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毅佳
被 告 謝張麗雲
謝雯琪
謝宥訢
謝雯玲
謝榮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謝榮智
謝榮富
羅玉梅
謝宗儒
謝琇帆
謝美英
謝美珠
林美津
謝忠銘
謝忠欽
謝榮賜
謝榮標
謝榮賢
謝榮仁
謝進松
黃謝秋玉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 告 吳劉月嬌
吳清峯
吳靜芬
吳靜娟
吳靜英
吳裴好
吳進龍
吳進國
蘇縈銀
吳至忠
吳致遠
蔡吳素蘭
吳素珠
吳素絨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 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 告 胡循金
胡毓銘
胡毓杰
胡惠美
胡惠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
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
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
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
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
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
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
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
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
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
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
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
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
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
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
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
,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
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
、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
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
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
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
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
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
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
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
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
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
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
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
○○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
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
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
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
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
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
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
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
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
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
○○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TYDV-113-家繼訴-10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