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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294、296、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於」更正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放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游英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使賴俊剛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俊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繆韋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欣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陳香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承諾要給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認為對方是做第三方支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遭詐騙而匯款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3518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03012851號移送書各乙份 被告擁有豐富之刑案經驗,自當可預見他人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徵收帳戶,其用途自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經過 1 告訴人賴俊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俊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使賴俊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俊剛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7時55分許,分次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楊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定杰佯稱其之前在康軒文教機構之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楊定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定杰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4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繆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繆韋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繆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繆韋凱於111年11月21晚間8時20分、8時22分、8時52分許,分別轉帳4元、9元、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致電蔡欣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霓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致電陳香維,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香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香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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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8-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 13年度易字第73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雨罩貳條、電動 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遠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 本案機車車主郭仙寶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詩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21869偵卷第8至13頁、第115至116頁)」、「員警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車辨紀錄截圖、電動自行車棄置地點照片各1份(見2 1869偵卷第4頁、第37頁、第51至52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防雨罩2條、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均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郭遠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蔡雅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 動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對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本案電 動自行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防雨罩2條得手,並將該車藏 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後,返回上 址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112年8月8日晚上8時許,由郭遠 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詩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 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並以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李詩憶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跟隨 在後之方式,將本案電動自行車搬運至某址路旁。嗣蔡雅萍 發現本案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59-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 0、11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東門街與東前街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 查,甲○○當場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交付警員查扣,並經警員於 同(17)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 6號、第20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 第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 面、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5頁)。 ㈢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毒偵卷第21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7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 、第48頁、第4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 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 第50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108年 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 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 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毒品1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見毒偵卷第 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 ULL SCAN)進行鑑驗,確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該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8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襪子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頁,本 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 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5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智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2-20241025-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新 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內之工地飲用百威啤酒及含酒精之保 力達各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臨檢,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金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36-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 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 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 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 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 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 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 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 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 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 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 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 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 ,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 ,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2024-10-25

SCDM-113-易-807-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25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之提款卡」更正 為「之網路銀行帳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9行記載「提款卡、」部分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8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  ㈣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見偵25992卷第25-27頁)」、「 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三 所示告訴人呂彥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2萬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 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下午1時2 7分轉出共計38萬4,015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呂彥璋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3萬698 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992卷第57、25-27頁),此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 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佩如,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惠珠、凌玉華、田財福、 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呂佩如、呂彥 璋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 黃崇銘、童耿強)及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損失非 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係因遭受感情詐欺、兼職詐欺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惠珠、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黃崇銘、楊惠珠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然並未全部遵期履行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3、4 5-46、55-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楊惠珠、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 家德、林訪圓、呂佩如、呂彥璋(其中38萬4,015元之部分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 出之告訴人呂彥璋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剩餘3萬6985 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然既屬洗錢標 的,且被告為前開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麗玲」向楊惠珠佯稱可下載「BNP PA RIBAS」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楊惠珠線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張宏 毅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 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 楊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告訴人楊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 、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嗣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 崇銘、童耿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凌玉 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 曉竹、黃崇銘、童耿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凌玉華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田財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 申請書回條各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 人許家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8紙、告訴人林訪圓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莊曉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崇銘提 供之交易所Bitopro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童耿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 告之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茲因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 團,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 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凌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豐e點通客服經理」向凌玉華佯稱可提其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26萬26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楊雪兒」加入田財福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賺錢等語,致田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5,89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加入許家德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為元大外匯導師,可協助許家德在元大外匯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等語,致許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訪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喬」向林訪圓佯稱可下載立學投資APP,並可透過該APP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訪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曉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宛亦」向莊曉竹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君君」加入黃崇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賺錢等語,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y」向童耿強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城,賣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待廠商出貨後,「zalora購物」就會把該筆訂單金額轉入賣家帳號錢包內等語,致童耿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佩如、呂彥璋,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呂佩如、呂彥 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佩如、呂彥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彥璋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涉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 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陳,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如(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呂佩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呂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呂彥璋(提告) 於112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呂彥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42萬1,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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