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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 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義大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 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   被   告 林才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林宸澤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林宸澤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 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才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8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 11301399號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06-2024110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沈大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趙富吉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使趙富吉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趙富吉之女趙珮 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珮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 有考領駕照,是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注意之。又被害人趙富吉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7張附卷足參。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31007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原交訴-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 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 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施用毒品之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腰椎骨折 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因素而未予執行,嗣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許可,然被告迄今仍未為觀察勒 戒,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而前開附條件之 緩起訴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販賣毒品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堪認其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 能力,檢察官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 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下稱前案 ),然前案裁定後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 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毒聲-343-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宏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簡 稱系爭公車),行駛第299號公車路線,行經雙永國小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停等車上乘客下車後,本應 注意駕駛公車,於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應開啓左側方 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 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後車門處有乘客即告訴人廖淑惠欲上車 ,而於廖淑惠甫踏上系爭公車尚未站穩,且尚未關妥系爭公 車之後車門,即起駛離站,致廖淑惠因尚未站穩而摔出車外 ,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嗣 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交易-377-202410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3661號、第43662號、第43663 號、第43664號、第46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5 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 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辛○○、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溫瑞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叫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 他帳戶,他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 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79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也有從事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5939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 1年12月28日(筆錄應係誤載為112年)下午2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將本案帳戶存摺面交給臉書上的男網友,網銀帳密我 於同月22日利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他說1天報酬是3,500元 ,但我沒有拿到,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認識對方,他說可 以1天4,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我在同月28日將存摺交給對 方後,就被封鎖了,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 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9395卷第43至46頁) ;又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 上遇到暱稱不記得之人,跟我說可以用帳戶換錢,可以換1 萬5,000元,帳戶用完就會還我,對方跟我約在臺中的都會 公園拿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 但他沒有給我1萬5,000元,回去後2、3天對方就將我封鎖, 我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1573卷第 13至16頁);再於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11年1 2月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他答應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1739卷第19至22頁);復於112 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1年12月20日借本案帳戶存 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跟我借用,說要給我1 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1130卷第23至27頁);而於 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跟 我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報酬,之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叫我去 一個地方住,這樣我就可以還欠他的錢,後來就發生本案了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但我也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陳:我只有交 付存摺,我沒有轉匯,也沒有提領,對方的姓名是劉佑任, 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取得之報酬、 交付之對象等,均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 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而本案附 表編號1至16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遭網路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 395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有交付網銀帳 號及密碼,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匯 入31萬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 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 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臉書暱稱 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 ,業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 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 失去管控之能力,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交付帳戶後我 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 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 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第5495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1 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889萬8,669元之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第一腰椎骨折,目前下肢癱瘓, 住在護理之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75頁),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 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李俊毅、施家榮、黃佳彥及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在Youtube的廣告中置入「投資股票教學」連結,111年10月 29日,乙○○點擊連結後進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1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11至28、9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甲○○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33至6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3 巳○○○ (有提告) 巳○○○於111年 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4,069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汐刑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巳○○○之臺中市警局刑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刑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汐刑卷第13至15、21至 69、71至112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卷第124頁) 4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初,癸○○透過網路國內投資APP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癸○○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賺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龍警分刑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癸○○之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龍警分刑卷第29至5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龍警分刑卷第17頁) 5 卯○○ (未提告) 111年09月20日上午08時32分,卯○○透過FB上的廣告看到可免費索取投資的書,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里警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卯○○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里警偵卷第21至25、33至1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里警偵卷第17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6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就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2萬2,440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重刑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卷第13至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重刑卷第24頁) 7 庚○○ (有提告) 被害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股票交流群組,並聽從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程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峽刑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峽刑卷第17至54、63、65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卷第16頁) 8 壬○○(有提告)(臺中地檢 112偵5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睿騰」向被害人壬○○佯稱:蝦皮有營銷活動,依照指操作,即可取得優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59395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95卷第67至10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9395卷第56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己○○(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 112他4762卷第15至 19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橋頭地檢112他4762卷第23至11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0頁)。 10 溫瑞梅(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溫瑞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溫瑞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卷第73至96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2頁)。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 丑○○(未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1月28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嫌疑人臉書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卷第100至12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1頁)。 12 丙○○(有提告)(112偵54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 10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工作室即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3至45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0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辛○○(有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9月25日,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4 戊○○(有提告)(橋頭地檢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2月初,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139、147頁) 5、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55、157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19萬元 15 辰○○(有提告)(新北地檢 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辰○○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辰○○之書面陳述(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3至7頁) 2、對話截圖(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9至43、 55至61頁) 3、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45、51至53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6 子○○(未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16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000年 00月間,透過背包客網站加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子○○佯稱:連結GateEx網站玩虛擬貨幣,有10%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45萬3,16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水上分局警卷第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水上分局警卷第21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水上分局警卷第38頁) 5、對話紀錄截圖(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5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上分局警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CDM-112-中金簡-240-2024101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 車輛為肇事次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 望法院從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   被   告 陳長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 19巷往光武街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佐祥因未注意 來往車輛而違規穿越道路,陳長貴因而撞到王佐祥,王佐祥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勢,經緊急 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王佐祥之女王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到死者王佐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因違規穿越道路後,而遭到被告撞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tRAUMA病摘、會診單及其他急救文件、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 死者王佐祥經緊急送往左列醫院急救後,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12月8日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死者王佐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17

PCDM-113-審交訴-14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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