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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 :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 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 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 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 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 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 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 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 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 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 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 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 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 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 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 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 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 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 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 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易峰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居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孝113聲3099字第1130008260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5、151至1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 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96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10月+1 年6月=3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 共2罪)、2(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未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09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 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 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 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 ,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 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 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 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 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 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 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 ,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 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 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 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 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 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 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 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 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 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 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 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 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 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 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 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 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 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 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 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 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 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 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 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 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 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ACQUET THIERRY ELISEE RENE(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等罪,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原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足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 判斷,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是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 事由。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使用其他科技設備替代羈 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爰命被告自民國1 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 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 院現仍在審理中,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 家人,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 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 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毒品為重量高達4,000多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 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 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重訴-3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 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 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 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 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 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 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 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 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 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 ,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 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 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 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 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 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 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 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 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 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 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 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 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 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 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 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 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 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 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 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 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 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 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 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 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 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 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 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 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 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 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 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 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 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 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 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 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 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 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 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 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 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 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柏賢(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 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被 告另案在監執行,經原審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20日,即應自該判決送達後 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同年 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在 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而喪失上訴權益,然被告實因缺乏法律知識,又其於入 監服刑期間亦無專人就司法審判程序進行講習,復對於提出 上訴之規定實不甚明瞭,而錯失上訴機會,並非故意之行為 ,懇請鈞院體諒上情,令其得以重新提呈上訴之權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原判決正 本於113年6月1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3至231、239頁),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 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無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 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計至113年7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3 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 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可憑(見原 審卷第2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 稱因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云云,核與上訴之合法性無涉, 是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87-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81、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 審,其理由如下: (一)依卷附上證1之聲請人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 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 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 ,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 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 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請人並未賺取差價, 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他命之李金龍、李 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然無論偵審階 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營利意圖等爲 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而 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定判 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二)本案經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原確定判 決忽視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 有前後矛盾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 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論處,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 取得毒品價格,即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三)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 明,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 農會交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 應予准許再審云云。 二、另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出於營利意圖交付毒品,其轉讓對象僅有2人、 數量微薄、涉案情節輕微,且於歷審中均坦承罪刑,犯後態 度良善,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 定妥適量刑,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量刑過重、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貳、經查:     一、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 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 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以 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 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 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 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 實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認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且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上開再 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 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 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 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 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判決未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妥適量刑之違法云云,惟此 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53-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 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 ,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 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 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 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 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 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 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 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 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 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 ,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 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 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天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東洲 上列被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因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業經本院撤銷原審無 罪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在案,則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上開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 事訴訟,自有未洽。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上-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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