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向不詳社
團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而於
同年8月27日13時許,為規避行車違規被檢舉或查獲,在臺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騎樓將上述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BRP-0666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型:740LI)
之車體上,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
公路153.9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發現該車牌係偽造者而取
締之,經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偽造而懸掛在上述自小客車上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及原車牌持有人之權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9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791
7號函、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37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購買偽造自用
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甫於113年7月22日,同因使用偽造車牌等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
至20頁),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旋又再為本案犯行,自不
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要規避交通違規責任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偵卷之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之車牌數量雖為1面【偵卷第19頁】,惟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面【警卷第27頁】
,且卷內有2面偽造車牌之照片【警卷第29頁】,花蓮監理
站於鑑定後亦檢還2面車牌【偵卷第41頁】,應認上揭偵卷
之扣押物品清單數量為誤載),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明確(偵卷第3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簡-34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