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尤忠秋
被 告 葉世章
葉明松
許豫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未就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給付租金,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完全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
26,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60,000元加計起訴前已到
期之租金,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823元【計算式:260,000元+26,00
0元×(1+4/12)年+16日租金1,156元=295,82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
,尚需補繳440元。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補-66-20250113-1