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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