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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 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 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 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 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 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 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 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 ,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定應執行 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 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然其中A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其他罪刑併 同定應執行刑,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重新定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本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 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另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執助乙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刑併同定 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判 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 年2月確定、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助乙 字第3027號、107年執更乙字第222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 ,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表示不 服,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倘認對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而為聲明異議, 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67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 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 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序執行): 1、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 442號)、❷罰金新臺幣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 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受刑人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 書之執行順序應為❸、❶、❷,然檢察官卻以❶、❷、❸之順序執 行,恐有違背法令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以114年3月20日函回覆意見略以:本 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後順序為依據,經查 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 3、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 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 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 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本件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將待日後受刑人 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 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㈡、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部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 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1、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裡原 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刑等節,經本 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 ①至③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外,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回復,依上開說明, 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 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8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 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 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 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 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60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 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 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然本件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因構成累犯,依現行法規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方得 假釋,即受刑人須執行逾30年始得假釋,而無期徒刑之罪責 服刑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益顯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 表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33等共31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確 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特殊例外情形,方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股別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 期,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 件重定執行刑案件交由下級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有未依法履 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由地方檢察署為否准重定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撤銷原因。況且乙裁定所示各 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足見檢察 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裁判法院亦有管 轄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 午1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 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 執助鎮字第340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 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 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 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 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 旨以應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 、乙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5 年1月12日」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而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同年6月間 某日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 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2日,均係在乙裁定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後,是受刑人請求 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所示各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受刑人之請求 重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 ,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 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㈢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 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 、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 9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抗告駁回在 案。」而否准異議人將甲、乙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398-202503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胡家裕之貸款擔 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 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 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3-26

PTDV-114-司執-730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和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和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本案失去正 職工作,現僅能打零工維生,還要奉養母親,希望檢察官能 准許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1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辦理執行案 件。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款 第8目之5規定,本案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初核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治之效,故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許易科罰金。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陳 述意見書,復經檢察官審核維持原處分,當庭另訂114年2月 13日庭期,並當庭給予延緩報到送達證書,復於114年2月13 日提出分期60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計畫,惟未能提出任何經濟 弱勢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分期期數過長,經檢察官 駁回聲請,並訂114年3月27日庭期,此有114年3月3日桃檢 亮癸114執272字第1149024457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 上揭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案判決判處洗錢、洗錢未遂,共10罪數罪併罰,且均為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罪數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 考量受刑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詐騙匯 款所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之人 ,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被害人所受金錢上損失非輕,是以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況受刑人經桃園地 檢署傳喚,於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是以本案程序上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認有誤。  ㈢再查,檢察官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60期分 期繳納之計畫過長,又未提供任何經濟狀況證明,已如前述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分期繳納聲請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 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 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雖自陳其無正職工 作、現打零工賺取費用為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然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40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琪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明確提及 係針對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本院依聲明異議 狀內容,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查詢,可確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厚所指之檢察官 執行指揮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 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1139096234號函覆受刑人不同意重新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經查閱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1號電子卷證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見 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見本院卷 第99-104頁)、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受刑人所受罪刑宣告、羈押期間、定應執行刑及 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㈠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856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 第83至84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6033號指揮 書執行(本院卷第85至86頁)。  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指揮書執行 (本院卷第89至93頁)。  4.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2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44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95至96頁)。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字第7715號指揮 書執行(聲661卷第97至99頁)。  6.以上1.、2.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4月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檢察 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44號指揮書執行。嗣再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下稱A裁定)就前述1.至5.宣告之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聲661卷第79 至82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 ,刑期自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 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01至102頁)。  ㈡第二執行案(有期徒刑部分)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142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09至111頁)。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指揮書 執行(聲661卷第113至115頁)。  3.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曾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 月8日受羈押處分,合計59日,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5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43號判決確定(下稱一審確定 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情形如下:  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即一審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693 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1至133頁)。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六);轉讓禁藥5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 五編號1至3);販賣二級毒品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以上各罪由檢察官核 發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指揮書,暫先執行其中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聲661卷第121至 125頁)。  ⑶持有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一審確定判決附表 七),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075號指揮書執行(聲6 61卷第117至119頁)。  ⑷幫助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一審確定判決 附表三),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指揮書執行 (聲661卷第127至129頁)。  4.受刑人被訴販賣一級毒品(即前述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經臺南地院認定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0 號判決認定為轉讓一級毒品,撤銷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 第895號指揮書執行(聲661卷第135至136頁)。  5.以上1.至4.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661卷第1 03至107頁),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指揮書 執行,經折抵羈押59日,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 ,並註銷先前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聲661卷第137至 138頁)。   ㈢第三執行案(罰金3萬元與5萬元部分)   前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及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434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併科罰金 5萬元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註銷109年度執字第1439號之1 、110年度執字第3304號之1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易 服勞役期間分別為30日、50日,接續在前述第一執行案與第 二執行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聲661卷第93、125頁),刑期 自1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9日 ,並於罰金易服勞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註記羈押及折抵日數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 三、實體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 「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 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 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 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 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經查:  1.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南高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分署於113年12月3 日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檢)處理,經該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 他284字第1139096234號函,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111年執更字第517號),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111年執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日:108年8月 19日),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有上述聲 請狀、南高檢與南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83 、113頁)。  2.受刑人以其罹患癌症,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拆 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早日服完刑期,否則顯 失公平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應如何 重新拆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其曾前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向南檢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該署113年3月18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1 9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受刑人如A、B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108年8月19日)之後,該些部分已不合與A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 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 一再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 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其中B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判 決最早確定日之前,此部分尚有誤認,但此不影響檢察官不 同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 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 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 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 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 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 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 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 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 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 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 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 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 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 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 :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 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 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 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 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 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 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 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 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 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 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2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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