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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813號、第35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 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 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 釋可資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祐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350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 0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 8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北市鑑毒字第5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53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中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查扣之吸食器1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571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於本件併同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然僅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用於 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此外,別無其 他鑑驗資料可證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難 認係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 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單禁沒-592-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偉德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對被告劉美娟提出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緣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到職時,聲請人配發型號A1706蘋果筆記型電腦供被告 作為公務使用,並與被告約定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 持有於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業務關係之 第三者資料,並簽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 )資為憑據,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 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 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 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 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即聲請人證 物6,以下合稱船務工作檔案)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聲請人員工 發覺上開電腦內資料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承認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 意,始與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參 以被告所述:我刪除的是個人的工作進度紀錄的歷史資料 ,聲請人僅規定提貨的單據須上傳至basecamp,其餘資料 未特別說明要上傳,部分有經手的案件資料在電子郵件內 ,已經交接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資部門員 工鄒雨彤證稱:我有參與檢視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6之被告工作項目內容是我 製作,記載「未上傳,在劉美娟的電腦郵件裡」係指在ba secamp上沒有看到,但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我沒有翻 閱,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查看等語;證人即負責回復本案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鄭琮閔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 聲請人委託,拿到電腦時狀況皆正常,也能正常登入,但 我沒有確認電子郵件之狀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內證物21之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截圖是我提供,但無法 憑此看出電子郵件有無遭到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除將電腦 交還公司,並有交接公務電子郵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將存放於電子郵件內之船務工作檔案電磁紀錄刪 除行為,則縱被告有清理電腦檔案之行為,是否僅係出於 將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暫存檔刪除之目的,並主觀上認聲 請人所需船務工作檔案業已傳送至電子郵件,尚非全無可 能,要難僅憑前開刪除檔案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 電腦使用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一再主張被告共計 刪除470個電磁紀錄檔案夾,且其中在交接前一晚刪除檔 案量計108.88GB,絕對不是只有被告自身製作之工作進度 紀錄而已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截取圖片,亦 無從查知資料內容是否即屬於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 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 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 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 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及 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且參前開證人鄒雨彤 證稱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沒有翻閱等語,是聲請人仍可 檢視被告上傳之basecamp或電子郵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 文件檔案,尚難以刪除檔案達108.88GB,即認被告刪除者 不僅是個人工作進度歷史紀錄,亦無從徒以前開刪除紀錄 即指稱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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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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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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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 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 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 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 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 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 、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 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380-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 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 「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 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 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 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 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 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 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 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 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 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 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 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 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 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 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 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 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 ,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 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 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 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 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 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 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 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 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 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 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 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 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 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 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 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 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 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 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 ,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 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 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 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 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 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 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 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 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 ,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 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 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 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 ,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 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 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 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 」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 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 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 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 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 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 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 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 ,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 ,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 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 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 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 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 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 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 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 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 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 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 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 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 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 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 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 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 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 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 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 。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 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 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 ,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 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 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 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 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 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 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 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 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 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 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 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 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 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 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 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 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 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 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 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 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 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 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 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 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 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 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 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 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 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 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 ,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 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 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 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 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 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 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 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 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 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 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 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 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 ,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 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 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 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 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 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 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2024-12-30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奕程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奕程以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 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 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姐弟,當時父母進行離婚訴 訟,母親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幫父親王興禮打離婚訴訟,王 興禮於112年7月1日過世,過世前王興禮居住在告訴人家中7 年,王興禮有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3人,要支付7年的扶養費 ;後來王興禮將錢交給我管,我動用帳戶內金錢時王興禮都 有同意,錢也是用在與王興禮相關事務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王興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款, 於106年6月間先遭解除定存,再於同年8月15日逕行移轉至 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遭挪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淮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我提告 多年,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是誘導王興禮簽名所得,王興禮 有同意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由王興禮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王興禮手 寫,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以王興禮名義於109年1月1日出具 之委託書係由電腦打字、王興禮簽名之形式,以文書形成之 難易程度而論,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憑信性更高,尚 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TCDM-113-聲自-89-20241230-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相 對 人 林邱金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邱金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林邱金枝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11樓之2,有相對人林邱金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 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 2月5日兩次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送達及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1日收 受後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 林邱金枝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EV-113-雄司聲-11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欣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 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行,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有其他財產犯罪前案尚在偵查或 審理,然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難認 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需照顧全家老小等多名親 屬,此次遭羈押後,係由前妻暫時先替被告支出家中所需開 銷並接濟被告胞弟、祖母,故認被告已無受迫於經濟壓力而 再次犯罪賺取所需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羈押原因 仍存,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 惟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始應徵外務員等車手取款工作 ,且於113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自113年起 確已從事多起車手犯行,且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短期內即 再度為本案同類犯行,則在其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又 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顯然不 低,至聲請意旨所稱現由被告前妻代為接濟、供應家庭支 出等節,要非改善經濟條件之長久之計,因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 張因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即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 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開詐欺素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暨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因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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