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部分,於直行道路之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
且右轉後立即停止,無其他車輛匯入,依規定不須使用方向
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為閃避
前車稍向左彎,但依舊為直行,不須方向燈,且檢舉相片地
點為興隆路口,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一段296巷,
與照片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依號誌燈右轉
,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直行車
,無意左右轉,因前方紅燈未避免阻礙右轉車道,因此稍向
左彎,且檢舉相片地點為景興路,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羅
斯福路五段對面,與照片不符,另檢舉照片違規時間08:38
:24,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08:43,與照片時間不符
。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連續舉
發違反比例原則。另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違規地點、
時間與相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自如附表所示違規地
點變換車道及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情形
,又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
明顯不相同,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
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2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2630號函所附採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至111、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
具體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其於右轉專用道
上右轉為必然;附表2、4部分,其為直行車,並無左右轉之
意圖,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
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
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
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
燈至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違規地點並非右轉專用道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於道路
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縱原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惟其左側仍
尚有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則系爭機車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
可能,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於右轉彎
前仍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
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附表編號2、4部分,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9至111頁),原告既有變
換車道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
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
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且違規地點、時間有誤云云
。惟查:
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
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
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
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
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
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
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
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
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
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
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
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
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
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
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
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
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
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
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
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
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
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
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
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
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
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
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
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
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
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
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
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
「興隆路一段269號」、「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
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
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
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
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
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
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
時43分」,然所附之採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
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
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89頁) 113年6月12日8時33分 試院路與木柵路一段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1頁)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 興隆路一段269號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3頁) 113年6月12日8時42分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同上 同上 4 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5頁) 113年6月12日8時43分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同上 同上
TPTA-113-交-31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