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發文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黃翔偉(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張家莉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 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 )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 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 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 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 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 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 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 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 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 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 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 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 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 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 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 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 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 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張禾葳 、何珮瑜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 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 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 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 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 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 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 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 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 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 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 、253-290頁)、臉書「劉凱凱」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 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 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 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 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 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 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 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 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 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 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 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 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 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 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 ,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 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 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 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 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 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 ,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 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 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 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 。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 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 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 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 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 ,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 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 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 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 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 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 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 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 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 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 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 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 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 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 ,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 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 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 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 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 。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 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 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 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 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0 109年12月9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20萬元 0 109年12月29日 40萬元 現金 0 109年12月30日 85萬5000元 0 110年1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 110年1月5日 113萬元 現金 0 110年1月13日 20萬元 00 110年1月23日 500萬元 00 110年2月2日 95萬元 匯款 張家莉玉山帳戶 被告國泰帳戶 00 110年2月13日 35萬元 00 110年2月14日 60萬元 00 110年2月19日 161萬5000元 00 110年3月15日 38萬元 00 110年3月15日 35萬4000元 00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18日 76萬元 00 110年3月26日 15萬2000元 合計:171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0 109年12月29日 32萬2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告訴人玉山帳戶 0 110年1月13日 44萬2500元 0 110年1月14日 29萬元 0 110年1月20日 11萬5100元 0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50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45萬元 0 110年2月17日 10萬元 0 110年2月24日 30萬元 00 110年2月26日 28萬元 00 110年3月8日 8萬8000元 00 110年3月25日 19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6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40萬元 00 110年3月29日 10萬元 00 110年3月31日 10萬元 00 110年4月16日 20萬元 00 110年3月25日 30萬元 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 合計 458萬7600元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4-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 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 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 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 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 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 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 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 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 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 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 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 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 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 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 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 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 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 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 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 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 ,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 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 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 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 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 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 ,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 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 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 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 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 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 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 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 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 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 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 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 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 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 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 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 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 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 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 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 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 -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 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 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 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 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 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 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 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 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 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 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 「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 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 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 