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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復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法律扶助)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6、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復華犯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以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1、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1、4、6、11 、15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未扣案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陳美惠犯附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郭柏佑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復華、陳美惠、郭柏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胡復華、陳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對象。  ㈡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美惠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㈢胡復華、郭柏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對象。  ㈣胡復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 對象。  ㈤胡復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象。  ㈥陳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象。 二、胡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宏仔」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 復華、陳美惠、郭柏佑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3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第153、323、379、398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復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復華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復華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美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予處罰。被告胡復華、陳美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惠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柏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柏佑、胡復華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被告3人對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柏佑本案所犯之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 刑仍為5年有期徒刑,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郭柏佑之犯 罪情節僅是受被告胡復華之託送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被告郭柏佑實際上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油 錢補貼,就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以觀,被告郭柏佑並非位居主 導角色,獲利亦與被告胡復華顯不相當。再考量被告郭柏佑 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郭柏佑是首觸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情。因此,經反覆斟酌各情,本院認為如逕 量處被告郭柏佑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至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金額亦非低微,惡性 非輕,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難認有科處法定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被告陳美惠雖僅有1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多, 惟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胡復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共財,關係 緊密,被告陳美惠明知被告胡復華販賣毒品,仍協助接聽電 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是被告陳美惠接聽電話後 ,被告胡復華在未進一步與購毒品者交談細節的情況下,即 可直接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陳美惠對於毒品交易完成的影響 力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美惠依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刑責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因此,被 告胡復華、陳美惠就(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復 華、陳美惠均有特殊家庭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自仍為本院於 量刑審酌上所應予考慮之事項。   ㈣被告陳美惠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郭柏佑附表一編號3,均 各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毒品直接危害人體的健康,若氾濫流通,更有害國 家社會,向為法律所嚴禁,被告3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害之擴散,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3人犯 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 美惠自民國80幾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被告胡 復華、郭柏佑均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應觀察、勒戒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胡復華罹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肺炎、糖尿病、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多次住 院接受治療,現於安置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 院卷第117、119、121、123、169、171、173、213、215、3 01、415頁)在卷可參。被告陳美惠自述患有第四第五腰椎 退化性骨關節炎等病痛(本院卷第111頁)。最後兼衡被告3 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400至401、412至4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復華、陳美惠所 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 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 裝袋1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4之物,因未有鑑定報告可資確認是否確為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惟確屬被告胡復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三編號6、11、15之物為被告胡復華、附表三編號21、2 2之物為被告郭柏佑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據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2、3、6、7、9、10之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9、21至23、25、34至35頁),被告胡復華持用 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 、4、5、8、11之監聽譯文(警二卷第25至30、33至34頁) ,被告胡復華持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上揭2 組IMEI碼的手機均未扣案,另被告胡復華附表一編號1、4、 5、8、1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未 據扣案,因均屬被告胡復華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五、被告胡復華就附表一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至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檢察官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惟該條之構成要件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被告 胡復華之犯罪所得合計不過僅3萬多元,金額遠低於扣案之 現金,顯然無法認定為被告胡復華犯罪所得,且日常生活中 的金錢來源多端,檢察官亦未舉證如何排除來自合法行為所 得之可能性,在無任何事證基礎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惟將來本案確定執行時,因金錢的混同,檢察官自得 扣除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被告胡 復華,附此敘明。   七、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因檢察官不主張沒收或沒收銷燬,本院亦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持有門號 交易對象/持有門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112年12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公共電話聯絡陳美惠交易毒品事宜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199至200、281至301、303至313、327至328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73至81、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陳美惠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惟由陳美惠接聽,陳美惠知悉林佳榮係為交易毒品,故將電話轉由胡復華接聽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價金由胡復華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半錢)/4,000元(賒帳)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137至139、141至162、209至210、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陳美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胡復華 000000 0000 郭柏佑 000000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七海魚皮湯」門口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指示郭柏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胡復華收取價金,郭柏佑則獲得100元的油錢補貼。 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4)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8至209、219至235、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29至3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63至66頁) 胡復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郭柏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0、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胡復華 000000 0000 洪群超 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洪群超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洪群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3至214、281至301、303至312、315、327至329頁;偵一卷第13至19、73至81、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9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胡復華 000000 0000 蔡孟哲 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蔡孟哲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0至201、391至412頁;偵一卷第13至19、85至90、193至199、201至203、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06日12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於左列時地前往等候,由胡復華到場後,林佳榮交付新臺幣4000元予胡復華,胡復華騎車離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交付毒品予林佳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6、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胡復華 000000 0000 林佳榮 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復華當時住處)附近小廟 林佳榮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4,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03至204、339至353、355至364頁;偵一卷第13至19、93至98、173至179、181至185、232至235、239至240、243至246、365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185、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胡復華 000000 0000 黃俊明 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前 黃俊明於左列時間前以左列門號聯絡胡復華後,胡復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0元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本院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二卷第11至38、137至139、141至162、212、437至454頁;偵一卷第13至19、101至104、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時間:民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胡復華 吳連登 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證人吳連登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469至479頁;偵一卷第13至19、107至110、239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2 胡復華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胡復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3)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11至38、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13至19、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40、243至246頁;聲羈卷第37至42、49至55、63至66頁) 胡復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陳美惠 郭柏佑 113年1月29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復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2)被告郭柏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9、219至235頁;偵一卷第23至26、29至39、232至235、237至238頁;聲羈卷第49至55、63至66頁) 陳美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8767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8包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90號鑑定書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殘渣袋5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5 針筒6支(含海洛因粉末)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3台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8 玻璃球6顆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9 分裝杓2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0 未使用針筒4支 胡復華、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3 HTC手機1支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4 13萬4,500元現金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 15 分裝袋1批 胡復華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16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7 OPPO品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美惠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19 吸食器3組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0 塑膠杓管1支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21 電子磅秤1臺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2 VIV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沒收。 23 殘渣袋1包 郭柏佑 臺南市○○○○○○○○○○○000○0○00○○○○○○○0○○街000巷00弄00號)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NDM-113-訴-30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 即武氏姮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即武氏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VU THI HANG即武氏姮本案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即阮氏瓊莊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6號   被   告 VU THI HANG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姮)與NGUYEN THI QU Y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瓊莊)為同事,VU THI HANG因其他同事違反規定在宿舍使用電鍋,經身為宿舍管理 員之NGUYEN THI QUYNH TRANG沒收電鍋,VU THI HANG得知 後即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長宏人力移工宿舍」辦公室找NGUYEN THI QUYNH TRAN G理論,VU THI HANG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過程 中出手推擠及拉扯NGUYEN THI QUYNH TRANG,致NGUYEN THI QUYNH TRANG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 THI QUYNH TR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NG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蕭于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THI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6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 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 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 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 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 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 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 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 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 ,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 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 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 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 ,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 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 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 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 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 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 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 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 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 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 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 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 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 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 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 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 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 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 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 ,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 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 :「...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 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 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 ,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 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 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 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 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 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 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 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 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 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 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 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 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 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 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 ,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 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 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 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 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 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 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 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 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 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 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 、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 ;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 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 ,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 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 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 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 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 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 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 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 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 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 ○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 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 ○○○○,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 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 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 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 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 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 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 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

2025-01-10

TNDV-113-訴-463-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 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 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 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 ○○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 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 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 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 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 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 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 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 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 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 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 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 ,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 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 ,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 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 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 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 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 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 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 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 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 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 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 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 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 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 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 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 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 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 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 ,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 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 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 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 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 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 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 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 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 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 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 ,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 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 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 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 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 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濬嘉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張閎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 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 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2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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