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陳美雀
被 告 江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當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疫期間,原告見被告於工作場所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遂
向上司報告此情,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30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向原告辱罵「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
、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
(以上皆為臺語)」,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皆受創傷,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
5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筆錄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卷第27頁及反
面、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場所向原告稱「心肝有夠壞、心肝那麼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總公司是你的客兄公、心壞兼嘴(以上皆為臺語)」等詞,而依照社會通念,指摘他人「心肝有夠壞」、「吃屎」、「抓耙仔」、「骯髒人」、「客兄公」、「心壞兼嘴」,皆在於貶低該被指稱者之人格低落,且「客兄公」(以臺語發音)係指已婚女性未守婦道,更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等意,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詞,在在使原告主觀上感到輕蔑、不快,亦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止,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舉,侵害其名譽權,情節亦屬重大,確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考量原告空中大學之學歷、現就職於
國泰人壽及兼職居家清潔等就業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原
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5-7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可請求30
,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
0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利息得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之依據,故原告主張逾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222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