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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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車行至交叉路口以欲左 轉彎之際,未禮讓斯時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所駕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並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田文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新樂街口,欲左轉往新樂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王誌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王誌朋受有左側遠端骨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田文城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誌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文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不否認與告訴人 王誌朋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轉進新樂 街,我看對向沒有來車開始左轉,當我左轉到一半,對向一 台機車很快直行過來,我趕緊左閃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誌朋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301-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上午9 時35分許 上午7 時3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王士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 區○○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林○祐(民國101年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詳卷),致林○祐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 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江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當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疫期間,原告見被告於工作場所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遂 向上司報告此情,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30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向原告辱罵「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 、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 (以上皆為臺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皆受創傷,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 5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筆錄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7頁及反 面、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場所向原告稱「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以上皆為臺語)」等詞,而依照社會通念,指摘他人「心肝有夠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客兄公」、「心壞兼嘴」,皆在於貶低該被指稱者之人格低落,且「客兄公」(以臺語發音)係指已婚女性未守婦道,更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等意,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詞,在在使原告主觀上感到輕蔑、不快,亦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止,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舉,侵害其名譽權,情節亦屬重大,確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考量原告空中大學之學歷、現就職於 國泰人壽及兼職居家清潔等就業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5-7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可請求30 ,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 0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利息得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逾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9

TYDV-113-訴-222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士誠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其日常生活現需他人扶助,表 達能力受損,顯影響受審能力等情,有祐康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護理記錄、住民身心健康評估表、巴氏量表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賀立安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等院所函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王士誠病歷卷)為憑,足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因此 ,本案就其被訴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黃文昭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8

TPDM-112-易-54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徐偵智(經本院另 案判決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量刑   審酌被告姜宏軒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佩柔達成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與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文裕、林思佳(李文裕、林思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思佳與李佩柔之夫陳翰琨發生糾 紛,姜宏軒、徐偵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姜 宏軒、徐偵智徒手掌摑李佩柔巴掌,致李佩柔受有左眉上撕 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柔、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李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徐 偵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署送調解後,無故兩次 未到,徒勞浪費告訴人與訴訟外資源,請審酌上情,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23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鋒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鋒燾與林祖泰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住民, 2人曾因故發生口角。詎潘鋒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榮家餐廳外走道上, 持登山用手杖多次揮打林祖泰之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 林祖泰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左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祖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鋒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泰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月29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 019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情形說明、臺北榮家113年2 月6日北家輔字第1130000540號函所附案發現場4張、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3月1日廉中字第1131600317號鑑定報告書暨被 告自白書(見偵卷第9、29至30、33至35、45至85頁)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持鈍器揮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已退休,無經濟收入來源,靠榮民就 養金生活、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登山用手杖1枝,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易-1274-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輔 佐 人 林薌薌 被 告 駱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件被告駱國明之配偶林薌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民國89年罹患鼻咽癌經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後導致腦部受傷害 而產生退化失智失去正常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無法正確知道 他的行為不對及違法云云(見簡上卷卷一第13頁、卷三第64 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其內容及 結果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時不僅能與陪同在旁之上訴人溝 通、使上訴人明瞭案發經過及其答辯,且對於員警詢問如何 竊取本案包包時,尚能辯稱:「他準備扔掉...廢物」、「 都是廢物...袋子...扔掉」等語,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 竊取本案包包之意圖時,回以:「結果我就把它拿起來看一 下,發現有好幾張1千塊錢,我想從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趕 快把它扔回去」、「我沒有那麼多錢,不敢拿」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卷一第51至7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包包 後查看包包內之現金,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斯時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 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坦承有拿取本案 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榮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本院衡酌被告精神、身體狀況, 且現已長期居住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3年8月21日桃榮輔字第113000 4784號函(見簡上卷卷一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13年7月1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059號函及所附 被告就醫情形說明及病歷影本(見簡上卷卷二第5至551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 57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見簡上卷卷三第5至48頁)可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簡上-329-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未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非輕(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狹窄壓迫神 經、多處擦傷);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希冀 由民事法院直接判決,無法調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 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被   告 洪嘉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 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46之4號前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 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 行,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黃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機車優 先道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 門而人車倒地,致黃復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 狹窄壓迫神經、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洪嘉宏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7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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