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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 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 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 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 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 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 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 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 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 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 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 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 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 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 。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 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 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 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2號 原 告 王圳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南河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 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 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當日車上還載有其他人, 實在不可能枉顧他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 ,原告在車行穿越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原 告有重返案發地點,在有前車的視線阻擋下是看不到前方有 平交道,加上前車也完全無減速情況,對於後車即原告而言 ,實在不知道前方有平交道,直到車行進鐵路上才發覺過了 平交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警鈴聲已響起, 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型車輛遮蔽原告視野,而行車於道路 上本就應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 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講習安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 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7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員警回覆單、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63、82、85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8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5:28:50-54   畫面向前拍攝,時間顯示15:28:52,可見閃光號誌(平交 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且警鈴響起。畫面時間15:28:53 -5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5:28:55-59   時間顯示15:28:55-59,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並穿越平交道,過程中閃光號誌持續閃爍、 警鈴持續作響(截圖如照片3 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 已開始閃爍,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無遭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開始閃爍後,方闖越平交道, 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未聽到警鈴 聲、前車遮蔽以致原告不知前方平交道云云,惟警鈴於原告 尚未進入平交道前即已響起,且亦無原告所陳遭前方車輛遮 蔽其視線之情事,業已勘驗如前。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照 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頁),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 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 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而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 明定。且據前揭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明定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 火車,且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 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 對於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已有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 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參酌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捨此不為,仍 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07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2號 原 告 游俊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市○○路000號 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8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原告並非停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停車格經塗銷 並設立禁止停車標示,惟現場未見任何公告或封鎖線告示此 路段停車格不提供使用,如已塗銷,即不應使民眾有誤判、 誤停之可能,系爭地點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保持清晰完整,原告係依指示停車,然遭被告裁罰, 被告裁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觀舉發單位提供現場照片,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 」,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 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 停路段。且該標誌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 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 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者,得免設之」。  ⑵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 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 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警蘭交字第11300217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3號函 、本件人行道機車格塗銷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地點原設停車格業經路權機關塗銷並設立禁 止停車標誌,且於進場施工前1周公告乙節,有上開舉發機 關函及機車停車格塗銷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77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 ,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 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 與安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 所停放之位置雖仍留有些許白線痕跡,惟一般人由該等狀態 應足以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業已遭抹除,與正常剝落或褪 色情況不同,又路旁劃設有明顯可辨之紅色實線及禁止停車 之標誌,應已足判斷該停車格業已塗銷,惟原告仍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 致使其誤判云云,惟系爭地點已新劃設紅線並豎立禁止停車 標誌,已如上述,如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設 紅線而禁止停車,是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標線雖殘留些許痕跡 ,然仍未達混淆難辨之程度。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612-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 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 ,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 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 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 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 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 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 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 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 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 :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 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 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 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 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 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 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 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 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 ?)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 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 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 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 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 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 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 )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 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 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 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 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 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 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 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 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 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 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 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 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025-03-31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益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174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 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4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農安街與 農安街227巷(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174715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遠處觀察到兩位路人沒有要馬上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是有 逗留在原位置,並使用手機聊天之狀況,所以系爭車輛先打 左方向燈後,切到左側車道繞過兩位路人,並非故意不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穿越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且相關影像業已顯示系 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右側行人已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 系爭車輛距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 ㈡、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經過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系爭 車輛經過該路口理應禮讓行人,但並未禮讓。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41至43、47、49 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路口時(見本院卷第47頁),其與右側 之2位行人距離不到3組枕木紋寬,已屬構成前開違反認定原 則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該2位行人在旁聊天與講電話,但 觀之檢舉影片截圖,該2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時,並 未有講手機之情形,該二位行人仍面向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而 過去,並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屬於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情,系爭車輛通過該穿越道,自應禮讓該2位行人通行。系 爭車輛並未禮讓而通過,當屬違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4-交-49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4號 原 告 羅子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13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 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132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13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站立於路旁之人員,無跨出 腳步至斑馬線上,故無跨越馬路之行為及意圖,且系爭車輛 行經後,該人員仍無跨越馬路,俟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後 ,才有跨越馬路行為,站立於路旁之人員如有跨越馬路意圖 ,應至少站立上斑馬線上,或邁出腳步上斑馬線,而非站立 於人行道上維持不動,此舉如何判斷該人員是要等候計程車 ,或是親友車輛,怎能用該人員等到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 後行人跨越馬路之影像,來斷定該人員是想要在原告車輛行 經該路口前跨越馬路,進而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17:57:13時,已有行人站立於 道路上,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自影片時間17:57:16 起至17:57:17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減速接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明確。依採證光碟内容,原告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 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個枕 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另於影片時間17:57:18時,行 人俟於車輛通過後即穿越路口,原告所稱行人僅站立路旁而 無跨越馬路意圖,顯與事實不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惟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 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 個車道寬(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足認系爭 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 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 -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 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旁有數名 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 行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9頁, 枕木紋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 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張 望行車車流之舉,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跨步通過 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60頁),足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 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未於行人穿 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人穿越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 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393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 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 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 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 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 、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 ,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 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 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 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 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 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 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 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 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 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 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 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 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 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 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 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 告所述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 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 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 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 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 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 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 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 、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 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 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 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 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 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 ,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 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 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 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 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 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 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 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 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15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部分,於直行道路之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 且右轉後立即停止,無其他車輛匯入,依規定不須使用方向 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為閃避 前車稍向左彎,但依舊為直行,不須方向燈,且檢舉相片地 點為興隆路口,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一段296巷, 與照片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依號誌燈右轉 ,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直行車 ,無意左右轉,因前方紅燈未避免阻礙右轉車道,因此稍向 左彎,且檢舉相片地點為景興路,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羅 斯福路五段對面,與照片不符,另檢舉照片違規時間08:38 :24,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08:43,與照片時間不符 。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連續舉 發違反比例原則。另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違規地點、 時間與相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自如附表所示違規地 點變換車道及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情形 ,又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 明顯不相同,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 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2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2630號函所附採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至111、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 具體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其於右轉專用道 上右轉為必然;附表2、4部分,其為直行車,並無左右轉之 意圖,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 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 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 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 燈至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違規地點並非右轉專用道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於道路 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縱原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惟其左側仍 尚有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則系爭機車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 可能,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於右轉彎 前仍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 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附表編號2、4部分,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9至111頁),原告既有變 換車道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 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 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且違規地點、時間有誤云云 。惟查:  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 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 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 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 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 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 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 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 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 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 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 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 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 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 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 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 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 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 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 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 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 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 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 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 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 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 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 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 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 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 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 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 「興隆路一段269號」、「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 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 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 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 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 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 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 時43分」,然所附之採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 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 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89頁) 113年6月12日8時33分 試院路與木柵路一段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1頁)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 興隆路一段269號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3頁) 113年6月12日8時42分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同上 同上 4 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5頁) 113年6月12日8時43分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PTA-113-交-318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 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 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 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 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 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 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 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 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 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 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 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 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 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 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 、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 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 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 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 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 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 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 ,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 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 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 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 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 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 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 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 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 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 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 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 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 ,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6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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