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 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 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 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 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 (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 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 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 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 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 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 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 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 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 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 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 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 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 ,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 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 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 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 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 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 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 ,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 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 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 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 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 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 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 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 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 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 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 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 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 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 「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 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 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 ,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 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 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 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 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 (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 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 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 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 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 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 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 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 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 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 「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 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 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 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 ,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 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 「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 ,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 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 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 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 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 」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 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 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 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 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 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 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 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 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 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 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 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 ,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 ),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 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 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 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 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 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惠玲 被 告 李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被告於㈠民國110年12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目的為寵物居家 美容約定要洗10次,但被告只洗了2次,還有8次沒洗到;㈡1 10年12月13日借款3,000元,被告製作私人名片之花費;㈢11 1年3月15日借款2,500元,被告說他二弟過世要買紙錢;㈣11 1年3月19日原告跟朋友借2萬元借給被告;㈤111年4月11日借 款5,000元,被告說是要救流浪狗;㈥111年11月9日到112年3 月26日,我幫被告狗狗醫療,費用為2萬2,400元;㈦111年12 月23日原告郵局匯款幫被告繳強制險5,162元。以上合計為6 萬1,062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惟查,原告上開主張㈠至㈤借款時間、金額,原告於本院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均是在其家裡現金交付給被告,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也無從看出借款時間、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金錢之交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無所 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上開主張㈥借款時間、金額,固 提出動物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那張收據是我帶我的狗去就診,費用都是我親自 付給醫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之責,原告除上開收據外,無法提出其餘佐證,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亦應 駁回。  ㈢原告上開主張㈦借款時間、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原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姐$5162」;原告回以:「 我先幫你,跟保險員接洽」;被告回以:「好,謝謝姐」、 被告再提醒原告:「因為強制險過期要今天完成繳費唷」等 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幫忙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兩 造間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非親屬或交往關係,若非被 告向原告請求繳納,原告當無由為被告繳納上開強制險費用 ,堪認兩造間此部分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為繳納 ,有上開匯款紀錄為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 據。  ㈣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欠我服務費,不是我欠原告錢等語,固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為證(本院卷第102頁、 第103頁),然觀諸此對話紀錄,原告僅向被告稱:謝謝您 ,幫我毛(寵物按摩),耽擱您不少時間,真不好意思,光 我毛,原本,牠的腳底冰冷(血液循環不好),經由您巧手 按摩,我觀察下來,牠確實舒緩很多,牠原本,後腿無力的 情形,在行走上,真的比較不偏移行走,這錢(玫瑰花圖案 )的值得,感恩謝謝等語;及原告臉書發文:被告發現路殺 _可免費幫處理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及原告臉書發文,均未 提及服務費用或服務費用金額,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服務費 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TYEV-113-桃小-1053-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嵩暉 自訴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黃傑齊以自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上 傳至Youtube 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237 頁),且被告 於該影片上明確載明「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播即 傳」,故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授權該影片予不特定第三人使 用。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違法轉貼上開 影片截圖,並以自訴人散播「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 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被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 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 」等語,而誣指自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被告名譽為 由,於110 年8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 誹謗告訴,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於110 年4 月21日之臉書直播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再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 臺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欸,那 是我20年前的學生欸!」等語,然上開言論為被告本人之 發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謊稱自訴人有為上 開言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所管領之臉書社團「全民 鑑寶法知網」,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點、附表「妨害 名譽字句」欄所示內容,辱罵或誹謗自訴人,足以貶低自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林嵩暉及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廖政勛、蘇三榮律師歷 次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 第227、293-295、501-504頁、本院卷三第43-4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49、107-121頁)、自訴人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237頁)、110年4 月21日被告Youtube影片光碟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出之 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1-3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之110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2616 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2 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1-89頁 )、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0 年5月4日至10月8日間、110年12月30日「全民鑑寶法知網」 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7-131頁)、110年4月18日自訴 人臉書網頁裁圖(本院卷二第583頁)、自訴人113年1月10 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本院卷二第515-535頁)、自 訴人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AA3狀(三)之附件1(本院卷三 第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誣告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部分(即本判決一、㈠、1部分) ,與附件二所示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二)、⑵」部分(即本判決一、㈠、2部分),且均經北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無訛。  ㈢然被告雖以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提起誹謗、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 因自訴人當時任意擷取其影片之內容,而其影片內容中所稱 「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本院卷二第237頁 ),被告之意思為「網友可以直接把他持有的珠寶拍攝後用 LINE傳給我,我們可以當場為他做鑑定,並不是自訴人所指 稱可以任意擷取我youtube中上開內容表示我願意把影片內 容的著作權同意授權給別人」(本院卷二第503頁),故顯 然被告係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因而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之 告訴。再者,自訴人於擷取上開影片內容後,又加註「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黃 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 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 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字,有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37頁),亦屬無誤。然於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情況下,復被他人指謫有濫用司法資源行 為,則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誹謗告訴,主觀上亦係保 障自身之名譽權所為。  ㈣據此,前揭被告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或誹謗之告訴,均難認 為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以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 ,亦不因嗣後被告對其權利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即可逕認被告有誣告之 主觀犯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即屬無憑。 五、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 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 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 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 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 ,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 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 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 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 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本案自訴誹謗罪部分,所 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 先由自訴人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 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 罪;或自訴人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亦應同此認定;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 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 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 ㈡首先,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均主張自身具有珠寶專業,且 就彼此是否具備珠寶專業一事,已有多次紛爭,有卷附資料 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8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自訴人或被告是否實質具備珠 寶專業、何人珠寶專業較為深入、民眾對何人之珠寶專業具 有較高之信任度等情,此情均應交由言論市場判斷。又自訴 人與被告間因有前揭訴訟案件,以及認為自身具有實際珠寶 專業之前提下,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具有敵意,亦屬當然, 則於意見交換之情況下,倘言論係基於珠寶專業領域而發, 仍應認為自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具有較深入之 珠寶專業、攻訐他人不具珠寶專業之意念,若否,再進一步 考量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誹謗言論是否真實。 ㈢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文字(詳如附件三「妨害名 譽字句」欄所載,即本院卷三第21-38頁):  1.就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文句中僅是表達說謊的人就是 騙子,並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說謊之情況,客觀上尚難認為有 具體指謫自訴人為騙子之情事。  2.就附件三編號2、3、5、6、8部分,就附件三同編號「全民 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之文句,被告雖均使用「 造謠」、「說謊」、「欺騙」等語句形容自訴人,然此均基 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訴訟紛爭,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前揭 訴訟糾紛,更見雙方對於另一方之言論或說法均無法贊同, 且被告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此處被告所稱造謠 或說謊之意思,本質上係指其對於自訴人之說法不能贊同, 以及對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均非屬實 之意,並非係基於知悉其言論不實之狀態下指謫自訴人。即 如本院前揭所言,此種言論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為爭取言論 市場或民眾支持之方式,縱使其使用文字具有負面意涵或使 人感受不快,但自訴人既認其具有珠寶專業並有臉書社團, 亦顯示自訴人其行為或專業係可供他人檢驗,其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倘使於他人對自訴人有所質 疑時,即以誹謗名譽相繩,對言論市場或公共利益,均無裨 益。  3.就附件三編號4部分,被告就「會說謊又會造謠的林嵩暉」 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 就被告所使用「故意用此下作又不入流之手法」部分,依據 同編號「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係因自訴 人在其臉書記載被告並未就其主持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社團為合法登記,被告即以上開文句回應自訴人,亦 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仍為自訴人對於被告及其所 主持社團之珠寶專業可信度提出質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 質疑所提出上開文句反擊,亦僅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採用手段 之不滿,即使用詞較為負面,仍僅屬被告保護自身權利之意 見表達,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4.另附件三編號6中,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你怎麼當人老師 呢」、「這不是誤人子弟」,然依其文句脈絡,係因被告主 張自訴人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且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提 起訴訟,被告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上 開認為自訴人法律能力不足之指謫,仍屬與事實相符。  5.至附件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你四處說謊造謠誹謗花輪哥 沒有GIA證書」指謫自訴人部分,係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 持有GIA證書,然查,被告確持有GIA G.G.證書部分,業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確認在案,則被 告既然確實持有GIA G.G.證書,則可反證自訴人前揭主張確 非實在,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自訴人,亦已證明其所述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有前揭誣告、 妨害名譽行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誣告、妨害名譽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 部分) 被告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均明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在YOUTUBE所發表關於寶石鑑定之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擷取上開影片中之畫面,重製後 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社團,並加註 不實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 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 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 !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章。 附件二:(北檢110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 」) 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影片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在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的台 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餒,那是我20年 前的學生餒!」等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附件三:自訴人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 之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1-38頁)

2024-10-30

TPDM-111-自-23-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7572、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 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洗錢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 領交付或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後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同年月11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佳琳、洪玉如 、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 騙,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陳威均提供 之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遠東銀行等帳戶。陳威均旋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張佳琳、洪玉如、 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分別 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練 書廷、鄭鴻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練書廷被害部分)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 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時有 一女子在臉書發文說有一個跟比特幣相關的工作機會,月薪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班時間是早8 晚5 ,伊就去應徵   ,對方說要伊帳戶,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 去士林捷運站買比特幣,匯入比特幣機台,伊當時因沒錢, 需要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 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告 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 練書廷等上開匯入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 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張佳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維霓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鐘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練書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鄭鴻衛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僅有其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其 上述所稱應徵工作資訊、與對方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 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對應徵工作、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知,然其僅憑其所稱 網路虛擬工作訊息,即率將其上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不識且不知行蹤之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該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稽諸上開諸多與社會常 情不合之情,要難謂其對其上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且可能共同參與 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等情,無所 認識及預見。    ⒊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密集匯入 不明款項,復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 付或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其他指定不詳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 當時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輕率提供予網路虛擬工作訊息之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不明款項,並配合依指示 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帳其他不詳帳戶 ,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之認識及預見。    ⒋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認其犯有幫助詐欺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並 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 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可稽。