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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怡鈞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且平時均使用帳戶扣款功能進行繳款,因此未收到相對人 寄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催繳通知;又抗告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已繳清截至113年9月份之欠款;另兩造間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須抗告人已逾2期欠款始有加速 條款之適用,然抗告人僅逾期1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約定書(借款人)、催繳通知、回 執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 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HLDV-113-抗-18-20241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子晴幫助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子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113年3、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收受1萬元報 酬」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欄「匯款時間 」之「112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10時18分許」。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1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 帳戶資料、掛失紀錄、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1頁), 然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 嗣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合於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許正東 、黃連鑫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 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為參,可見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因為 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難以賠償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所受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許正東、黃連 鑫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稽,與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 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對方有給我1萬元,但又跟我 要回去,我就拿回去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許正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正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子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正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第一層帳戶(呂芯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正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李曉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LMEX」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第一層帳戶),將右列款項(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呂芯妮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旋於右列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16分許 47萬元 112年4月27日 11時18分許 48萬元 (含被害人所有之47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黃連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連鑫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照股) 審理中,有該案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 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 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字號 1 黃連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明)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須提供花蓮二信帳號密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2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3.112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4.112年4月28日8時58分許 5.112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550,000元 2.45,000元 3.200,000元 4.300元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2024-12-09

PTDM-113-金簡-460-2024120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丞祐與AC000-A112320(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30分許,在A男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留宿過夜時,因其對A男有好感,為 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處於熟睡 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站在A男床邊,左手持行動電話拍 攝(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下列貳),並以右手解開A男外褲褲頭 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A男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 間其右手並已隔著A男外褲觸碰到A男之生殖器。嗣因A男驚 醒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劉丞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83-84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錄製之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與譯文(見彌封卷)、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外褲之照片、檢察官製作之被告 拍攝本案猥褻過程光碟內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29-139、15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乘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右 手解開告訴人外褲褲頭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告訴人 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間其右手並已隔著告訴 人外褲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信任及友誼,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上揭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告訴人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為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之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如附件和解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附卷足參(見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告訴 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能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同時,亦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及穿著 內褲之下體隱私部位,直至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褲往下拉而 使告訴人驚醒為止,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0日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同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如附 件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7-58頁) 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侵訴-12-20241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白鎮魁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約 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後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千懿(業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90號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6日上午1 0時27分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供作為收受詐 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陳翠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以假親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藍 千懿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藍千懿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直 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提領,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4 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之詐得款 項現金共50萬元、33萬元交付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上游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白鎮魁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翠艷、陳敬城、林進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白鎮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3頁、第259至26 5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據證人藍千懿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等證述綦詳(見偵6879卷第175至177頁、第20 3至204頁、第227至228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1頁) ,並有證人藍千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背面影本、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表(AJN-538 )、監視 器影像擷圖、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電話記錄擷 圖(陳翠艷)、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桃園市龜 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陳敬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進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912號 函及其附件、手機畫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12 年 3 月27日彰承德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2 年4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671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 可參(見偵6879卷第39至76頁、第77至86頁、第125至127頁 、第185至189頁、第209至211頁、第237至240頁、第257頁 、第267至287頁、第329至364頁、第365至374頁,本院卷第 57至9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 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 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 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 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 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見本院電 話紀錄表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入庫通知單),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 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分別對告訴人陳翠 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及藍千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水工作,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尚見悔意,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車手之邊 緣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業 據扣案在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 後交予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翠艷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未轉出 無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05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 15005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孝三路郵局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敬城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9分許 (起訴書記載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62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臨櫃) 3 林進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1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245號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中信銀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455-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李火林 陳月娥 李湄筠 陳涵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秀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秀蘭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李火林、陳 月娥、李湄筠、陳涵湘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5 月21日花院能98司執廉452字第1246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62-202411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永豊 代 理 人 楊曜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張川桂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田蒲分社 113年3月16日 35,000元 GA0866204 07003100012459

2024-11-28

HLDV-113-除-22-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連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茜茜 訴訟代理人 鄭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池佾靜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 連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44,000元 EA0515555 050-031-0001613-5

2024-11-28

HLDV-113-除-28-2024112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丙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謹依 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7

HLDV-113-司繼-5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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