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425-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 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 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 ,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 ,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 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 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 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 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 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 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 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 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 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 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 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 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 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 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 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 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 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 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 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 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 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 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 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 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 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 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 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 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 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 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 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 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 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 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 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 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 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 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 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 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 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 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 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 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 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 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 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 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 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 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 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 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 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 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 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 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 ,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 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 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 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 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 、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 、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 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 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 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 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 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 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 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 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 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 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 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 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 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 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 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 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 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 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 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 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 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 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 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 ,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 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 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 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 ,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 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 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 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 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 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 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 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 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 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 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 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 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 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 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 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 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 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 ,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 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 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 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 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 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 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 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 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 、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 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 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 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 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 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 ,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 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 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 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 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 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 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 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 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 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 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 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 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 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 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 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 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 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 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 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 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2025-03-21

PCDM-113-訴-22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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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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