而其既已有上 開相類案件經判刑執行經歷,自當知審慎管理其個人金 融帳戶,然其仍輕率將其本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 之人任意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     ,稽之亦難謂其無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有可能共同參與該 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行之認識及預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等情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帳,顯可預見可能 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一人聯絡共犯,核其對告訴人張佳琳、 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之公訴意旨就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 述均僅稱其本件犯行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上 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 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本件僅足認被告係依該不詳之人一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公訴意旨 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本件被告行為 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 僅足認犯上開普通詐欺罪,無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自無庸就被告本件所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蔡維霓、鄭鴻衛等共犯詐騙接續匯款 至其帳戶後提領、轉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各侵 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各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名。   ㈣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    、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共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前雖曾因於105 年間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於107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 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 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 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 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 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 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 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 匯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佳琳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MESSAGE向其佯售電動麻將桌,請其先行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6:31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5.05 16:59    2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洪玉如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中市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向其佯售家電及電動,請其先行匯付價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7:05   3萬4000元 111.05.05 17:23 3萬4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蔡維霓 (告訴) 於111.04中旬至111.06. 30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1:00 11:01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05.11 14:11 46萬0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4 黃鐘由 (告訴) 於111.05.11至111.06.27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3:55 2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練書廷 於111.05.11至111.06.30間,在臺中市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09 5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鄭鴻衛 (告訴) 於111.04.06至111.05.13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55 15:06 15:13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05.11 15:28 20萬5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張佳琳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洪玉如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蔡維霓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欺告訴人黃鐘由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欺被害人練書廷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欺告訴人鄭鴻衛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1378-2024102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 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 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 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 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 ?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 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 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 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 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 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 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 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 ,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 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 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 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 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 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 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

2024-10-15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謝芸潔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賴緯霖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陳家盈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已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發生婚外情,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乙○○部分: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爭吵不斷,夫妻間互 信、誠實、體諒及尊重早已消磨殆盡,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 均未獲原告同意,伊係不堪折磨始於通訊軟體LINE刻意出言 發生婚外情,旨在刺激原告同意離婚,故該對話紀錄區區一 語,尚難遽認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配偶權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以此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再伊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調解離婚等事件,業經雙方協議由伊給付原告 380萬元完畢,足見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原告已 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伊求償。  ㈡甲○○部分:伊與乙○○因有共同朋友而結識,且伊知悉乙○○為 有夫之婦,均謹守單純朋友間聯繫交流分際,並無不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乙○○臉書發文時間為111年9月29日,為其 等婚姻關係解消後,亦不足推認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事實。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2月22日結婚,並於111年9月22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節,有調解筆錄(卷第11至13頁)及兩 造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確定。  ㈡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惟無證據顯示 婚外情對象為甲○○:  ⒈原告主張乙○○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一節, 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17頁),可見乙 ○○已於111年4月19日在通訊軟體內向原告自陳:「我渴望被 愛而導致我做了違背倫理道德的事。對於我而言,我不覺得 自己劈腿…我並不是跟你好好的,暗地裡有跟別人搞婚外情 !」、「不求妳,選擇跟別人好上了」、「我爸媽那邊…我 會坦白一切!」、「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這個事實 …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5至17頁);佐以乙○○ 於審理時自述:上開紀錄是伊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應該是伊 在車上傳的,沒有旁人在場等語(卷第110頁),足徵乙○○ 發送訊息當下,未受旁人或外力干擾,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 志陳述,且其既向原告承認有發生外遇,更已言明屬違背倫 理道德的事,甚至不惜表示願向其父母坦白認錯,可認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婚外情甚明。至 乙○○雖辯稱:伊是家裡經濟來源,原告不願與伊離婚,惟原 告長期對伊冷暴力,伊只能用更多激進方式促使原告同意離 婚,LINE對話紀錄即係伊為促使離婚所編織藉口,從頭到尾 沒有劈腿對象;伊所稱會向父母坦白一切,係指伊要向其等 坦白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云云(卷第111至112頁)。然 對照乙○○於對話紀錄自述:如果妳打算跟妳家人說我「外遇 」這個事實…我也會跟我爸媽坦白等語(卷第17頁),可知 乙○○欲向父母坦白訴說內容應係指其「外遇」經過,與其所 辯「在婚姻中遭受不好的事情」顯相矛盾。再者,乙○○既自 述其長期遭受原告冷暴力對待,且多次提出離婚請求未果, 則其居於受長期冷暴力對待一方,早已預見無法經由協議離 婚,勢必僅能訴諸司法程序以求解決,又豈有可能在此際突 如其來向原告自承發生婚外情,而使其訴請離婚之可歸責程 度大幅提高,益見乙○○辯稱其佯以發生婚外情係為刺激原告 與之離婚意願而編織藉口,與常情相悖,要屬臨訟飾卸之詞 ,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乙○○於訴訟外曾向原告坦白發生 婚外情,方符事理。  ⒉另乙○○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 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云云(卷第83至85頁),然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權 利。所謂配偶權,則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 人格關係上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規定第1項前段 關於侵害身分權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 第3項特別規定。從而配偶發生不當交往情形,他方配偶即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 得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見王澤 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188、194、195頁,0000年0月出 版)。而乙○○此部分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相佐,殊 難採為有利乙○○之認定。  ⒊乙○○又抗辯:兩造已於離婚時協議由乙○○給付原告380萬元, 表示原告應有和解或宥恕之意,可認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卷第89至91頁)。惟參諸兩造就上開380萬元給付 緣由,應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請求,有高少家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1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37頁),足見原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而取 得380萬元,與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害債務, 悉屬二事,亦無從佐為乙○○有利認定。  ⒋至原告雖以乙○○曾於其臉書發布被告合照並搭配「我愛妳」 文字(卷第19頁),進而主張乙○○上開發生婚外情對象為甲 ○○云云(卷第8頁)。惟上開臉書發文日期為111年9月29日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7頁),可見乙○○公開於臉書向甲○○ 示愛日期,顯為原告與乙○○於111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見乙○○隻身向原告坦承發 生婚外情,並未敘及其婚外情對象,前已述明,則臉書發文 及對話紀錄均不足採為甲○○不利認定。  ⒌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乙○○父親賴健智,欲證明乙○○曾坦 白外遇並經由賴健智介入協調云云(卷第115頁)。惟乙○○ 有不當交往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告傳訊證人之待 證事實,亦不及於甲○○是否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自無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乙○○曾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 外情,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基礎,足以摧毀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受雇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 乙○○為五專畢業,現在從事風力發電Crew Transfer Vessel 船員,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其等陳明 在卷(卷第100、115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180,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簡-125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