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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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4年9 月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後具狀表示相對人就醫診治後已改善,請求改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 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目前生活情形等 節均能切題回應說明。復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僵化,處理速度能力變得遲緩 ,簡化的思考型態,面對外在環境變得焦慮,因應能力下降 ,認知與自我功能的退化,影響其訊息接收和判斷能力,有 困難作判斷或問題解決,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86號函檢送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定之結果,本院 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父母一同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到 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再相對人之 父○○○、母○○○、妹○○○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169-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明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明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明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謝明岳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謝明岳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亡-10-202411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過世,現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欲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 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持分明細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 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 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相對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分割後方式係將被繼承 人甲○○所遺:⑴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6分之1 ,陳○○取得12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48分 之1;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分之1;⑶臺大實驗林 清水溝營林區第7林班19地號及同營林區第12林班821地號承 租權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9分之1,陳○○取得3 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12分之1。依此分割 方式,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權利,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監宣-20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丙○○ 原係夫妻,後於107年11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丙○○於113年1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丙○○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人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後丙○○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稱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 後,其父親未支付扶養費,且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11 3年1月過世。目前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對姓名之意願而聲 請變更姓氏,期望未來能因變更姓氏,讓未成年子女對於聲 請人之家庭更有歸屬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其父親已過世,並 有父親債主希望其償還債務,故未成年子女希望透過變更姓 名,杜絕其父親債主尋來之可能。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使用 目前姓名,已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變更母姓後,未成年 子女可免於擔憂,並增進對家庭的認同感,應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故建議宜予以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1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0號函附之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 報告之結果,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於聲請人與丙○○離婚後 ,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丙○○現已死亡,未成年子女乙○○ 未來將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 及母系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乙○○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 ,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倘未成年子女乙○○ 繼續保有其父姓氏,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將易使未成年子女乙○○產生身分認同之 混淆。故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如變更與其母即聲請人相 同,能使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 密,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符合其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家親聲-124-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 鎮○○○街00號。未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無 故離家,並於當日返回越南,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 被告返家,但被告不願意回來,迄今已4年餘,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聲明書、結婚證書、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 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 跟原告、我同住,我看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很好,都沒有吵架 ,原告對被告很好,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離家,被告離家已 經很多年了,被告是一大早就出門,被告出去時我不知道, 我想說被告年輕比較想睡,沒有叫她,後來快12點,我想說 不對,去房間看才發現被告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 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 資字第1130021484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再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 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 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 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 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 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 ,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迄未再歸返,至今已 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 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 之契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 在,難期回復,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 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婚-38-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113年8月6日遭 逮捕入監服刑,但發現案母懷有5個月之身孕,須待案母生 產完滿2個月才可入監服刑,案母因生活不穩定,恐影響與 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 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 生父不詳,而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 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安置 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 目前更懷有身孕,且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而案主1年僅10 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 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0

NTDV-113-護-174-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 之二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 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 ,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 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0分許啟動緊急安 置,並通報本院,後由本院先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查訪親屬資源,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家 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 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驗 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照 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為年 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因另組家 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均無法保護照顧 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護-177-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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