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
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
,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
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
,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
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
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
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
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
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
、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
、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
○○、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
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
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
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
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
,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
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
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
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
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
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
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
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
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
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
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
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
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
,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
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
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