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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王秉正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琮瑋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琮瑋、王 秉正、陳冠維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黃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與廖溫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羊舖子 當歸羊肉湯」店內,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廖溫河,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溫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2 被告王秉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溫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治安影響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際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ILDM-113-訴-1013-20241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 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 ,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 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 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 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 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 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7

ILDM-113-交易-291-20241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 ,由李函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李函融受有受有子宮不規則宮縮、下背痛、左下肢疼痛及 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13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539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 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 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391-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玉梅告訴被告黃來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黃來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運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林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玉梅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來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2 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結鄉公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玉梅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項、第10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之 路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交易-36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 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7年起即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心障 礙,是原告於112年10月9日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下稱 系爭發票行為),然原告斯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無法瞭解其簽發系爭本票產生之法 律效果及意義,應認原告系爭發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則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無從為 有效之發票行為,是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文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 應不得再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 正常且有男友陪同在場,與被告並對答流暢,填寫資料並無 遺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思表示無效者,係限於二 種情形,其一係為意思表示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係意思 表示之作成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克當之。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9日已年滿24歲, 顯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亦為原告所自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原告 並非受有監護宣告之人,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112年10月9日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發票行為尚不該當 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效之事由,此情首堪認定。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該當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效之 事由(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以其自107年起即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鑑定時更已退化為中度身 心障礙等情為其論據,查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患病、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等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1年5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423號函、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 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 票行為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 經本院函詢原告歷來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974號函 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3日至本院就診時,情 緒稍有起伏,但尚可控,其意識並未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該院前揭函覆情形,亦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之前7日及其後未滿1 月之時間,均曾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然均無原告所主張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本件原告之母親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3年3月26日,方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 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家事法 庭審酌後,亦認原告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於113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1-377頁)。是綜合上述證據以觀,本件原告 雖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能力與常人有異,然 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9日所為系爭發票行為,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執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2號案卷相關資料,惟該案既僅對原告為輔助宣告( 而非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且該卷內僅有醫療院所於原告之 母親提起聲請後(即113年3月26日後)對原告為評估鑑定之 相關資料,亦無從證實原告於112年10月9日為系爭發票行為 時究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毋庸調 查該項證據,附此指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發票行為有民法第75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並無可採,而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已完整具備應記載事項等情亦無爭執,則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 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7 2 5萬元 112年10月9日 (無) CH139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149-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阿罔告訴被告劉明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劉明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與志成路115巷口(下稱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阿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劉明華前方,於行經案發地 點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劉明華即起步左轉至志成路115 巷,劉明華之機車在案發地點撞擊陳阿罔之機車,致陳阿罔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推撕裂傷(1公分 )、雙手挫傷等傷勢。劉明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13300146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交易-202-202412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 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 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 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 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 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 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 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 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 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 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 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 ,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 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 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 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 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 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 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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