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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胡家裕之貸款擔
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
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
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PTDV-114-司執-730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