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